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光与邵某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41)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011号

原告陈某光,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某,黄冈市黄州***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邵某军,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谢俊杰,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光诉被告邵某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良适用简易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光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潘新国,被告邵某军的委托代理人谢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光诉称,原、被告均在黄州区××大道经营餐饮,两家餐饮相邻。2015年5月2日晚10时左右,被告因生意问题借故找原告茬,被告带人将原告餐饮店砸坏,并用锅、啤酒瓶等物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家属报警后,被告还继续殴打原告,事后被公安机关制止。原告伤后在黄冈市中心医院治疗二十余天,用去医疗费9000余元,出院遗嘱:全休一个月。原告受伤后,经营的餐饮店一直关门歇业,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经营收益等损失共计568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邵某军辩称,发生本次纠纷是因原告无理取闹造成的,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跑到被告店里将客人赶走,造成被告重大损失,被告保留反诉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陈某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邵某军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3、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吴新春系夫妻关系及其家庭成员。

4、原告之妻吴新春的身份信息,证明吴新春的身份。

5、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作出黄州公(东)行决字(2015)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伤害原告被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处罚的事实。

6、黄州公安分局东门派出所对原、被告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

7、原告伤后治疗的病案资料、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和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

8、原告之妻吴新春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伤害原告连带伤害原告之妻,而产生医疗费的事实。

9、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伤害原告,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致伤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的事实。

11、原告陈某光损失清单及医疗费、交通费等清单,证明原告伤后医疗、后期治疗、财产损失等所需费用的事实。

12、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后需后期治疗及治疗费4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10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琐事将原告打伤并没有财产损失。对证据6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只能证明原告打了被告,被告也打了原告。对证据7中医疗费、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诊断不仅诊断打架损伤,还治疗打架外的病情,治疗病情的予以剔除;交通费应根据住院时间作出调整,对伤情鉴定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费鉴定有异议。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妻子应单独起诉不能与本案一并处理。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知是何时拍摄,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不能证明是谁造成的,照片无法看出财产损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1财产清单有异议,原告自行列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调查笔录也没有显示原告有财产损失,即使有财产损失也不是原告自己说的,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确认,其清单是否与本次打架有关不确定。对证据12有异议,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0真实、有效,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系另一主体,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5、6系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具有公示力,予以采信。证据7中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予以采信;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调整。证据8系另一主体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9系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反映本案事实,更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采信。证据11系原告列写的损失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证据12系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书,被告有异议,但在7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

被告邵某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黄州区××大道经济园临街面经营**家常菜餐饮店,被告经营**美食城餐饮店,两家餐饮店紧邻。2015年5月2日晚10时许,原、被告在各自的店门外经营,均在店门外搭建帐篷供客人就餐。原告还将烤炉放在店门外烧烤,烤炉的烟熏到被告店外的顾客离去。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将烤炉换一个位置。原告当即表示,我很就你的意思了,我现在就这样,你爱么样搞就么样搞。被告听原告以上回答后,隔着烤炉向原告手膀推了一掌,接着拿起一个塑料凳向原告的头面部打砸几凳,当即原告右脸及右脸颧骨受伤血流满面。原告持啤酒瓶准备还击时,受到围观的顾客劝阻,并被接到报警的警察到场制止,双方同时被带往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原告到黄冈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经诊断为1、右侧面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擦伤;2、脑供血不足;3、焦虑状态;4、双眼屈光不正;5、胆囊结石;6、鼻窦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低盐低脂肪饮食;2、注意调节情绪、适当运动;3、眼科情况注意专科随诊;4、三月后面部伤口修复治疗;5、不适随诊。出院疾病证明建议:1、全休一月,加强营养;2、眼科配镜治疗;3、面部瘢痕可到美容科继续治疗;4、不适则随诊。2015年5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31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7月9日,原告的面部伤口后期治疗费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27号鉴定书鉴定,约需4000元。2015年5月3日,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用塑料凳将原告的头部打伤流血,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从医院伤愈出院后,为了伤后相关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发生讼争。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亦未达成和解。

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诉状主张损失数额为77466.29元,庭审中减少为56826元。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0年底在黄州居住生活,于2011年9月26日购买了黄州区**路**号文**坻*栋*单元*层***号房产,房权证为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0****6-1/2号。

另查明,2011年2月14日,黄冈市城市管理局发布”关于加强市容环境秩序管理通告”第六条规定:各经营户以门为界,严禁出店经营。饮食业不得在道路两旁屋檐下或人行道设置烹饪设施,炉灶和加工场地必须设在后堂,不得向人行道排放烹饪油烟。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经营餐饮业,系相邻关系。相邻双方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双方因烤炉烟的排放发生争吵殴打,被告动手持凳伤人,致使原告右侧面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擦伤及脑供血不足、双眼屈光不正。上述损伤结果,被告系直接侵害人,其损害事实有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和法医司法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等作证。被告应对损害原告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并应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还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程度分担。本案中,原告将烤炉放置店外,原告对纠纷的起因和处理不当亦有一定过错,对损害后果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按照原、被告在纠纷中各自的过错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80%主要责任,由原告承担20%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法医司法鉴定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清单及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认原告医疗费为8717.29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在黄冈市中医院烧伤科门诊治疗500元,在本案损伤诊疗中无记载,且发生于本案之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2、后期治疗费。根据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27号鉴定书鉴定,原告有颧弓处1cm疤痕,后期治疗费约需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医院住院20天,医嘱全休一月(30天),共计50天。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从事餐饮业,应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餐饮业标准计算。日工资为28678元÷365天/年=78、57元。误工费为78.57元/天×50天=3928.5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依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28729元÷365天/年×20天=1574.19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本院确认为50元/天×20天=1000元。

6、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黄冈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医学建议:全休一月,加强营养。营养费为20元/天×50天=1000元。

7、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金额为1100元,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64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35元,本院确定为635元。

原告同时主张赔偿房屋租金损失、财产损失、员工工资损失和营业损失,因缺乏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51.98元(医药费8714.29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3928.50元+护理费157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635元)。由被告邵某军承担17561.58元(21951.98元×80%),由原告陈某光承担4390.40元(21951.98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军赔偿原告陈某光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756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光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74元,由被告邵某军承担400元,由原告陈某光承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怀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 莉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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