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17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蒲俊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东风路建设某某大楼。

法定代表人汪某清。

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双拥路绿城画卷**座**号。

负责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韦贤斌,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义天,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钦州市某某总公司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吴某某。

第三人覃某。

第三人陈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原为钦州市某某总公司)、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原为钦州市某某总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钦州市某某总公司桂中农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部,第三人覃某、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根据被告广德建工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口头提出的申请,要求追加覃某、陈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通知覃某、陈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巨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龙金,人民陪审员韦何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英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俊杰,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钦州市某某总公司桂中农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部及第三人覃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内容范围及要求、工程质量、工程工期、工程单价与工作内容、付款方式等都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由原告全部垫资施工,在原告施工完成后,经建设方与被告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拨付进度款给被告,被告按工程款的80%拨付给原告,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20%工程款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4月28日起,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按质按量按标准完成了该项目工程,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80%工程款,也没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剩余20%工程款一个月内付清。之后,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诿,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造成拖欠大批农民工血汗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108万元及其逾期支付的利息18.6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企业变更查询单,证明被告变更后的企业信息;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法人代表等相关信息;4、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负责人等相关信息;5、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平面示意图、断面图,证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广西万德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内容范围及要求、工程质量、工程工期、工程单价与工作内容、付款方式、安全方面等内容。第二组:1、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关于部分工程规划设计变更的申请、第二次变更资料、设计变更方案、工程设计变更的批复,证明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变更,其中增加高岭至下莫田间主道(高岭段),长2510米等工程项目,该工程由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承建;2、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路段已验收基本合格。第三组:1、投标函、中标通知书及委托单位评价表,证明报告承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2、工程资金审批表,证明被告因承建南泗乡等2个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工程向兴宾区土整中心请求相关款项;3、支付证书、请示单及变更方案批复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

证人蒙某、谭某飞、谭某将出庭作证,证实南泗乡高岭至下莫路段是他们施工,该工程路段约2.5公里,做工到现在还不得工钱。

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辩称:1、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承担支付责任;2、以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的名义承建的工程在2012年8月份完工,本案诉争的工程是2013年4月份之后的事,故与二被告无关;3、覃某不是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的员工,其承建的工程亦与二被告无关;4、本案诉争的工程是否存在,是否与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前面承建的工程有关,现无证据表明。

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2011.12.16),证明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土地整理工程发包给钦州市某某总公司施工,工程款为20923835.83元,施工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8月12日;2、协议书(2011.12.19),证明钦州市某某总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陈某施工,工程款为20923835.83元;陈某指令工程款转存进农明忠、陈小英的银行账户;3、支付凭证(部分)、电汇凭证(部分),证明钦州市某某总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除了收取管理费,其余是按合同约定按时将甲方拨付的所有工程款都及时的转存给陈某;4、土地整治项目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013.4.27)证明本案诉争的108万工程款的工程施工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该工程不是上述两个《协议书》中的工程,不知道覃某从哪里承包来的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的,该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也不是被告的公章;5、证明、欠条,证明原告等人曾经到被告办公室闹事,期间覃某、陈某出具的证明和欠条;本案诉争工程与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无关,无需承担支付责任;覃某已经支付11.5万元工程款给李某;6、承诺书、付款委托书、银行汇款凭证,证明陈某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借款20000.00元支付给李某。

被告钦州市某某总公司桂中农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部,第三人覃某、陈某没有答辩。

被告钦州市某某总公司桂中农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部,第三人覃某、陈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钦州市某某总公司桂中农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部,第三人覃某、陈某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对证人蒙某、谭某飞、谭某将的证词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5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没有设立这个项目部单位,也没有该项目部的公章,覃某也不是被告的员工或者聘用人员;对第二组1、2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第三组1、2、3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原告李某对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的内部协议,被告把工程以内部转包的形式给陈某,现有证据完全不能证实陈某有相关的资质可以承包该工程,该协议书是不合法的,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陈某、覃某代表的就是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的内部行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原告方对证明内容“不是以上两个《协议书》相关工程,不知覃某从哪里承包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是被告回避问题推诿责任,一个工程原告见到挂有该项目部,现被告否认有公章与项目部,原告保留追究被告法律责任的权利;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除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5外)均证实了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承建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由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施工,后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将该工程委托第三人陈某负责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被告钦州市某某总公司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4月27日将上述讼争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同时证实尚欠原告的工程款9715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与本案讼争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三性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因原告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在2014年5月23日前尚欠原告的工程款971500.00元,其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6日,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以招投标的形式中标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同日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承建,同时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数量标准以及项目功能等相关事宜。

2011年12月19日,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与第三人陈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将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委托第三人陈某负责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等相关事宜。

在上述土地整治过程中,2013年1月5日,项目区群众代表卢国纯等人提出《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关于部分工程规划设计变更的申请》,该申请其中要求增加高岭至下莫田间主道(高岭段),长2510米等工程项目,该申请并经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人民政府同意,后设计单位南宁宝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西桂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设计变更方案》,该方案第(三)条田间道路工程的第26项的内容为:“为方便生产和生活的需要村民调查,增加高岭至下莫田间主道(高岭段),长2510米,变更实际增加金额1661030.00元”。同日,项目工程规划设计变更评估论证组组长黄义鹏,副组长李运康提出的《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设计变更专家现场评估论证意见》,该意见涉及到增加高岭至下莫田间主道(高岭段),长2510米。2013年1月7日,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作出兴土整报(2013)13号《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关于恳请批准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部分变更方案的请示》,并恳请区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领导小组予以批复。2013年1月25日,来宾市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来整治办函(2013)25号《关于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设计变更的批复》,该批第一条第(三)项涉及到增加田间主道2510,增加盖板涵2座等。

上述涉及到增加高岭至下莫田间主道(高岭段),长2510米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设计单位为南宁宝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广西桂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钦州市某某总公司。

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钦州市某某总公司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部签订《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另附高岭村至下莫村田间主道施工图。合同约定:甲方(被告钦州市某某总公司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部)将混凝土路面的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原告)施工。一、承包内容范围及要求: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及设计变更通知,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施工。二、工程质量:乙方必须按有关设计及规范施工。三、工程工期:自开工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四、工程单价与工作内容:1、混凝土路面施工总造价1080000.00元;2、工作内容即施工中的全部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等。五、付款方式:本工程由乙方全部垫资施工,在乙方施工完成后,经建设方与甲方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拨付进度款给甲方,甲方按工程款的80%拨付给原告,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20%工程款一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高岭村至下莫村田间主道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其于2013年4月28日按合同的约定按质按量按标准完成了该项目工程。2013年8月31日,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验收,该项目经验收基本通过。原告在施工该项目工程过程中,被告钦州市某某总公司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部的覃某、陈某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0元,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980000.00元,后由于原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李某为自然人,其未取得建筑施工相应资质。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原为钦州市某某总公司,2013年5月28日变更为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隶属部门为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其在主机构委托权限内开展经营活动。钦州市某某总公司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承建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设立的项目部;第三人覃某、陈某系本案项目工程施工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隶属部门为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其在主机构委托权限内开展经营活动;被告钦州市某某总公司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承建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设立的项目部;第三人覃某、陈某系本案项目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故上述被告未具备主体法人资格,其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由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为自然人,未依法取得建筑施工相应资质。故原告与被告钦州市某某总公司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桂中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兴宾区南泗乡某某村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成,且验收基本通过,并已投入使用。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尚欠的工程款98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应当按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即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工程款98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97.00.00元,由被告广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巨根

审 判 员  黄龙金

人民陪审员  韦何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英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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