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毛某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5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简阳民初字第4712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胜,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英,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猛,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简阳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诉被告毛某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毛某猛立即偿还刘某代其归还樊某林的借款本金30万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毛某猛支付从2015年3月2日起至被告还清原告代其归还樊某林的借款本金30万元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与樊某林系师徒关系,与毛某猛是同学关系。毛某猛因为修成都市某某高速公路的工程急需用钱,找刘某帮忙借钱,刘某找到樊某林商量借钱给毛某猛。2013年3月12日经毛某猛和樊某林协商后,由毛某猛向樊某林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期内利息按月息3%计算,未约定逾期利息;刘某做为毛某猛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达成书面协议后,樊某林通过其妻张某秀的银行账户(622……518)转款30万元到毛某猛的账户,毛某猛收到钱后出具了借条给樊某林,其后毛某猛只还了部分利息,本金30万至今未偿还。当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3月12日起到2013年9月13日止,借款到期后,樊某林就一直找刘某要求毛某猛还款,直到2015年3月1日毛某猛都没有归还借款,樊某林要求刘某作为担保人还钱,刘某于2015年3月1日就代毛某猛归还了樊某林现金30万元,由樊某林出具了收条给刘某,2015年8月30日刘某又代毛某猛支付了樊某林借款的利息144000元,樊某林出具了收条给刘某。刘某代毛某猛归还了樊某林借款本金30万,支付了利息144000元,合计444000元,故请求法院按原告在法庭上陈述的诉讼请求,判决毛某猛归还代其归还樊某林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

毛某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与案外人樊某林系师徒关系,与毛某猛系同学关系。毛某猛因为修建成都市某某高速公路的工程急需用钱,找刘某帮忙借钱,刘某找到樊某林商量借钱给毛某猛。2013年的3月12日下午2点左右,在四川省简阳市川霸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樊某林的办公室内,樊某林、毛某猛、刘某具体就借款的事宜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樊某林出借30万元人民币给毛某猛,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由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签订合同后,樊某林电话通知其妻张某秀按毛某猛提供的账号622……283,于同日下午15时44分,通过中国某某银行简阳市支行的网上银行从张某秀的账号622……518转款30万元到毛某猛账户622……283,毛某猛同时出具了借条与樊某林,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樊某林现金300000.00,大写叁拾万,借款人毛某猛,2013.3.12;在借条的下方另注明:卡号622……283,姓名毛某猛,电话151***958。毛某猛在借款后,只支付了樊某林从借款之日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其后毛某猛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毛某猛停止支付利息后,樊某林多次通过刘某要求毛某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毛某猛直至2015年3月尚未归还樊某林的借款本金及再支付利息,樊某林故要求担保人刘某按借款合同书的约定代毛某猛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刘某于2015年3月1日代毛某猛归还了樊某林借款本金30万,于2015年8月30日代毛某猛支付了144000元借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毛某猛现下落不明。刘某代毛某猛归还樊某林借款本息后,毛某猛未偿还刘某代其归还樊某林的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在法庭上的陈述;刘某为证明刘某、毛某猛及贷款人樊某林及其妻张某秀的身份,提供了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毛某猛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樊某林及其妻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刘某为证明毛某猛与樊某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刘某的担保关系,向本院提供了樊某林与毛某猛、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和网上银行转款的电子回单复印件及毛某猛向樊某林出具的借条;刘某为证明刘某代被告毛某猛归还了樊某林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了利息144000元的事实,提供了樊某林出具的收条2张;刘某为证明毛某猛与樊某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及代毛某猛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和支付利息,申请了证人樊某林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和案外人樊某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自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债务人毛某猛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刘某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为债务人毛某猛支付了担保借款的本息后,债务人毛某猛并未偿还刘某,刘某有权向债务人毛某猛追偿,并应赔偿刘某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刘某要求毛某猛偿还代其清偿樊某林的借款本息及刘某自清偿债务之日起至毛某猛还清代偿款之日止占用资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代偿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按30万元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被告毛某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赤兵

人民陪审员 刘承鑫

人民陪审员 江紫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闵 锐

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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