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飞与高某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2229)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202民初300号

原告王某飞。

委托代理人杨植,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高某梅。

被告白某生。

被告陇南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平,任公司副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雒某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锁某福,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飞诉被告高某梅、白某生、陇南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燕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植,被告高某梅、白某生、陇南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锁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飞诉称,2015年7月31日17时35分许,原告驾驶”雅迪”牌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在非机动车辆道上,被告高某梅驾驶”甘KXXXX”大众牌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都区东江x号路(秦都佳苑门前)右转湾时,车速较快,并且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撞击到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侧面,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侧额叶、左枕叶);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4、枕骨左份骨折;5、颅底骨折;6、嗅神经损伤;7、头皮血肿(左侧枕顶部)8、软组织挫伤;9、双下肺感染;10、左侧胸腔积液(少量)住院治疗117天,花费医疗费40648.06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前往四川省广元市第四医院及成都华西医院复查,在复查过程中,医生告知原告其他伤情都恢复的比较好,但是嗅神经损伤以及大脑挫裂伤却留有严重的后遗症,现在原告嗅觉完全丧失,脑电波轻中度异常,具有脑积水后遗症的可能和继发性癫痫的前兆症状,记忆力严重下降,低于正常水平,对原告的生活工作造成了较大的影响。2015年8月12日,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以:622xxxxxxxxxxx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飞无责任。

由于被告高某梅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留有严重的后遗症,并且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具体如下:1、医疗费1175元;2、误工费17081.6元;3、护理费1458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5、营养费2340元;6、伤残赔偿金10级41608元;7、交通费1767元;8、食宿费1953元;9、鉴定费750元;10、财产损失45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31014元;12、精神赔偿费10000元。以上合计:127408.5元。另,甘Kxxxx出租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白某生,驾驶员为被告高某梅,挂靠公司为陇南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多次找被告高某梅、白某生协商解决此事,但均没有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高某梅、白某生陇南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7408.5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梅、白某生辩称,被告高某梅驾驶的甘KXXXX大众牌出租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险投保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部分,在保险责任理赔的范围内,应由该车的保险公司依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40648.06元,对支出的这些费用,法院应判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

被告陇南市武都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赔付诉求。二、赔偿标准及部分项目不合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致人伤害赔偿标准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之规定》,误工费、护理费,是根据伤者实际收入的多少进行补偿,无固定岗位的,按本省人均纯收入进行补偿,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事故发生前后,三个月相关实际损失证明,恳求法院核查。对于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被告方也有异议且被告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因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是否一致合法,评残的相关依据及法定手续是否一致合法,法院应核查。对于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承担,因为根据原告伤情,并未达到如行动滞呆、肢体缺失导致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形,况且原告夫妻二人现已正常上班,思维清晰,行动正常,语言表达正常,并未对被抚养人后续生活造成实际影响,其次,如原告认为对其造成如行动滞呆、肢体缺失等实际损失,应由劳动部门出具能力下降的法定手续为依据。因被告方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故原告要求后续赔偿合理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辩称,一、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原告起诉书中所确定原告单方委托四川广元利州司法鉴定所做了司法鉴定,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参与,程序不合法,所以其单方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就无法认定。二、赔偿项目及标准不合法:1、医疗费1175元,原告被告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非本次事故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不予承担,且自费药品4901.2元,被告不予承担。2、误工费17081.6元,无法律依据,因为误工费赔偿的是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受伤后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因为原告是国家公职人员,其受伤后的收入是否实际减少,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3、护理费14589.9元,被告意见同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应该按40元∕天*100天=4000元核定。5、营养费2340元不合理,标准也应该是10元∕天*100天=1000元。6、伤残赔偿金因伤残程序的不合法,其结论自然不予认可,计算方法正确。7、交通费1767元住宿费1953元,承担因本次事故治疗或者转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时间、地点、人数必须和治疗期间相印证,对为做伤残鉴定时所产生的交通费,属于间接费用,被告不承担。8、鉴定费750元、诉讼费依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9、财产损失4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明核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31014元,伤者伤情未达到足以造成其以后收入减少的情形,原告和配偶现已正常有工资收入,对被抚养人实际生活未造成影响,如原告认为10级伤残以后对被抚养人生活产生困难,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法律原则,向劳动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下降的鉴定报告,被告不予承担。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者伤情未达到足以造成精神伤害的情形,同时被告如承担伤残赔偿金,就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7时35分许,被告高某梅驾驶”甘KXXXX”大众牌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都区东江5号路(秦都佳苑门前)右转湾时,因车速较快,撞击到在非机动车辆道上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侧面,致使原告受伤并将其眼镜损坏。原告被送往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侧额叶、左枕叶);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4、枕骨左份骨折;5、颅底骨折;6、嗅神经损伤;7、头皮血肿(左侧枕顶部)8、软组织挫伤;9、双下肺感染;10、左侧胸腔积液(少量)。住院治疗117天,花费医疗费40648.06元(被告高某梅、白某生已垫付)。2015年8月12日,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以:622xxxxxxxxxx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飞无责任。2015年12月10日原告王某飞自行委托四川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中心以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飞颅脑损伤伤残等级目前为十级伤残。

原告从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5年10月9日前往四川华西医院神经外科挂专家号复查花挂号费用90元,原告称该院神经外科专家毛庆口头告知原告其他伤情恢复的都比较好,但是嗅神经损伤以及大脑挫裂伤留有严重后遗症,具有脑积水后遗症的可能和继发性癫痫的前兆症状,对此原告仅提供了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挂号票据,但并未提供检查报告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015年12月10日原告又前往四川省广元市第四医人民院复查花复查费用1085元,复查结果显示:背景慢波增多,偶见高波幅慢波及小尖波发放。(轻-中度异常)记忆力低于正常水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高某梅、白某生、陇南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175元;2、误工费17081.6元;3、护理费1458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5、营养费;6、伤残赔偿金10级41680元;7、交通费1767元;8、食宿费1953元;9、鉴定费750元;10、财产损失45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31014元;12、精神赔偿费10000元,合计127408.5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误工费17081.6元的诉求,当庭表示予以放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提出对原告王某飞自行委托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予以评定的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被告高某梅与被告白某生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梅具备驾驶资质,其驾驶的甘KXXXX大众牌出租车为被告高某梅与被告白某生自行购买,挂靠在被告陇南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运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陇南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住院117天,期间由其母亲王某花护理,王某花系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返聘人员,月收入3200元,从2015年8月-2015年11月,返聘工资被扣发。原告之女杜某瑜生于20xx年xx月xx日,系城镇居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证明;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武都区事业单位工资发放花名册;5、营业执照(复印件);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8、询问笔录、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梅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由被告高某梅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的622xxxxxxxxxx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故被告高某梅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某梅驾驶的甘KXXXX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陇南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挂靠在该公司进行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陇南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虽没有过错但作为被挂靠人,原告请求由挂靠人高某梅、白某生与被挂靠人陇南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由于肇事车辆由被告陇南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结合原告的诉求,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1175元,原告住院治疗117天,花费医疗费40648.06元(被告高某梅、白某生已垫付),原告诉请其自行垫付的四川华西医院及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挂号、复查费共计1175元,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依法应予支持;二、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原告之母王某花的收入3200元/月的标准计算即106.6元/天117天=12472.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按照《甘肃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40元/天117天=4680元;四、营养费,根据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酌定按照20元/天117天=2340元;五、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767元/年20年10%(10级伤残赔偿系数)=47534元;六、财产损失450元即原告的眼镜被损坏,有正式票据相佐证,应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诉请1767元,但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1040元,其中武都至四川广元往返的车票按2人计算为314元,武都至四川成都往返车票按2人计算为726元,对于其余727元车票,由于部分是出租车定额连号票据,且未注明往返目的地,依法不予支持;八、住宿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及结合住宿费票据,本院酌定895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原告之女杜某瑜,按照2016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451元/年18年10%(10级伤残赔偿系数)÷2=15705.9元;十、精神损害赔偿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构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十一、鉴定费750元,有正式票据,应予以支持,以上十一项共计:88042.1元。

对于原告王某飞主张误工费17081.6元的诉求,当庭表示予以放弃,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042.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高某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燕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菊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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