张某明与段某、段某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86)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636号

原告张某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某。

被告段某良,农民。(系被告段某的父亲)

被告王某英,农民。(系被告段某的母亲)

原告张某明诉被告段某、段某良、王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楼、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段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在南河镇**村七组处路段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母亲郭某兰撞倒,造成郭某兰重伤。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二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伤者一直昏迷,2014年12月28日因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为被告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64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及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的身份信息;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英山县公安局南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因死亡已注销了户口;

4、英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8张计款59195.39元、英山县南河镇卫生院医疗费发票1张计款2859.61元。拟证明受害人郭某兰的医疗费62055元,其中合作医疗已报销了20000元;

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段某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段某良所有。

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因住院治疗用去交通费580元。

被告段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也有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段某良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县医院治疗的医疗费40000元是由我给付的,原告方出具了条子。受害人安葬的时候,原告要求我一次赔偿20000元钱,我承诺在年底给付,原告也未说不同意。现在事故发生了,我愿意再赔偿20000元。

被告段某良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1月17日原告张某明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段某良垫付医疗费29261元;

2、2014年12月30日张某明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段某良给现金10030元。

被告王某英同意段某良的辩解意见。

被告王某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原告张某明、被告段某、王某英对被告段某良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当,事故地点有障碍物,而且还采取了刹车措施。被告段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段某良、王某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票据是否真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部分是被告方垫付的。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三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辩解的事实理由,该记载确认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认定书的划分责任不当,因受害人横过道路,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认定受害人其自身存在20%的责任,被告段某辩解划分责任不当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经审查,均为受害人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经核实,共计580元,纳入原告请求的损失范围,三被告不能证实垫付的交通费用,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8时30分,段某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由南河镇**村至瓦寺前村方向行驶,途径英山县南河镇**村七组新农村路段时,遇行人郭某兰横过道路,因操作不当,“鄂J×××××”号摩托车将郭某兰撞倒,造成郭某兰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郭某兰受伤后,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61196.19元。2014年8月30日入住英山县南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2859.61元,交通费580元。郭某兰出院后,伤情未痊愈,于2014年12月28日死亡。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段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郭某兰横过道路,操作不当所造成交通事故。

另查明,段某系段某良、王某英之子,张某明系受害人郭某兰之子。受害人郭某兰于19**年**月**日出生,农民。王某英在受害人郭某兰住院期间护理2天,出院后护理7天,给付护理费2880元。段某良支付医疗费29261元,安葬费10030元。英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郭某兰医疗费20000元。

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张某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5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42055元、丧葬费21608元),扣除已给付的部分,合计133644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明的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245元(10849元/年×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护理费10770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营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5000元、交通费580元、医疗费42055元、丧葬费21608元,合计1500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死亡的后果,该事实清楚,被告段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段某侵权时未满18周岁,其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共同承担。受害人的过错责任可减轻侵权人的适当赔偿责任。三被告在受害人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9261元、护理费2880元及护理9日折款639元、丧葬费10030元,合计42810元在赔偿款项中扣除。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段某良、王某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明各项损失共计120046元,减除原给付的42810元后,仍应赔偿7723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68元,原告负担193元,三被告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道全

审 判 员 王小林

人民陪审员 叶桂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楼楼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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