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山市某某药材专业合作社、秦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73)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红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密山市某某药材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诉讼代表人倪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单位负责人。

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密山市某某药材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5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东方红林业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4年11月3日经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5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5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东方红林业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黑龙江省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4年11月3日经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5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5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东方红林业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凯英,黑龙江省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力群,辽宁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4年11月3日经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5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东方红林业地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4年11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2015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东方红林业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方红林检诉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密山市某某药材专业合作社、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芦某某、马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5日,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5月26日,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密山市某某药材专业合作社诉讼代表人倪某某、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李立华、杨某某及辩护人张军、徐某某及辩护人孙凯英、董力群、芦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建议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同时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2015年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红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密山市某某药材专业合作社诉讼代表人倪某某、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李立华、杨某某及辩护人张军、徐某某及辩护人孙凯英、芦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密山市某某药材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秦某某来到东方红林业局准备种植人参并与东方红林业局签订《林药间作承包经营合同书》。2014年2月,经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密山市某某药材专业合作社承包了东方红林业局西南岔林场、海音山林场的1232亩林地准备进行林药间作。事后,秦某某将西南岔林场18林班10小班、48林班15小班的林地交由被告人杨某某经营。2014年9月,秦某某违反合同及人工更新造林设计资料中关于保留原地类林木的树种、株数、蓄积的规定,在没有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告诉杨某某可以清理林地了,林地内8公分以下的树木全清掉。杨某某找到被告人徐某某商定了清理林地事宜。杨某某和徐某某分别雇佣被告人马某和被告人芦某某用割灌机清理林地,并要求6公分以下树木及榛条全部割掉,大树不动。杨某某负责接送马某和芦某某干活,徐某某负责监工。马某和芦某某共清理林地34.5亩,非法采伐成树活立木合计28株(蓄积0.7728立方米);非法采伐幼树合计110株,其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幼树7株、黄菠椤幼树5株。

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马某、芦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秦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鉴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密山市某某药材专业合作社、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徐某某、马某、芦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有判处被告单位密山市某某药材专业合作社单处罚金;五被告人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在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密山市某某药材专业合作社、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芦某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提交了物证非法采伐的珍贵树木及普通树木;书证,密山市某某药材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秦某某、杨某某、徐某某、马某、芦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林药间作经营承包合同书及东方红林业局人工更新造林调查设计资料、附属协议、林药间作协议;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徐某某、马某、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双鸭山名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2015年7月1日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密山市某某药材专业合作社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秦某某、杨某某、徐某某、马某、芦某某的亲属代五被告人分别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千元、五千元、三千元、三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密山市某某药材专业合作社、被告人为清理人参地,非法采伐成树活立木合计28株(蓄积0.7728立方米);非法采伐幼树合计110株,其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幼树7株、黄菠椤幼树5株,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检察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马某、芦某某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密山市某某药材专业合作社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芦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马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水曲柳、黄菠椤木段,返还东方红林业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志远

代理审判员  刘少华

人民陪审员  桑小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霍红蕾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