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57)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甘0921刑初9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

辩护人向海琳,系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以窃取的张某甲家门钥匙,先后十一次进入其住宅盗窃现金共计6000元。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不深,又系初犯,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赔了失主全部损失,并征得失主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张某甲饺子店打工期间,从张某甲女儿张某乙处窃取了其家门钥匙,先后五次进入张某甲住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2500元。7月底,李某得知张某甲更换住宅防盗门门锁后,又从张某乙处偷配张某甲住宅防盗门钥匙。后李某持偷配的张某甲住宅防盗门钥匙,在8月上旬至9月上旬期间又先后六次进入张某甲住宅,盗窃现金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赔了失主张某甲全部赃款,并征得失主张某甲谅解,张某甲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失主张某甲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共计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赔失主全部损失,并征得失主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加之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合法产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军

审 判 员  李建兵

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国喜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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