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平、李某珍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801)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甘1202刑初58号

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平,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武都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宝平,武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珍,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31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志忠,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平、李某珍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平及其辩护人陈宝平、李某珍及其辩护人李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焦某平联系跑车辆出租业务的被告人李某珍,双方商议好价格并约定出发时间。当晚22时许,被告人焦某平、李某珍驾驶甘Kxxxxx奇瑞越野车驶往成都,次日3时许,二被告人到达成都铁路局附近,后被告人焦某平用手机联系一四川妇女,并独自下车购买毒品后返回车内。车辆驶出成都市城北收费站约几公里后,被告人焦某平、李某珍将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放入该车引擎盖下的空滤器内。后被告人焦某平、李某珍行至木鱼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该车的驾驶座靠背里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在该车的空滤器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包。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四包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35.15克。经鉴定:查获的四包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平、李某珍运输毒品海洛因129.14克、甲基苯丙胺6.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某平辩称:我雇车去成都是为了找寇瑞要账,不是去购买毒品,我身上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车上空滤器内查获的毒品是怎么回事我不清楚。

辩护人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焦某平系吸毒人员,对车上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了吸食而携带;2、被告人焦某平运输的毒品被及时查获,没有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建议对被告人焦某平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珍辩称:我不知道焦某平拿来的是毒品,他用刀子逼我把东西藏到空滤器中的,公安机关没有查出该毒品,是我向公安民警反映后才查获的。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李某珍不知道焦某平购买了毒品,不能成为运输毒品的共犯;2、被告人李某珍是单纯的受雇佣者,他是为了赚取租金,处于从属、附属的地位,社会危害小;3、被告人李某珍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珍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焦某平联系从事车辆出租业务的被告人李某珍,双方商议好价格并约定出发时间。当晚22时许,被告人焦某平、李某珍驾驶甘Kxxxxx越野车驶往成都,次日3时许,二被告人到达成都铁路局附近,后被告人焦某平用手机联系一四川妇女,并独自下车购买毒品后返回车内。车辆驶出成都城北收费站约几公里后,被告人焦某平、李某珍将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放入该车引擎盖下的空滤器内,后被告人焦某平、李某珍行至木鱼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该车的驾驶座靠背里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在该车的空滤器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包。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四包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35.15克。经鉴定:查获的四包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平运输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珍明知焦某平去成都购买毒品仍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平、李某珍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焦某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平关于其没有运输毒品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珍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珍不能成为运输毒品的共犯及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2030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

三、作案工具甘KD1918号奇瑞牌越野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明忠

审 判 员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飞

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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