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某某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54)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民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某某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亮,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京京,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人,住阳泉郊区。

委托代理人孙瑞仙,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林海,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泉市某某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撑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支撑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京京、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瑞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从2010年12月开始在原告某某支撑剂公司工作,此间原告给付了被告300元用于被告投保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工作时发生事故,致其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入住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0天,原告负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并给付其生活费2200元。2014年7月3日,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并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为4个月。2014年9月29日,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解除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4个月工资6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32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14元,以上合计88138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2200元,剩余85938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讼在案。

另查明,阳泉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387元,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81元,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13000元。

庭审中,被告自愿同意法院判决时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其已获得的意外伤害理赔款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某支撑剂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已被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被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应由原告支付费用。被告因伤住院治疗50天,停工留薪期被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324元(1581元×4个月);根据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市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标准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标准:统筹地区以内15元/天/人;……”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元×50天);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4532元(54387元/年÷12月×50天×60%)。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已鉴定被告为伤残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35元(54387元/年÷12月×7月×6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90元(54387元/年÷12月×15月×6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16元(54387元/年÷12月×6月×60%)。被告自愿同意法院判决时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其已获得的意外伤害理赔款13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先行支付被告的2200元应予扣减。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相关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阳泉市某某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间的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32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16元。上述款项共计88147元,扣减原告已支付被告的2200元及被告已获得的保险理赔款13000元,剩余72947元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某某支撑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387元”,依据阳泉市统计网”2013年阳泉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7175元”所公布的数字不一致。二、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审法院依据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所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将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混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后,已被确认为工伤,且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依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予以补偿。对上诉人提出的应以阳泉市统计信息网公告的”2013年阳泉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7175元”计算,本案依据是阳泉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而非上诉人所提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阳泉市某某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怡东

审判员  谷守乾

审判员  郭丽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增艳

劳动争议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