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华与淮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538)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开民初字第2543号

原告陶某华,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陶某华与被告淮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华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置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华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被告购买”环球好食汇9-5-01商铺”,并于当日付清房款。因被告无法办理权属证明,原、被告多次协商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同意原告退房,被告收回原告所有购房凭证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了还款日期及数额。但被告始终未按约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05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甲置业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城商贸中心*号商铺,总价款1052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款计划,言明原告因身体原因要求退房,现我公司同意其退房请求,定于2015年7月退款35200元,8月退款35000元,9月退款35000元。该计划订立后,被告未能付款。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分期还款。2015年8月,原告以被告未履行退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因故终止合同的履行并就退房达成一致,被告应当按照其所订还款计划履行退还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退款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105200元并承担利息,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应当到庭参加诉讼,陈述相关的事实或对原告的起诉发表抗辩意见,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怠于诉讼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某华返还购房款105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审判员  陈建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曦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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