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某某与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249)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130号

原告柏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兴林,金塔县鼎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海琳,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某某诉被告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登记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兴林、被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海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酒泉市春光市场开办某某汽车轮胎个体经销部。从2011年开始就给被告的丈夫殷某某在金塔县某某汽车修理厂开办个体汽修部供应轮胎。2015年3月21日被告丈夫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身故,至此还欠原告货款28150元未付。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表示认可欠款事实但称自己无力支付欠款并让原告自认倒霉,原告不同意。2015年5月15日原告申请法院保全了被告应分的丈夫身故保险金3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8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认为“被告的丈夫还欠28150元货款未付”的情况不属实;被告从未对拖欠货款的情况明确认可过;原告无权保全被告应分割的丈夫身故赔偿金3万元,原告申请的诉前保全是错误的。殷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并非亡者遗产,属于对死者近亲属抚慰性的赔偿,其他人无权要求清偿、继承、分割。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直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对丈夫身前是否拖欠货款的情况毫不知情,即使被告丈夫欠款也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柏某某与被告之夫殷某某自2011年起双方从事轮胎销售供销经营。2015年3月21日被告之夫殷某某因交通事故身故。此后,原告柏某某向被告柴某某索要供销经营期间拖欠的轮胎款28150元。被告柴某某以不知其夫殷某某拖欠货款和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上无其夫殷某某签字确认为由拒绝认可支付。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以(2015)金民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柴某某应分配的殷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3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15)金民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夫殷某某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于殷某某是否拖欠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柏某某虽提供销货清单六份,但销货清单没有殷某某签名,无法证明所销货物收货人为殷某某;同时原告提供了被告认可拖欠货款的录音资料,但该播放语音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且无法证明该音频内声音来源于被告,故无法采信;虽提供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但吴某某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且未参与原告与殷某某争议期间轮胎销售事宜,故其证言不予采纳。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柏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柏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252元,由原告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兴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丽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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