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贸易有限公司与邱某政、桂某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74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月民一初字第1500号

原告鹰潭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建明,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政。

被告桂某春。

被告张某辉。

委托代理人艾某清,**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鹰潭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邱某政(以下简称被告1)、桂某春(以下简称被告2)、张某辉(以下简称被告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1、被告3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钢材供货合同》,合同前5条约定,三被告承建的余江县雕刻南区项目工程建设所需钢材约500吨由原告提供,钢材价格按网上《我的钢铁》南昌钢材价格每吨下浮50元,原告同意垫资100吨钢材,垫资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止,超出垫资部分每10万元结算货款,同时约定所用钢材总量不足500吨位的,承担所供钢材总量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发货义务,钢材送到被告承建的工地后有被告收料员签字确认,但是被告收到原告供应钢材后,只是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1270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毫无效果,其行为属于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钢材款127083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按日千分之一,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到2015年11月8日的违约金为236762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1辩称,我们两家2015年的时候都还的差不多了,被告3是4万多元,我是8万多元。

被告2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3辩称,农历九月份的时候原告说我们之前的款项还未还清,就不再给我提供钢材,所以没有达到500吨。开始被告2、3是一起的,后来被告2退出了,被告1与被告3是两家。当时签订合同时,为了方便就签在一起了,供货的出库明细表,都写明是分开的,被告3已经全部付清了货款,所以不存在违约。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一份《钢材供货合同》,合同甲方为雕刻南区,乙方为原告,三被告作为甲方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决定将建设施工所用钢材约500吨由乙方供应,乙方同意为甲方施工建设所用钢材垫资100吨,垫资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止,超出垫资每10万元结算货款,合同签订、材料进场后甲方不得另行采购钢材,否则如有质量问题乙方概不负责,并结清所有钢材款及利息,负责赔偿乙方总货款的2%的违约金;双方应遵守合同规定及时供货、及时支付货款,至2015年1月31日结清所有钢材款及垫资款,否则将承担所欠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所用钢材总量约500吨,否则将承担所供钢材总量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1送钢材总计94.03吨,总金额280070元,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7月17日24.708吨,75213元;7月27日70722吨,22988元;8月8日10.235吨,32445元;8月16日18.323吨,54713元;9月13日9.739吨,28827元;9月23日10.402吨,28740元;10月8日12.904吨,37144元。原告向被告2、3送钢材总107.863吨,总金额327013元,具体情况如下:7月12日41.412吨,127035元;7月27日10.12吨,30350元;8月8日10.460吨,33158元;8月13日24.178吨,72857元;9月15日9.731吨,28804元;10月8日11.962吨,34809元。被告1于2015年2月15日、3月20日向原告各支付100000元,尚有8007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2、3于2014年的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10月25日支付50000元,11月29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的2月13日支付50000元,9月2日支付30000元,2016年3月9日支付47013元,已全部付清货款。原告因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3称被告2后退出项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是根据总货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原告及被告1、3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甲方并非三被告,且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1与原告就送货、结算单独进行,被告2、3作为一方与原告就送货、结算单独进行。实际上是被告1作为一方,被告2、3作为一方,分别与原告履行《钢材供货合同》,被告1作为一方,被告2、3作为一方分别承担支付钢材款及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有欠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3称被告2已退出,系被告2、3之间内部事项,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中按照总货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未付货款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从约定应当付清款项的2015年1月31日第二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鹰潭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80070元;

二、被告邱某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鹰潭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2月1日起,以未支付钢材款8007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还清钢材款为止);

三、被告桂某春、张某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鹰潭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以127013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9月2日以77013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9日以47013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四、驳回原告鹰潭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758元,由原告鹰潭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58元,由被告邱某政负担2500元,由被告桂某春、张某辉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勋

代理审判员 罗丽珍

人民陪审员 桂秋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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