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6056)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郊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13年8月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燕青,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梁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2日18点,位于阳泉郊区桃坡的阳泉某某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车间内,被告人杨某某在与苏某某、杜某某装转化炉裙座封头部件时,由于裙座存在椭圆度,不能顺利往下放置,杨某某与苏某某、杜某某三人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站在高1.902米裙座边及”封头”上面作业。19时30分左右,苏某某在用气焊修割封头边缘时,封头突然下落,苏某某、杨某某掉入裙座内,发生事故。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阳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苏某某系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技术报告、市政府批复文件、施工安全措施、善后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章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在发现苏某某违章作业时,虽有制止行为,但没有制止住,还一同站在封头上违章操作,对导致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但同时自己也受了伤,是受害者,自己是帮助苏某某工作,不是当晚安装封头的点长,因由真正的现场指挥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异议,但对部分案件事实有异议,认为给被告人杨某某强加一个现场负责人的头衔,来定杨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欲加之罪,是找替罪羊;阳泉某某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松散,安全规章制度形同虚设,且没有规范、专业对员工进行培训,新员工只是跟老员工边学边干,案卷中虽有书面安全操作规程,安全交底签到表,却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前才有类似资料,不得不怀疑材料是虚假或后补。造成苏某某死亡是多因一果,与杨某某是否为点长或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几乎没有关系,被告人杨某某错就错在没有坚持到底的阻止苏某某违章作业,还成了苏某某违章作业的参与人。本次事故中违章作业人员还有费某某、杜某某、高某、陈某某、段某某,为什么侦查机关仅将他们定性为证人。杨某某虽然因为违章作业在导致苏某某死亡的过程中起到了较小的帮助作用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本案为过失犯罪,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性,死者苏某某违章作业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家属已获得58万元赔偿和7万元困难补助,希对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依法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8点,位于阳泉郊区桃坡的阳泉某某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车间内,被告人杨某某在与苏某某、杜某某装转化炉裙座封头部件时,由于裙座存在椭圆度,不能顺利往下放置,杨某某与苏某某、杜某某三人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站在高1.902米裙座边及”封头”上面作业。19时30分左右,苏某某在用气焊修割封头边缘时,封头突然下落,苏某某、杨某某掉入裙座内,发生事故。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阳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苏某某系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阳泉某某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7日出具的转化炉裙座封头组装专项安全措施,证实封头安装的人员安排:生产经理、专职安全员、起重工、行车工、铆工装配组长、铆工、电焊工、气焊工、电工。要求起吊封头时,除起重工在起吊范围内其他人远离起吊范围,严禁任何人站在起吊物上,保证垂直起吊。起重工指挥行车工将封头吊起并起吊到筒体正上方,慢慢下降试放,如果不能顺利放下将封头吊回原处进行边缘打磨处理,重新吊装。如果能顺利放入筒体内,并且封头保证能与事先焊接好的支撑接触(至少三点),保持吊起状态,将事先准备好的梯架架在筒体内外。检查没有问题的情况下,铆工和电焊工各一位进入筒体内,进行电焊。

2、阳泉某某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9.1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签字表,证实2012年9月21日事故调查组人员签字的情况。

3、阳泉某某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9.12”起重伤害事故技术报告,证实该起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苏某某死亡、杨某某受伤),事故直接经济损失71.5万元。同时证实阳泉某某主要从事压力容器及非标钢结构设备的制造及安装,转化炉属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阳泉某某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制作。事故发生时的工艺流程为装焊裙座。

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阳泉某某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铆工。2012年9月12日晚上6点,该公司班长段某某安排杨某某带其和苏某某去车间加班组装设备转化炉裙座封头部件,当时在封头上焊接了三个吊耳起吊,在组装往下放置封头时,由于封头大于裙座口,不能顺利放置,三个人商量了一下用千斤顶、气焊、撬棍修割封头的边缘,以便能使封头顺利放置,杨某某负责看修割封头倾斜的部位,苏某某用气焊修割封头边缘,当苏某某修割到封头的最后一个点时,封头突然倾斜、下滑,苏某某和杨某某掉入裙座内,自己当时抓住勾子了,没有掉下去,随后看见他俩掉入裙座内受伤了便喊其他工友过来,段某某等人随后赶来帮忙救治,大家一起将受伤的苏某某抬出裙座后用公司的皮卡车将苏某某送到市医院进行救治,杨某某只是头部受了点轻伤,自己出来后一起去的医院,后来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放置封头没有具体操作规程,基本上都是这样放置封头,封头呈锅底形,直径3.4米,厚度为28毫米,裙座为圆形直筒,高度为1.902米。直径为3.424米,封头上的吊耳是几个人事先焊接好的,就在封头圆形平面上呈三角形焊接的,用的是32吨龙门吊,封头和吊车之间用带钩的钢丝绳连接,封头倾斜后有两个吊耳崩掉了。没看清苏某某和杨某某怎样掉入裙座,自己当时也被甩开,裙座底部是水泥地。并证实每个星期一早上都有安全会议。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公司铆工兼综合班的安全员及副班长。2012年9月12日晚上8点左右,其修探伤室的铅门,快修好的时候,去了趟厕所,返回来时路过厂房门口,看见好多人抬着一个人出来,用木板抬的,把人抬到公司的皮卡车上然后就去医院了,......后来才听说苏某某组装部件时出了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封头过大不能顺利放置没有具体的操作规程,就是长时间生产作业形成的做法,一般是量了尺寸,将封头放到地面上进行修割,不能在组装部件上进行修割,那样容易将部件损坏,铆工是不能从事气焊作业的。杨某某负责总体的下料和组装,点长由班长任命。

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阳泉某某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班的班长。下午吃完饭后,其安排苏某某、杨某某、杜某某三个人加班去放锅底,并做了安全交底,晚上八点左右,在距事故地点100多米的地方,检查转化炉的焊接情况,之后往事故地点前行中约50米的地点,听到”砰”的一声,就往过跑叫人过来。跑过去一看,杜某某抓着吊车钩子,苏某某、杨某某掉入裙座筒内,距事故近的人,刘某、陈某某、刘某某三个铆工下到筒内,还有费某某将500mm宽,2米长的木板,递入筒内,人工把苏某某举起来递出来,杨某某自己爬出筒子,之后赶紧把苏某某送到皮卡车上,送到第一人民医院。是副经理夏贵元打的急救电话,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操作人员存在侥幸心理,偷懒,不按规定作业导致。自己在事故中安全监管没有到位。其还证实杨某某是这个组装转化炉点的点长,他拿着图纸,负责总体下料和组装,每个点他都要看,而他自己还有自己的活,他是铆工,他和杜某某负责接管。其安排杨某某除了干好自己的活,每个点进行检查外,还得帮其他点干活,不能光是检查,组装转化炉封头点的点长是苏某某,事故发生时自己在另一个点检查,距离80米左右。苏某某和费某某一个点,负责组装裙座,杨某某和杜某某在另一个点,负责接管,其还告诉杨某某如果用吊车组装裙座时,让他帮苏某某一起组装。其还证实点长由其任命,杨某某是这个组装转化炉点的点长,他拿着图纸,负责总体下料和组装,每个点他都要看,而他自己还有自己的活,他是铆工,他和杜某某负责接管。苏某某是专门装裙座锅底,组装转化炉封头的点长是苏某某,其安排杨某某除了干好自己的活,每个点检查外,还得帮其他点干活,不能光是检查,杨某某就过去帮忙去了。封头不能顺利放置,苏某某应该向其报告,其再找有经验的铆工进行商讨,拿出解决的办法,然后再进行操作。

7、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阳泉某某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电焊工。和苏某某是一个点的,主要是组装转化炉裙座,等部件组装好之后进行焊接,当时还有杨某某,杨某某和苏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自己就去打水,回来时事故就发生了。

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公司天车司机。9月12日下午5点左右,苏某某叫其把锅盖吊到裙座上。之后,就都下了班了,到了六点左右,班长段某某告知加班,其到了车间坐到车上。因为锅盖太大,到不了裙座里面,苏某某、老杨、小杜三个人在下面锅盖里干活,有人拿气焊在割锅盖边,有的拿千斤顶打顶,有的拿撬棍在撬,这段时间他们叫其落了两次钩,第2次落钩的时候就感到钢丝绳不吃劲。到了晚上8点左右,听着一声响,看到小杜一个人抓着钢丝绳,其他两个掉到了裙座里。后把天车开走一点就从天车上下来到裙座前,帮着他们把人抬了出来,抬上车往医院送,自己认为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不应该站在里面干活,应该先吊出来把锅盖修好后再吊上去。

9、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公司副经理,主管生产。案发当时自己在焊接库,距离事故地点10米远,听到外面有叫声就跑出来,后来去调皮卡车,过去之后,工人们把苏某某抬出来,其开车送往医院,到了医院医生说不行了,也进行了抢救,晚上十点死亡,晚上十二点老段跟殡仪馆的车,把死者送到殡仪馆。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是该公司起重司索工,职责是指挥起重吊运。当天下午六点许其上班,组长安排维修厂房的一个侧门,到七点左右门基本维修好,然后和组长到别处查看,走到自动焊司焊的工作点一会,就听到中间厂房有响动,和组长就赶紧往过跑,到跟前一看,发生事故了。组长就让叫人准备车,于是跑到寝室叫人,快到寝室就看到司机已经把车开到厂房门口,进到车间,大家已经用木板把伤者抬出来,就赶紧帮忙抬到车上,送往市医院。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公司的安全科长。事故发生时在吕梁项目工地,不在公司,安全科由陈某某负责。事故发生时间是在12日晚上8:00左右。

1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是生产压力容器的,有客户订购了一个压力容器,当时死者苏某某、伤者杨某某还有个工人杜某某三个人在压力容器转化炉的裙座上作业,当时做的底封头有点大,裙座筒体有一定椭圆度,底封头放不到筒体内。起重工用龙门吊把底封头调到裙座口,龙门吊的钩子是勾住底封头上的临时吊耳。苏某某、杨某某和杜某某就在底封头上用气焊切割修整底封头边缘,想把底封头放到裙座内。当他们切割修整的时候,底封头忽然下滑斜着落到了裙座内,瞬间的冲击力太大,临时吊耳承受不住崩开了,苏某某掉到了筒体内,杜某某抓住龙门吊的钩子没掉下去,杨华明在底封边缘位置受了点轻伤。事故发生后,夏贵元就组织援救,不知道谁拨打了120,看苏某某伤势过重就用单位的皮卡车将苏先送到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送到医院后就不行了,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9月12日晚上八点,在公司的生产车间。

13、书证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一案,《阳泉某某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9·1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阳泉某某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9·1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及”9·12”事故调查的相关材料共四十四页均由”9·12”事故调查组移送至该局,其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杨某某平时表现、施工方案、安全措施、开工前技术交底等共五十九页,均提取于阳泉某某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14、书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阳泉某某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9·1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以及《阳泉某某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9·1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技术组认定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吊装转化炉封头过程中,三个吊耳中一个脱钩(封头倾斜掉落后较低处完好的吊耳),另二个吊耳随即被拉断,导致封头失衡堕落至裙座内,站在封头顶部作业的两名职工苏某某和杨某某也堕落入落裙座内底。间接原因是起重机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十不吊”中关于”吊挂重物直接进行加工的不吊”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现场操作人员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二十三条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的规定,无证操作,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安装班组安全意识淡薄,现场管理不到位,为了赶任务,抢进度,多工种作业,没有任何人对违章操作予以质疑和纠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某某对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认定本起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处理意见:杨某某是点长(铆工),现场作业负责人,安全意识淡薄,无证索引指挥吊装作业,对发生事故应负直接责任。其他人员也做了相应的罚款处罚。

15、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阳泉某某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资质情况。

16、书证阳泉某某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定的协作合同,证实某某加工承揽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转化炉制作的事实。

17、书证转化炉裙座封头装对方案,证实针对转化炉裙座跟封头的组装编制了此专项方案,作为其施工指导性文件。

18、书证太原重工煤化工设备分公司转化炉实施方案,证实要求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严格按照制造工艺卡和会上的要求进行制造,要求各质量控制点必须严格把关,保证质量和工期的同时要求提高材料利用率,在制造过程中出现什么问题及时反馈信息到相关部门,共同想办法解决,不得随意更改制造工艺。

19、书证开工前技术交底及安全工作例会会议签到表,证实针对太原重工煤化工设备分公司转化炉工程,在开工前所进行的人员分工及技术交底。

20、书证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证实特种作业人员应遵守的制度及培训情况。

21、书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实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2、书证被告人及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3、书证阳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苏某某系因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24、书证关于苏某某工亡善后处理协议及收条两份,证实某某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为处理事故善后,赔偿苏某某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对家属适当补偿等费用共计58万元,另行支付困难补助7万元的事实。

25、被告人杨某某的在案供述,证实其在某某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工作,职业是铆工。2012年9月12日晚上6点多,班长段某某安排加班继续组装转化炉,其带杜某某去装结管,苏某某带费某某去组装转化炉裙座封头部件,因为起重机吊着封头,其和杜某某没有办法组装,就一起过去帮苏某某他们组装裙座封头部件,由于封头大于裙座口,不能顺利放置,于是苏某某和其说不行了修一修边吧,当时他已经把气焊拿上去了,还在转化炉外壁焊了两个7字卡用千斤顶往下顶封头高的地方,其看了看,只要把封头顺利放置就能符合图纸的要求,就一起开始修割封头以顺利放置,当时苏某某和其在一个方向,费某某和杜某某在对面,苏某某用气焊修割边缘,其他人用撬棍往下撬,当苏某某割到最后一个点时,封头突然下滑,其和苏某某就掉到裙座里了,自己当时就感觉肩部疼痛,头部流血,后来就昏迷了。其和苏某某均被送往医院救治,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还证实放置封头没有具体操作规程,组装现场班长具体负责,班长安排谁在哪个点,那个点长就是谁,段某某让其按图纸下料组装转化炉,自己是点长,晚上加班组装封头时是安排苏某某的,苏某某就是点长,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安全意识淡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班长段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自己只负责看图下料,不负责组装,当晚加班,苏某某是负责组装封头的点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看图下料人员,也就是转化炉点的点长,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现违章操作行为没有有效制止,却协同被害人违反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因而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所在单位已处理死者善后,结合被告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后提交悔过书,表示认罪但希望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人前期协助调查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他合理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杨继文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林瑞

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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