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与广西A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24)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陶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蒲俊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A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A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冰照,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韦XX,公司营销部经理。

原告陶某诉与被告广西A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蒲俊杰,被告X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冰照、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编号为2013XXX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X城公司开发的位于来宾市XX路北***号绿城新都**区**幢**单元**层**号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74.51㎡,单价2584.32元/㎡,总房款192558元。原告首付58558元,余款按揭贷款支付。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逾期交房,则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购房款58558元,2013年8月2日,按照约定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而被告X城公司在交房时间到期时通知交房,但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原告拒收,直至2015年1月15日才能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给原告。被告已逾期交房198天,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821.4元(19.3元×198天)。由于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821.4元。

被告X城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被告未能按约定交房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有签证单为凭。合同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而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即2013年6月8日至交房之日,遭受下雨天气影响156天,依合同约定,可顺延交房2014年12月3日;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日,遭受下雨天气影响63天,再顺延。另外,由于市政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等客观因素影响,导致楼盘工程施工和验收工作被迫顺延。为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三个月的物业费122.94元,并准备大礼包105.70元(象州香米46.50元+花生油48.00元+洗衣粉11.20元)作为补偿,以表歉意,原告也已认领。可见,被告逾期交房,符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告造成,不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编号为2013XXX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X城公司开发的位于来宾市XX路北***号绿城新都**区**幢**单元**层**号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74.51㎡,单价2584.32元/㎡,总房款192558元。原告首付58558元,余款按揭贷款支付。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逾期交房,则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58558元。2013年8月2日,原告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贷款134000元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被告X城公司在交房时间到期时通知交房,但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原告拒收。直至2015年1月13日登报通知于同月14日交房。原告3月28日收房时,被告赠送三个月的电梯使用费、物业费122.94元,大礼包105.70元。由于被告逾期交房197天,双方对违约责任、违约金赔偿等未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821.4元。

另查明,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气象凭证,中雨以上的天数有54天。2014年6月30日至8月23日期间中雨以上天数11天。2014年8月23日至9月3日期间中雨以上天数有2天。2014年9月3日至5日没有中雨以上天气。影响工期中雨以上天数共有67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原告提供的销售不动产发票;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竣工验收意见书、气象报告、签证单、交房公告、统计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全面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影响施工的雨天天气的天数应予以扣除,但因合同对影响施工的雨天天气没有约定,本院根据实际确认中雨以上的天气为影响施工天气,并以气象记录为凭,可据实延期。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到合同约定交房日期内中雨以天数有54天予以顺延;顺延期内中雨以天数有11天;再顺延期内中雨以天数有2天,之后顺延期内没有中雨以上天气,故交房日期可顺延至2014年9月5日。被告2015年1月14日交房,共逾期130天。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天,按已交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签证单为顺延天数,与气象记录不相符。要求扣除影响施工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因素的天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办理交房手续时,被告赠送原告3个月电梯使用费、物业费,油1瓶,米一袋,洗衣粉一包,系自愿赠予行为,不能抵偿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A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03元(192558元×0.0001×130天)给原告陶某。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A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正光

审 判 员  韦 润

人民陪审员  石 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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