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诉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11)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98号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郗某

原告魏某诉被告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七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志兰、彭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8月26日生育一女魏某佳。原、被告婚前虽是同学关系,但年龄均较小,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缺点多,无责任心,不履行家庭义务,不会处理家庭关系,导致夫妻间矛盾逐步产生,加上被告父母推波助澜,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

被告郗某辩称:我与原告属于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比较融洽。结婚时因购买新房和结婚拜堂地点等传统风俗问题产生了小矛盾。后被告家作出让步,在原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并在原告娘家居住,原告在整个怀孕期间就一直在自己父母家居住。2013年7月,原告生下一女婴,双方为小孩姓氏问题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再次作出让步,小孩随母姓。原告和其母亲一直说我对小孩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说我父母说从原告怀孕起到小孩一岁,照顾不周,经济方面也没有给予大力支持等理由,不要我父母来原告家看望孙女,并且要求我与我父母断绝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方家庭过于自私,从不考虑他人感受,故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不论法院判决婚生女由谁抚养,另一方有探视权。

原告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

证据2、调查笔录,拟证明1、双方婚姻状态,因感情不和,被告向法院提出离婚,后原告提出离婚;2、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3、被告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

证据3、短信,拟证明1、2015年1月9日,双方因争吵后被告提出离婚;2、双方短信内容记录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且无法共同生活。

证据4、网购物清单,拟证明原告抚养女儿支付抚养费用达10万余元。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认为,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虽是同学关系,2006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在原告家举办婚礼并婚后在原告家居住。2013年8月26日生育女孩取名魏某佳。原、被告婚后未较好处理双方家庭关系、小孩抚养、亲属探望等问题,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认为被告无责任心,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因琐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根据以上规定,魏某佳为原、被告婚生女,原、被告对魏某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魏某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魏某佳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魏某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郗某离婚。

二、婚生女魏某佳由原告魏某抚养,被告郗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魏某佳抚养费500元,至魏某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抚养费均限当年12月30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郗某对婚生女魏某佳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 张七林

审判员 彭 萍

审判员 高志兰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闵 敏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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