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41)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矿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山西省阳泉市,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和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左权县,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2013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生,无业。系被告人吴某某之母。

辩护人袁全锁,山西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商继杰,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秀琴,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2013年9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山西省平定县,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2013年9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甲,曾用名:刘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2013年9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地:山西省昔阳县。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山西省阳泉市,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丙,男,19**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燕青,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刑诉(2013)152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耿某某、尚某某、吴某某、张某、翟某某、张甲、刘丙、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王某、刘甲的行为涉嫌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吴某某、耿某某、尚某某、刘某某、张某、王某、刘甲、高某、翟某某、张甲、刘丙、王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刘某某与被告人刘某、高某、王某、刘甲,张某与被告人翟某某、张甲、刘丙、王某甲等人来到矿区战备路***公司附近,聚集在一起并发生争执。后刘某离开去叫被告人吴某某、耿某某、尚某某并返回,吴某某、耿某某、尚某某按照刘某吩咐持砍刀向张某一方的人乱砍,致张某等人受伤,后张某一方的人持棒球棒将吴某某打倒在地,见状刘某、高某、王某、刘甲也参与其中,相互厮打。经鉴定,王某甲面部皮肤裂伤并遗留条状瘢痕11cm、3cm,累计14cm,为重伤;吴某某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并遗留条状疤痕累计12.3cm,为重伤;张甲全身皮肤裂伤,为轻伤;刘丙左胸部皮肤裂伤,为轻微伤;翟某某头皮裂伤,背部皮肤裂伤,右外耳、右颧骨皮肤裂伤,为轻微伤;张某右手掌皮肤裂伤,为轻微伤。

当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丙的父亲刘某甲报案。

2013年9月6日、9月9日被告人王某、刘甲到马家坪派出所投案。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刘某、耿某某、尚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翟某某、张甲、刘丙、王某甲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王某、刘甲聚众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尚某某、吴某某、张某、王某甲犯罪时年龄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刘甲、刘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耿某某、尚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张某、

高某、王某、刘甲、翟某某、张甲、刘丙、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案发时被告人吴某某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2、张某一方具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3、本案的发生不在刘某某的控制范围内,刘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持有异议,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2、刘某某一方具有重大过错,是激化矛盾的直接原因;3、王某甲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4、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甲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刘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高某、王某、刘甲,张某纠集被告人翟某某、张甲、刘丙、王某甲,翟某某准备了四根棒球棒,两伙人来到矿区战备路***公司附近,聚集在一起并发生争执。后刘某离开去叫被告人吴某某、耿某某、尚某某并返回,刘某分发给吴某某、耿某某、尚某某三人一人一把砍刀,吴某某、耿某某、尚某某按照刘某吩咐持砍刀向张某一方的人乱砍,吴某某手持砍刀砍了王某甲脸部一刀,耿某某、尚某某手持砍刀砍向其他人,致张某等人受伤。后张某一方的人持械将吴某某打倒在地,见状刘某、高某、王某、刘甲也参与其中,相互厮打。刘甲捡起吴某某的砍刀,用刀面打了对方一人背部。高某接过尚某某递来的砍刀,用刀面打了对方一人背部。经鉴定,王某甲面部皮肤裂伤并遗留条状瘢痕11cm、3cm,累计14cm,为重伤;吴某某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并遗留条状疤痕累计12.3cm,为重伤;张甲全身皮肤裂伤,为轻伤;刘丙左胸部皮肤裂伤,为轻微伤;翟某某头皮裂伤,背部皮肤裂伤,右外耳、右颧骨皮肤裂伤,为轻微伤;张某右手掌皮肤裂伤,为轻微伤。

当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丙的父亲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刘甲到马家坪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刘某某一方参与人员供述

1、刘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23日晚上7点多,刘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等着他。于是我就在大阳坡等上了刘某某,当时和他一起过来的有王某、高某。见面之后刘某某就跟我说他对象叫人欺负了,叫我帮他去打一场架。然后我们四个人就打车到了矿区战备路***歌厅门口。刘某某让我再叫几个人,我就叫了吴某某和耿某某,并向“小*”要了三把砍刀,尚某某和耿某某一块儿过来了。我和吴某某、耿某某、尚某某说这是给刘某某办事,事后每人500元。到了***门口我给吴某某、耿某某、尚某某指了对方的人。吴某某、耿某某、尚某某就拿着刀朝对方冲了过去,对方那些人手里有拿着砍刀的、棒球棒的、钢管的,他们的工具是从身后草丛里拿出来的。当时冲过去后吴某某拿着砍刀首先朝对方一名男子脸部砍了一刀,然后就闪了一下滑倒了,对方三四个人就围着吴某某乱打,耿某某和尚某某就和对方其他的人打,没过一分钟吴某某就被打倒在地,这时刘某某、高某、刘甲、王某还有两三个我不认识的伙计就冲过去帮忙,我在出租车上没下来,当时他们冲过去后手里都没有拿东西,先是抢对方手里的东西,然后就开始乱打,打了一两分钟后,双方就都散开了。吴某某送到医院后,我出了一千元钱。

2、吴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23日我接到了刘某的电话,就坐车到**商场和刘某见了面,没多久耿某某、尚某某也过来了。我们四人打车往***歌厅方向走,在车上刘某和我们说是因为刘某某受了气,叫我们来帮忙打架,并说事后完了每人给500块钱,说完从黑色塑料袋内掏出三把砍刀,给我们一人分了一把。到了战备路***歌厅门外的路边,刘某给我们指了对方的人后,我和耿某某、尚某某就拿着砍刀向对方跑去,在我们跑过去的同时,对方从他们身后的一编织袋内拿出了木棒、砍刀和钢管。我拿砍刀朝对方其中一人的脸部砍去,耿某某和尚某某砍其余的人,当时比较混乱,我砍了那人一刀后不小心自己滑倒了,然后对方四、五个人就围着我乱砍乱打。我被打晕后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醒来时我就在阳泉市**人民医院了。我当时穿着黑色夹克,尚某某穿着黄色的上衣。

3、王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我来马家坪派出所投案。2013年3月23日高某和刘某某来找我,说有人打刘某某,我和他们在大阳坡见到了刘某,我们四个人打车到了***歌厅,见到刘甲和一个叫“熊猫”的男子。在***附近看到一堆人,刘某某就和对方一个瘦高的男子谈开了。刘某让刘某某拖住他们,我和刘某打车到了转盘后,一个男子把一个袋子给了刘某,里面装有三把砍刀。后另一个男子上了我们的出租车,刘某把三把砍刀给了这名男子说你们一人一把。到了深圳街中段,刘某让三名男子上了我们的出租车,刘某对这三名男子说一会我让你们认了人,你们三个人下来剁他们就行了。我们的出租车路过***公司看到刘某某及对方那名瘦瘦男子的时候,刘某指了那名瘦瘦男子和他的朋友,并且在***歌厅附近让他们下了车。我看到刘某叫来的三个人手持砍刀和对方的人打,刘某叫来的其中一个被对方围着打,刘某见状就说过去帮忙,我,刘某、高某、刘甲就下车冲上前去,和对方的人打在一起。我过去后看到对方有人拿着棒球棒正打着。我赶忙过去推开对方的三个人,那个瘦高的男子扭头就和我打,我们都是拳打脚踢,我将这个瘦高的男子打倒在地并用脚踹,刘甲和高某两个人手里拿着砍刀就过来帮我,我见他们用脚踹这名男子并用砍刀朝这名男子胳膊、背部用刀面打了好几下,打完之后我们就跑回马路对面了。在打架开始前刘某某就和“熊猫”打车走了。

4、刘甲的讯问笔录,证实我来马家坪派出所投案。2013年3月23日19时10分左右,我和高甲(绰号“熊猫”)准备回学校,我接到高某的电话,说刘某某在***歌厅那边有点事,让我赶过去,我和高甲打车到了***歌厅。我就问刘某某怎么了,他说因为女朋友的事和别人闹矛盾了,今天约对方谈,谈不成就干一架。我见刘某某和高甲打车走了,我们正准备走时,刘某发现他叫的这几个人打不过对方,让我和高某、王某过去帮忙,刘某先冲过去的,我和高某、王某随后也赶过去了。当时有一名刘某叫来的男子躺在地上,头上流着血,他拿的砍刀在地上扔着,我准备扶他的过程中我看到高某在一旁和那名瘦高的男子正打了,高某将那名男子摔倒在地上,我将那名躺在地上的男子旁边的砍刀捡起来过去就帮高某,王某和我一起过去帮高某,当时高某、我和王某用脚踹这名男子,这名瘦高的男子用手护着头部,我用砍刀的刀面朝这名男子背部打了几下,之后双方就逐渐都停手了。事后我给刘某打电话告诉他我要投案,让他也投案,他说他不能投案。打架时我们这边八个人,其中三个人拿着三把砍刀。对方有十几个人,拿着棒球棒、镐把。

5、高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23日19时30分许,我接到刘某某的电话,让我找几个人跟他去***那边和一个男的谈事情,他怕挨打。我打电话叫了刘甲,我带着刘某某找到王某,“熊猫”是和刘甲相跟着,我没有叫。我们进了出租车,这时我看到马路对面从东边冲出来三个手持砍刀的男子,朝着和刘某某有矛盾的那名男子及他相跟的男的冲过去了。大概一分钟左右,刘某就冲着刘某某那个车说让他们走。我们准备走的时候,刘某看到他叫的人有点打不过对方,就让我们过去帮帮忙,刘某先冲过去的,我过去之后看到一个手持砍刀穿黄色衣服的男的被一个穿蓝色衣服的胖乎乎的男的给卡住脖子了,我过去踹了那个男的几脚和屁股几下还骂了他几句,接着那个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将砍刀给我递过来,我接过砍刀后用刀面打了穿蓝色衣服的男子背部两下随后我就将砍刀还给那个黄色衣服的男子。这时王某叫我了,王某用脚踹那名和刘某某有矛盾的男子,我过去朝这个男子的背部踹了几脚,刘甲手中拿着一把砍刀,用砍刀的刀面朝这名瘦瘦的男子脸部打了两下发出那种打耳光的声音,王某当时还用脚踹了这个瘦瘦的男子头部两脚,我看到那个穿黄色衣服的男子用砍刀朝那个蓝色衣服男子背部砍了一刀,之后我们就朝马路对面跑了。

    6、刘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23日19时许,我接到张某的电话,让我到***歌厅那儿找他,我就先给高某打电话让他等我,接着给刘某打电话告诉他过去帮我。我和张某到了***公司附近谈判,张某要我道歉,刘某听了听就和张某互相抬杠,并且声称要叫人干架。我接到王某打来的电话,电话里说让我走不要管这个事了,我这时才发现刘某和王某不在我身边,之后我就走了。

刘某叫我先走,我就去马路对面上了一辆出租车,当时车上还有一个人,到了转盘后高某打电话叫我去三院说出事了,我就去三院了。

7、耿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23日晚8点左右,我接到了吴某某的电话,他说让我帮一个朋友去打架。我和吴某某一起上了刘某打的出租车,过一会儿尚某某也过来了。车到了***歌厅那儿,吴某某就从自己怀里拿出三把砍刀,给我和尚某某一人一把,他自己拿一把。刘某把站在路边的一群人指给我们,还说下车后冲上去打就行了。我们三人下车后就拿着砍刀朝人群中冲过去乱砍。吴某某朝对方其中一名男子头部砍去,我用刀背打了对方一个人的背部,然后我看到对方有两个人围着尚某某,我就上去用砍刀刀背打了其中一个人的背部,尚某某才脱出身。我和尚某某正准备走时,刘某他们冲过来打了半分多钟,当时看到吴某某躺在了地上。对方大约有七、八个人,有人手中拿着镐把和棒球棒。在打完走的时候,我看见对方有人手里拿着砍刀。

打完架后刘某把刀收走了。我穿着黑色夹克,尚某某穿着黄色上衣。

8、尚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23日下午6时许,我接到了吴某某的电话,让我去找他。到了**商场后我上了吴某某打的出租车,当时耿某某也在车上。吴某某说是刘某叫他帮忙打架。快到***歌厅门口时,吴某某就从自己怀里拿出三把砍刀,给我和耿某某一人一把,他自己拿一把。刘某把站在路边的一群人指给我们,我、吴某某、耿某某下车后就拿着砍刀朝那群人冲过去乱砍,先是吴某某用砍刀砍了对方一个人的头部一刀,我砍了对方一名男子的背部一刀。对方就从他们站着的身后草坪中拿出了棒球棒、镐把,三、四个人就围住了我,其中一个人抱着我,其余两人抢我的刀。耿某某过来帮我,拿着砍刀砍了抱着我的那个人背部两、三下,对方就松开了我,我就朝着对方一名男子后背部砍了一刀。然后刘某他们突然从上面冲了下来和对方厮打。打完后我们就把刀扔在了现场的地上,刘某把刀收走了。我穿着黄色上衣,耿某某穿着黑色夹克。

(二)张某一方参与人员供述

1、王某甲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23日19时左右,我在家中吃饭,先后接到张甲、刘丙、张某打来的电话称张某要打架了,刘丙让我叫上翟某某拿上东西。后我接上翟某某,翟某某拿了四根棒球棒,我们就骑上摩托车往***方向走。张某和刘某某谈完了,我们准备各自回家,突然从***那边有三、四个人拿着砍刀朝我们这边冲过来。其中一人拿砍刀朝翟某某的耳后砍去,砍了翟某某后那个人又用砍刀朝我头部砍过来,我用胳膊挡了一下,朝那名砍我的男子打了一拳,那个人用砍刀砍了我脸部一刀,随后我就摔倒在地,砍我和翟某某的那个人也倒地了。打完后棒球棒就扔在了现场。

2、张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23日19时许,我、张甲、刘丙和刘丁在日潭吃饭,谈起我和刘某某的矛盾,刘丙就和我说:“我也看刘某某不太顺眼,你要是闹他咱们就一起出来闹他。”刘丙的意思是让我把刘某某叫出来,要打刘某某。我就给刘某某打电话,刘丙和张甲开始叫人。我和刘某某约好在战备路***厂门前见面。大概晚上8点20分左右,刘某某带着四个人来了。刚见面王某甲和翟某某也来了,我就和刘某某谈判。我们说完后,突然就冲过来三个人什么也没说拿着砍刀就砍我们。第一个冲过来的男子挥刀就砍了翟某某,我就看见翟某某的脸上流下了血。然后一个穿黄色衣服的人过来砍我。我伸手抓住了他的手腕,张甲从背后锁住那个人,我们厮打在一起。后来冲过来两个人把我打倒在地。没注意我们这边谁拿出来棒球棒,事后棒球棒扔到了原地。

3、张甲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23日下午放学后,我、张某、刘丙和刘丁在日潭吃饭。因为找对象的事,张某和刘某某有了矛盾,张某叫刘某某必须出来。张某跟我们说,他好像听见刘某某在叫人,让我们也叫点人。我先联系了贾某,张某就说把王某甲和翟某某也叫下来。到了供水公司后,刘某某他们五、六个人就走了过来。刘某某就和张某谈话。过了将近二十分钟,张某过来说没谈个长短,我们刚要走,看到有三、四个人拿着砍刀朝我们冲过来,我看到张某在草坪上正和拿着砍刀的一个人在打斗,我就过去帮张某,我上去从背后用胳膊肘掐住那个人的脖子,张某就对那个人拳打脚踢。一个穿蓝色衣服的人踹了我两脚,用砍刀砍了我后背一下。翟某某、王某甲他们过来拿着的塑料袋内装着三、四根棒球棒。我、张某、王某甲、翟某某、刘丙都动手了。当时具体是谁从草坪中取出棒球棒和对方打斗我没注意,打完后棒子就扔在地上了。是张某叫我过去帮他打架的,我们有七个人,对方有八、九个人。

4、翟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23日20时许,我接到了王某甲的电话,说张某有点事情叫我们一起去***歌厅。王某甲骑着摩托车来找我,刘丙让我们找点家伙带下去。我就拿了四根棒球棒和王某甲到了***歌厅。在***公司看见张某和一个人说话。王某甲把装棒球棒的袋子放到了草丛里。大概十五、六分钟后,刘某某走了。我们准备走时,突然我感觉脑袋后边疼了一下,回过神来看见一个人拿着刀从上往下砍了王某甲的脸,然后王某甲就还手,用拳头没几下那个人就倒在地上了。后王某甲就从草坪上捡起棒球棒打那个人,我和贾某就过去踹倒在地上的人。打完后棒球棒就随手就扔在原地了。

5、刘丙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23日19时许,我、张某、张甲和刘丁在日潭吃饭,张某说他想打刘某某一顿出气,就约刘某某在***歌厅见面。张某让张甲给王某甲和翟某某打电话让他们下来帮忙。我们双方是在***公司附近碰到的,当时对方打了两辆出租车,下来六、七个人。张某和刘某某谈开了,这时候翟某某和王某甲下来了,王某甲提着一个塑料袋里面装着四根棒球棒。他们应该是从出租车上拿了砍刀朝我们冲过来,其中一个穿黄色衣服的朝我肚子砍过来,其他的人朝我的朋友冲过去了,我当时躲了一下就砍到我的左肋处,疼的我蹲在了地上,当我重新抬起头的时候他们都砍完回到马路对面了。当时我看到张某拿着棒球棒和对方一个拿刀的厮打。打架时,我们这边用的是棒球棒,对方用的是砍刀。对方冲过来三个手持砍刀的人。

(三)证人证言

1、贾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23日20时许,张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战备路帮他打架。张某和刘某某谈完后,我们就往回走,我看见对方冲过来三个人拿着砍刀,其中一人朝王某甲头部砍了一刀,王某甲就和砍他的那个人扭打在一起,王某甲把砍他的那个人打倒了。我看见张某他们从草坪里拿出了几根类似棒球棒的东西和对方互相打斗。

2、刘丁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23日18时许,我、张某、刘丙和张甲在日潭吃饭。张某和刘某某谈完后,对面冲过来好几个人,手里拿着明晃晃好像是刀的东西。我没参与,我看到冲过来好几个人,我就先跑了。

3、高甲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23日19时许,刘甲接了个电话说和他一起去***。到了***之后,当时刘某某接了个电话就往路边走,我和刘甲他们跟在后面,打车走时刘甲他们的车坐不下了,我就和刘某某打了另一辆空车,中途刘某某接了个电话说是去三院,我不想去,就中途下车了。事后刘甲告诉我,我们这边过来三个人拿砍刀把对方砍伤,有一个叫“小吴”的头部受伤了。

(四)其它证据

1、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了从翟某某处扣押的棒球棒三根。

2、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辨认出耿某某、尚某某为本案被告人;被告人刘某辨认出耿某某、尚某某为本案被告人;被告人王某辨认出尚某某为本案被告人。

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吴某某、耿某某、尚某某、刘某某、张某、王某、刘甲、高某、张甲、王某甲、翟某某、刘丙的身份情况。

4、抓获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刘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刘甲投案自首的情况。

6、受案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刘丙的父亲刘某甲于2013年3月23日21时20分报警的事实。

7、阳泉市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王某甲面部皮肤裂伤并遗留条状瘢痕11cm、3cm,累计14cm,为重伤;吴某某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并遗留条状疤痕累计12.3cm,为重伤;张甲全身皮肤裂伤,为轻伤;刘丙左胸部皮肤裂伤,为轻微伤;翟某某头皮裂伤,背部皮肤裂伤,右外耳、右颧骨皮肤裂伤,为轻微伤;张某右手掌皮肤裂伤,为轻微伤。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耿某某、尚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张某、高某、王某、刘甲、翟某某、张甲、刘丙、王某甲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名成立。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王某、刘甲涉嫌聚众斗殴罪的指控应予纠正。对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发生,聚众斗殴的双方都有明显过错,因此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积极参与,所起作用和其他被告人虽略有区别,但仍不宜分主从。因此,其辩护人的第一、二、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四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某、吴某某、张某、王某甲犯罪时年龄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刘甲、刘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涉案双方就构成重伤的吴某某、王某甲所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于2014年11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张甲、刘丙、翟某某赔偿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被告人刘某、耿某某、尚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高某、王某、刘甲赔偿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涉案双方均对对方的行为进行了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三年。)

七、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二年。)

八、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二年。)

九、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二年。)

十、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二年。)

十一、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二年。)

十二、被告人刘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二年。)

十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艳

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

人民陪审员  王瑞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陶 华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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