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19)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陇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辩护人李彦龙,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燕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二轮电动车在陇西县巩昌镇城关派出所斜对面马路上,将骑自行车行驶的张某某的黑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000元,一部蓝色OPPO手机,经陇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159元。

2、2015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二轮电动车在陇西县巩昌镇交通局附近,将骑自行车行驶的田某的挂包抢走。包里有现金20多元,一部黄色首亿牌手机(未作价)。

3、2015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骑二轮电动车在昌谷路口附近,将骑自行车行驶的高某某的一个绿色的单肩包抢走,包里有现金200多元,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经陇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42元。

4、2015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二轮电动车在陇西县巩昌镇白鲸自助火锅楼下,将骑自行车行驶的李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一部苹果6手机。经陇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000元。

5、2015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二轮电动车在陇西县巩昌镇北环路坑市场后门对面马路上,将骑自行车行驶的李某某的女式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300元,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经陇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766元。被抢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5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二轮电动车在陇西县巩昌镇北环路陇西县人民医院向东200米处马路上,将骑自行车行驶的田某某的女式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400元,一部白色小米手机,经陇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79元。被抢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15年6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骑二轮电动车在陇西县巩昌镇长安路长安公馆附近马路上,将骑自行车行驶的赵某的黑色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经陇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06元;一部黑色联想牌手机,经陇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25元。被抢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2015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二轮电动车在陇西县巩昌镇东门口附近马路上,将骑自行车行驶的田某某的深蓝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200元,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经陇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755元。被抢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实施抢夺后被被害人田某某抓获。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抢得OPPO、苹果、华为等品牌手机八部,人民币9020元。经鉴定,被抢夺八部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973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赵某、李某某、田某某、田某某的手机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李某领到苹果手机部分折价款1370元。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家属退还被害人田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高某某、田某六人被抢现金902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田某、高某某、李某、李某某、田某某、赵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办案说明,陇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作案工具电动二轮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康 诚

审 判 员  董雄伟

人民陪审员  董小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军彦

抢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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