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春与高某宏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98)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3103民初5959号

原告杨某春,男,哈尼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庆荣,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宏,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云,男,德昂族,19XX年XX月X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春诉被告高某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庆荣、被告高某宏之委托代理人杨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春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投资合作建设龙瑞高速路XX标段边坡工程,后因家中有事,退出合作,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退伙协议:原告放弃龙瑞高速XX标段边坡工程的一切经济权利和相关设备。被告于边坡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投入工程的本金26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退还原告12万元,尚欠14万元至今未退还。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退。故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尚欠的工程投资本金人民币14万元。

被告高某宏辩称:支付120000元是事实,但协议是被答辩人杨某春胁迫答辩人写的。

原告杨某春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某宏曾合伙,退伙后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由被告高某宏退还原告杨某春260000元。

经质证,被告高某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原告威胁被告签署的,且该笔260000元已支付给此前与原告一起做工的昭通人赵某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高某宏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杨某春欠被告高某宏226000元未还。

经质证,原告杨某春对被告高某宏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所涉款中100000元是支付给退出的赵某富的投资资金,126000元是支付给赵某富的工人工资。只因与其做工的赵某富和被告高某宏没有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签下了借条。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宏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杨某春于2016年7月12日申请调取龙瑞高速公路芒市风平至畹町段通车时间的证据资料,本院于2016年8月23到云南龙瑞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调查取证,该指挥部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云南龙瑞高速建设项目风平至畹町段于2015年5月30日前经云南交通运输厅工程质量监察局工程质量检测合格,并经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6月1日起进入通车试营阶段。

经质证,原告杨某春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为高速路通车时间就是工程结算付款履行时间。

被告高某宏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不清楚通车时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证明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龙瑞高速公路XX标段边坡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春购买了搅拌机、装载机等设备进场进行施工。施工一个多月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放弃龙瑞高速XX标段边坡工程的一切经济权利和相关设备。被告于边坡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投入工程的本金26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回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015年11月,原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尚欠14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尚欠的工程投资本金140000元。

另查明,云南龙瑞高速建设项目风平至畹町段于2015年5月30日前经云南交通运输厅工程质量监察局工程质量检测合格,并经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6月1日起进入通车试营阶段。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基础上,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高某宏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杨某春14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高某宏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杨某春14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确认,协议内容约定原告放弃经济权利和相关设备,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本金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于边坡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退还尚欠原告投入工程的本金260000元。被告辩称自己是受黑社会威胁被迫签订该《协议》及自己已经结清债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龙瑞高速建设项目风平至畹町段于2015年6月1日进入通车试营阶段,双方边坡完工时间早于通车时间,现已超过双方的约定的付款时间,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4000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春人民币14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高某宏承担(未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勒邦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段 琪

建筑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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