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诉被告胡某豪、饶某威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830)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弋民初字第92号

原告郑某,某甲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军。

委托代理人吴志钢,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豪,某乙厂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煌。

被告饶某威,某乙厂小学学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燕,19**年*月*日。

原告郑某诉被告胡某豪、饶某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法定代理人郑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钢、被告胡某豪、法定代理人胡某煌、被告饶某威、法定代理人吴某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4年9月20日下午,原告骑了一辆自行车和两被告等四人在701学校门前的路上玩耍,刚开始原告载着第一被告,后来第二被告也跳上车,第二被告上车后就不停的摇晃,第一被告也跟着摇晃致使原告把持不住自行车,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弋阳县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后,原告父亲多次找第一、二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均未果。综上所述,第一、二被告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多项损失111491.26元×70%=78043.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家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法定代理人身份关系;

2、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身份及与法定代理人关系;

3、证人杨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杨某和郑某、胡某豪、饶某威四人在701学校门前路上玩耍,郑某骑了一辆自行车,刚开始郑某带着胡某豪,后来饶某威也跳上车了,饶某威上车后一直在车后摇晃,胡某豪也跟着一起摇致使郑某把持不住自行车,摔倒受伤的情况;

4、医疗费发票、上饶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9792.66元等情况;

5、弋阳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以及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等;

6、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

7、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地点。

两被告向法院提供二份证明:

1、杨某的证明,证明原告先带着第一被告经过某乙厂后第二被告也跳上车,后来车摇摇晃晃倒在一堆沙子前事实;

2、刘某浩的证明,未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他不在现场。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1-7份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对二被告提供二份证据认定意见是:杨某证言应以庭审笔录为准,刘某浩的证明未证明本案事实,他当时不在现场,且这二份证据来源不合法,对三性有异议。本院采信证人杨某在庭审中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原告骑了一辆自行车和两被告以及杨某等四人在701学校门前的路上玩耍,刚开始原告载着第一被告,后来第二被告也跳上车,第二被告上车后就不停的摇晃,第一被告也跟着摇晃致使原告把持不住自行车,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9792.66元,经弋阳县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评定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天,事后,原告父亲多次找被一、二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均未果,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双方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骑自行车本身就不安全,加之骑自行车载着二个人危险性更大,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到位,其本身是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并造成九级伤残的主要原因,有较大过错,对其受伤产生一切费用应承担主要责任(60%)。其次两被告上车后不停摇晃,也是导致原告把持不住自行车,摔倒受伤,并造成九级伤残的次要原因,两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因而对原告受伤而产生一切费用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0%),而两被告又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而两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他们监护人承担。最后在原告诉请的各项中费用中合理部份有:医药费9792.66元、营养费15元×60天=900元、伙食补助费15元×16天=240元、伤残赔偿金21873元×4年=87492元、护理费87.81元×60天=5268.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04993.26元。对于两被告辩称他们上车后没有摇晃,是原告自行车刹车不灵导致原告摔伤的事实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豪的监护人胡某煌、被告饶某威的监护人吴某燕共同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4993.26元的40%即人民币4199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的监护人郑某军负担468元,由被告胡某豪的监护人胡某煌、被告饶某威的监护人吴某燕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弋荣

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

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骆卫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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