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田某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77)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甘1202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某,2016年3月28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9日被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峰,2015年6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15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7日被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植,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田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小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田某峰及其辩护人杨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凌晨许,被告人田某峰、胡某某等人在武都区东江镇”滚石KTV”喝酒,酒后在”滚石KTV”门前,被告人田某峰与被害人石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田某峰对其身上踢了几脚。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从街边小摊拿了一把削洋芋的小刀,在石某某的身上戳了几下,导致石某某受伤。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石某某胸部锐器伤;气胸;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石某某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田某峰与被害人石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田某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天晚上我在”滚石KTV”对面的楼上,听见有人打架,便下去看热闹,碰见了田某峰,田某峰让我打,我就参与打架了。

被告人田某峰辩称:当天晚上我和胡某某没在一起喝酒,只是偶遇,其他的事实都是对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石某某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田某峰系从犯;3、被告人田某峰虽是累犯,但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田某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赔偿款是田某峰一人赔偿的。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峰等人在武都区东江镇”滚石KTV”喝酒,酒后在”滚石KTV”门前,被告人田某峰与被害人石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田某峰对其身上踢了几脚。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看见田某峰在和被害人石某某发生争吵,便上前询问缘由,被告人田某峰让胡某某帮忙打架,随后胡某某从街边小摊拿了一把削土豆的小刀,在石某某的身上戳了几下,导致石某某受伤。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石某某胸部锐器伤;气胸;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田某峰与被害人石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另查明,赔偿款系被告人田某峰一人支付的。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田某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田某峰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峰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辉霞

代理审判员  李芳明

人民陪审员  成全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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