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诉被告何某、来宾市某某网吧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93)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黄某,男,广西来宾市人。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之父),广西来宾市人。

委托代理人石有醒,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广西来宾市人。

被告来宾市金大圣某某会所,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金塘路**号。

负责人何某某,男,1广西来宾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文东,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何某、来宾市金大圣某某会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有醒,被告来宾市金大圣某某会所委托代理人陈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几个朋友到被告来宾市金大圣某某会所上网。15时许,原告有个朋友上网的电脑突然结账下机就大声喊网管过来,被告何某(网管)来到之后就与原告的朋友发生言语争吵,被告何某说等着就跑下楼去。原告的两个朋友从网吧情侣座椅下拿出两把刀,被告何某从楼下拿了把刀上来向原告的朋友捅去,原告看到后就从后面勒住被告何某的颈部,想拦住被告何某;原告与被告何某两人都一起摔倒在地之后,被告何某就捅伤原告大腿,原告站起来后在混乱中又被何某捅伤背部。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到来宾市XX医院救治,医生诊断原告受伤为:右背部、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右侧开放性气胸伤。2013年10月12日,原告经治疗出院,共住院28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治疗费16550.65元,期间被告来宾市金大圣某某会所和何某共赔偿了原告7000元医疗费,未获得赔偿的治疗费有9550.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黄某某护理,黄某某是来宾市XX批发超市的职工月薪6000元,护理费应为5600元(28天×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8天×40元/天);交通费20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和重体力劳动,误工费按半年计算为15053.4元(180天×21243元÷254天)。被告何某捅伤原告,不仅损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也使原告精神十分痛苦,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受伤被送进医院后,原告父亲黄某某就报了警,被告何某被警察调查抓获。2014年2月12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何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但是原告因何某捅伤自己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没有得到赔偿,原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捍卫自己的权益。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被告何某在执行网吧管理事务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在混乱中将进行劝架的原告捅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其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来宾市金大圣某某会所应当为其员工何某侵害原告人身权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是直接加害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来宾市金大圣某某会所及被告何某在赔偿原告7000元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就不再进行赔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并依照2013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判决被告来宾市金大圣某某会所、何某连带赔偿原告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324.05元。

原告黄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来宾市金大圣某某会所的主体资格;3、《广西来宾市XX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书》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右背部、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右侧开放性气胸伤;4、《广西来宾市XX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至10月12日在来宾市XX医院住院28天及出院医嘱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5、《来宾市XX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来宾市卫生系统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治疗费16550.65元;6、《证明》(来宾市XX超市出具),证明黄某某是来宾市XX批发超市的职工月薪6000元;7、《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证明检察院向原告告知权利;8、《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撤诉;9、《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何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被告何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和答辩。

被告来宾市金大圣某某会所辩称,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后不得再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不同意变更。被告方已经赔偿原告7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些请求过高。

被告来宾市金大圣某某会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是被告来宾市金大圣某某会所的网管。2013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何某在上班时因言语不和与原告的朋友郑某发生争吵,并被郑某打了一巴掌,被告何某不服持尖头卡刀对郑某等人进行威胁,郑某等人将被告何某围住并推倒在地,原告用手勒住何某的颈部,被被告何某捅伤腿部和背部。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到来宾市XX医院救治,医生诊断原告受伤为:1、右背部、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开放性气胸伤。2013年10月12日,原告经治疗出院,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花费治疗费16550.65元。出院医嘱:1、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和重体力劳动;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避风寒,畅情志。案发后,被告来宾市金大圣某某会所赔偿了原告医疗费6000元,被告何某的亲属赔偿了原告1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3年12月23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2月12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日,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服务处所均为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马上村民委新XX村。

原告在庭审中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其中治疗费9550.65元、护理费应为5600元(28天×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848元(208天×20534元÷254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1798.65元。

经查,《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电脑咨询单》、《广西来宾市XX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书》及《疾病证明书》、《广西来宾市XX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来宾市XX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来宾市卫生系统住院收费收据》、《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来宾市金大圣某某会所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且其提供的证据《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与原告提供的相一致;被告何某没有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在上班时因言语不和与原告的朋友郑某发生争吵,并被郑某打了一巴掌,被告何某不服持尖头卡刀对郑某等人进行威胁,郑某等人将被告何某围住并推倒在地,原告用手勒住何某的颈部,被被告何某捅伤腿部和背部。被告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已触犯刑律构造故意伤害罪,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要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百分之七十);原告在郑某等人将被告何某围住并推倒在地后,用手勒住何某的颈部,被被告何某捅伤腿部和背部,原告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次要民事责任(百分之三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来宾市金大圣某某会所与何某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何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来宾市金大圣某某会所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顾客发生纠纷没有采取合法的手段进行处理,反而找来刀具对顾客进行威胁并捅伤了原告,被告何某客观上存在故意应当与被告来宾市金大圣某某会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平均工资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的赔偿计算标准应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元16550.6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黄某某护理,黄某某是来宾市XX批发超市的职工月薪6000元,护理费应为5600元;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明》(来宾市XX超市出具),证明黄某某是来宾市XX批发超市的职工月薪6000元;被告来宾市金大圣某某会所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黄某某的工种和月薪为60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明》来看,证明人是来宾市XX批发超市,加盖的印章是来宾市XX超市,而原告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供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上名称又是来宾市兴宾区XX综合店,三者之间名称不相一致,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认定。因此住院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服务处所、护理期限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确定为1575.21元(28天×2053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120元(28天×40元/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6848元(208天×20534元÷254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不能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维系自己的日常生活,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用主要由其监护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原告在案发时未满16周岁,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明自己从事的职业,收入状况,误工事实的存在等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证实,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确已发生,可酌情给予赔偿500元。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者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的必要营养品而支持的费用,根据本案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可酌情给予赔偿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受到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55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1575.2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1245.86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7000元,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份额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宾市金大圣某某会所、何某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14872.1元(21245.86元×70%),扣除已经赔付7000元,还应赔偿7872.1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708元,由原告负担555元,被告来宾市金大圣某某会所、何某负担153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应在支付赔偿款时退给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08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XX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志方

审 判 员  覃 丽

人民陪审员  杨金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鸿就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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