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与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179)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初字第3178号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蒲俊杰,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

原告叶某诉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生意上有往来的朋友,2012年8月1日,被告在被告经营门面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用于缓解资金周转困难,并在当天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欠条中只是简单的陈述了借钱的事实,并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事项,但是双方有口头约定每月支付三分利息。至今,被告未归还分文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原告叶某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一张借条。

被告石某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一张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才行。

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50000元现金,被告当天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叶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之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以自己名下房产作担保提出查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一套房产,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兴民初字第3178-1号保全裁定,对双方的房产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被告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起诉被告有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有利息和利率,故本院不予支持按原告要求的起算时间(2012年8月1日)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已经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原告催告被告归还借款,从此时起可开始计算利息,即从2015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间借贷按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即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叶某。

二、被告石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叶某,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石某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把案件受理费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卢璐

审 判 员  覃 丽

人民陪审员  韦尤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兰 贝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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