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174)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岷闾民初字第0116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农民,住甘肃省岷县。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男,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农民,住甘肃省岷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网络聊天认识后便一起打工,后经双方家长协商同意,被告给付原告家64000元彩礼,因当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便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9日生育男孩吴某某,2014年3月11日因为给孩子上户口,自己与被告办理了结婚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在异地打工,夫妻感情一般,打电话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无任何感情交流,2014年10月,被告以同意离婚为由骗原告回家商量,原告回家后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因此还喝了药,双方至此分居。现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自己与原告谈了很长时间恋爱后才结婚,20**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某,2014年3月补办结婚证。因原、被告基本不在一起打工,过年才能聚到一起,所以不存在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的事实,相反我们感情尚好,虽有矛盾但被告从未打过原告。2014年10月原告说要与自己离婚,被告将原告叫回家里商量,并未打骂原告,原告只是多喝了我奶奶的头疼药,随后原告被其哥接走至今未归。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4000元,2011年10月29日生育男孩吴某某,2014年3月11日双方在闾井镇政府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经常分别在异地打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闹。2014年10月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后分居至今。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两本及岷县民政局闾井镇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吴某某全家户籍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男孩吴某某的事实。

4、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被告父亲吴某甲、被告吴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本院对双方的调解笔录一份,以证实双方婚姻状况及经本院调解未果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由恋爱,在未达婚龄的情况下同居在一起,且生育一男孩,故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14年3月11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常在外打工,聚少分多,难免有矛盾争执产生,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纠纷,加上原、被告因争执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不到半年时间,原告提出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郭某某与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佩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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