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诉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17)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369号

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楼、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才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伟、被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9日生一子熊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平时经常争吵致使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判决驳回诉请。现原告再次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①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熊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团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①原、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②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③原、被告婚生子熊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④原告系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证据二、上巴河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张细枝等五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达三年多,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熊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孩子还太小。原告如果坚持要求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归我。

被告熊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熊某对原告齐某某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熊某对原告齐某某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一年,且原告系自行回娘家居住,被告并无过错。对该异议,本院认为,该出具证言的机关及证人均未按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29日生一子名熊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齐某某曾于2014年3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判决驳回诉请。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具状至人民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重大价值共同财产,对外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熊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夫妻关系产生裂隙,在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被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家庭关系恶化,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并极少沟通联系,夫妻感情极为淡漠,该情形应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情形,故对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熊某某抚养监护权,从有利于婚生子教育成长的环境及结合原、被告的经济能力等综合因素,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熊某某由其抚养监护至成年,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除原告个人的生活用品外均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的婚生子熊某某由被告熊某抚养监护至成年,原告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给付抚养教育费4800元,定于每年12月底前付清,原告齐某某享有对婚生子熊某某的探视权。

四、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殷才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彪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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