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194)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陇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为远叔侄关系。因被告王某甲经营药材,2011年6月21日原告蒋某某以自己名义在渭源县莲峰信用社贷款45000元出借给被告王某甲。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致渭源县莲峰信用社在原告的低保、农资补贴中扣去贷款利息11762.2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2014年7月1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付款5000元。2015年3月3日,信用社从原告存折中扣取利息5105.77元。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某甲应向原告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66744.05元,现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1744.05元,共计66744.05元。

原告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借用了原告从莲峰信用社的贷款45000元,及截止2014年6月28日的贷款利息20462.29元的事实。

3、蒋某某存折2份:证明贷款45000元及信用社扣取贷款利息的存折系原告蒋某某所有。

4、2012年6月23日至2015年3月3日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3张:证明渭源县莲峰信用社从原告存折内扣取了贷款利息16868.06元的事实。

柜台还款单1份:证明至2015年4月29日原告蒋某某尚欠信用社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的9875.99元的事实。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当庭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客观、真实,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表叔侄关系。2011年6月,被告王某甲因经营药材需要办理贷款,要求原告蒋某某在其名下贷款45000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渭源县莲峰信用社贷款45000元出借给被告王某甲。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某甲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渭源县莲峰信用社从原告蒋某某的低保、农资补贴中扣去贷款利息11762.29元。后原告蒋某某催被告王某甲偿还贷款本息,均遭拒绝。止2014年6月28日,原告蒋某某名下贷款本金45000元产生利息20462.29元,本息合计65462.29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蒋某某再次找到被告王某甲要求偿还贷款,被告王某甲向原告蒋某某出具65462.29元欠条1张,并付款5000元,尚欠本息60462.29元。2015年3月3日,渭源县莲峰信用社再次从原告蒋某某低保费存折中扣去贷款利息5105.77元。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某甲应偿还原告蒋某某名下渭源县莲峰信用社贷款:本金45000元+截止2015年4月29日尚欠贷款利息9875.99元+信用社从原告处扣去利息(11762.29元+5105.77元)元-被告已付原告5000元=66744.05元。2015年3月,原告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2015年4月29日前借款利息21744.05元,合计66744.05元。审理中,原告蒋某某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应被告王某甲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在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峰信用社借款后,将借款又转借给被告王某甲,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与原告蒋某某的要求按期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其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蒋某某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蒋某某向被告王某甲出借的借款被告王某甲明知是金融机构的贷款,是约定了借款利率的,现原告蒋某某以金融机构的利率标准请求被告王某甲支付借款利息,且该借款利率未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蒋某某诉请被告王某甲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蒋某某请求被告王某甲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截止2015年4月29日尚欠借款利息21744.05元,

合计66744.0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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