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856)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文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甲,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黄弘,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文,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正梅,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周某全,又名周某先,小名:长全,19xx年xx月xx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小名:小兵,19xx年xx月xx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园,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喜,小名:小赵,绰号:毛胡子,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永平,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德,又名王某,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5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炜捷,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某江。

被告人周某甲,小名:小康,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2日由文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猪银、小双的父亲,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5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7日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全、李某、周某喜、周某甲、罗某德、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甲、李某甲、白某某、李宗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马红意、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园、被告人周某全及其辩护人李伟、被告人周某喜及其辩护人李永平、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罗某德及其辩护人陆某江、肖炜捷、被告人彭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辉、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弘、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文、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6时许,白某某、李某甲、羊某甲、李某乙、曾某某等人乘坐李某乙驾驶的云H3XXXX号全顺车从文山市德厚镇德厚街上前往德厚镇的冷风洞,当车辆行至文山市德厚镇上期乌村岔路口时遇到铁则村、上期乌村、下期乌村的周某全、李某等多人的拦阻和追打,李某甲、白某某等人为摆脱村民的追打,驾车前往文山市德厚镇铁则村民委羊皮寨村,到达羊皮寨村后李某甲、白某某等人下车逃跑,后曾某某在车旁边,白某某、羊某甲、李某甲三人在李某丙(六斤)家,李某乙在李某丙家附近的玉米地里被追赶来的被告人周某全、周某喜、周某甲、李某、张余进(另案处理)、罗某德、彭某某等人打伤,车辆被村民砸坏。文山市德厚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周某全、李某等人离开了现场。经鉴定,李某乙伤情为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白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羊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案发后同案犯周某甲、罗某德、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全、周某喜、周某甲、李某、罗某德、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四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某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人周某喜具有认罪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四年零六个月至六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因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人罗某德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从犯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甲诉请,依法追究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六名被告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0288元,其中,医疗费16384元,伤残赔偿金92944元,误工费5600元(56天×100元/天),护理费2600元(26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鉴定费17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560元,后续治疗费7900元。委托代理人王春辉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甲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请依法予以支持。

为佐证其诉请,附带民事原告人羊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处方签、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表,病情证明,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购物小票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8485.89元,其中,医疗费40821.89元,伤残赔偿金92944元,误工费14960元(187天×80元/天),护理费4560元(5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天),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27800元。委托代理人黄弘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请依法予以支持。

为佐证其诉请,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册;文山市德厚镇卫生院病情证明、门诊收费收据;文山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表,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文山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45477.87元,其中,医疗费128894.07元,伤残赔偿金139416元,误工费18700元(187天×100元/天),护理费9400元(9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94天×100元/天),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47.8元(15156元/年×17年×0.3÷2),救护车费420元。委托代理人王海文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请依法予以支持。

为佐证其诉请,附带民事原告人白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病情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31501元,其中,医疗费56706元,伤残赔偿金232360元(23236元/年×20年×50%),误工费18600元(186天×100元/天),护理费14880元(186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鉴定费24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140000元(20000元/具×7次),假肢费52800元,文山市人民医院出车、诊查费1460元,住宿费748元,被扶养人(李某丁、李玉兰、李继冉、李继弘)生活费276597元、车辆维修费26820元。委托代理人王正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请依法予以支持。

为佐证其诉请,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德林司法鉴定所(2014)肢鉴字第081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文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35号、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德林义肢器材成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发票、鉴定费发票、昆明总医院宾馆结账单、文山恒瑞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小票、文山顺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结算单、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周某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并辩称其只是和群众一起拦了摩托车,其并没有打人。民事部分,其表示愿意补偿被害人的一部分经济损失。

被告人周某全的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周某全实施过伤害及阻拦和追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本案不成立共同犯罪;周某全对原告人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其表示只应当赔偿羊某甲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李某乙受伤的并非本案的六名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只打了羊某甲,其行为只对羊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某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并辩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其表示没有打着被害人,但是愿意补偿被害人的一部分经济损失。

被告人周某喜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本案属于事前无预谋的共同犯罪,参与者不应分主从犯;被害人李某乙的鉴定意见没有排他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周某喜是初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对周某喜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辩称其只是打了曾某某。民事部分,其表示愿意补偿被害人的一部分经济损失。

被告人罗某德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罗某德只应对曾某某的伤害承担后果;被告人罗某德具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并辩称其只打了白某某。民事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白某某的医药费。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但辩称其只打了羊某甲两棒,没有伤害其他被害人,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全、李某、周某喜、周某甲、彭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人罗某德向法庭提交了录音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白某某、羊某甲等人因开采铁则村民委冷风洞中的“石头花”与铁则村民委的村民产生矛盾,为使白某某、羊某甲等人不再来冷风洞中开采“石头花”,本案被告人周某全、周某喜、周某甲、罗某德等人于案发前已组织村民开会商议阻止白某某等人再来开采。2014年8月30日16时许,白某某、李某甲、羊某甲、李某乙、曾某某等人乘坐李某乙驾驶的云H3XXXX号全顺车从文山市德厚镇德厚街上前往德厚镇的冷风洞,当车辆行至文山市德厚镇上期乌村岔路口时遇到铁则村、上期乌村、下期乌村的周某全、李某等多人的拦阻,李某甲、白某某等人为摆脱村民的阻拦,驾车强行通过拦路的村民并前往文山市德厚镇铁则村民委羊皮寨村,被告人周某全、李某、周某喜等人和村民到达羊皮寨村后,李某甲、白某某等人已下车逃跑。后曾某某在车旁边,白某某、羊某甲、李某甲三人在李某丙(六斤)家、李某乙在李某丙家附近的玉米地里被追赶来的被告人周某全、周某喜、周某甲、李某、罗某德、彭某某等人打伤,车辆被村民砸坏。文山市德厚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周某全、李某等人离开了现场。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羊某甲的伤情为右手第三掌骨骨折;第三腰椎棘突骨折;头皮裂伤;右小腿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第2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李某甲的伤情为右桡骨下段骨折;左小腿筋膜室综合症;左腓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裂伤,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白某某的伤情为左小腿、左前臂切割伤并肌肉损伤、感染;左无名指近关节骨骨折;腰2-4左侧横突骨折;左第10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左肩胛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李某乙的伤情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左小腿击伤,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左小腿血管损伤;左小腿缺血坏死;左下膝关节缺失。伤情为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曾某某的伤情为腰2横突骨折;头皮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罗某德、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甲于案发当日支付了马塘卫生院救护车费及诊疗费381元,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24日到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天数为26天,期间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6003元。羊某甲支持的医疗费共计1638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于案发当日支付德厚镇卫生院医疗费及救护车费457.91元,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18日到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天数为19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7069.67元;后又于2014年9月18日转院至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38天,期间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3294.31元。李某甲支出的医疗费共计40821.8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1日到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天数为2天,支付医疗费8225.59元;后又于2014年9月1日转院至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日出院,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5608.48元。在此期间,白某某自行购买的医疗器材共花费15060元。白某某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28894.0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1日到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天数为2天,支付医疗费4835.41元;于2014年9月1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8907.06元;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2日转院至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7天,支付医疗费12964.07元。李某乙支出的医疗费共计56706.54元。

2015年12月9日,周某全、李某、周某喜、周某甲、彭某某、另案被告人张余进赔偿羊某甲、李某甲、白某某、李某乙人民币7.5万元(其中,张余进1万元、李某1万元、周某甲1万元、周某喜2万元、周某全2万元、彭某某5000元,上述赔偿款已交至文山市人民法院赔偿款账户)。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

(2)正侧面照、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比对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全、李某、周某喜、周某甲、彭某某、罗某德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前科查询情况。

(3)安全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周某全、李某、周某喜、周某甲、罗某德、另案被告人张余进第一次接受讯问及进入看守所关押时的身体检查状况。

(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6日,办案民警在文山市七花社区望江楼将周某全传唤到案;同年10月31日,在文山市薄竹镇薄竹市场一汤锅店内将周某喜、李某传唤到案;同年10月31日,在文山市薄竹镇落水洞村民委皮扯丫口将另案被告人张余进传唤到案;同年11月13日,罗某德、彭某某、周某甲主动到文山市公安局德厚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5)处方签、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表,病情证明,证实了羊某甲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24日到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天数为26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6384元。

(6)身份证、户口册;文山市德厚镇卫生院病情证明、门诊收费收据;文山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表,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文山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证实李某甲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18日到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天数为19天,支付医疗费17069.67元;后又于2014年9月18日转院至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3294.31元。

(7)病情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实白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1日到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天数为2天,支付医疗费8225.59元;后又于2014年9月1日转院至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日出院,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5608.48元。

(8)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德林义肢器材成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发票、鉴定费发票,证实李某乙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1日到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天数为2天,支付医疗费4835.41元;于2014年9月1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5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8907.06元;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2日转院至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7天,支付医疗费12964.07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前2014年7月25日晚上,周某全打电话给他叫去小康家开会,讨论怎么应付德厚街上挖石头花的人,去到小康家后,小康和小赵说叫通知寨子里愿意来的人一起去阻止来挖石头花的德厚街上的人。案发当天去到羊皮寨六斤家堂屋门口时,其看见小兵(李某)、张余进用木棒打一个男子,张余进、小兵拿着木棒叫李某乙等人出来,羊某甲从房间出来后张余进、小兵、周某全等人将羊某甲拉出了院心用木棒打,之后周某全、张余进、小兵等人又返回房子找牛骨头(白某某),后将牛骨头和另外一个男子从房子里面拖出来到院心,李某乙从楼上跳下来后,小兵、乔巴等人提着木棒过去打李某乙,接着张余进、小兵、周某全等人又将羊某甲、牛骨头和另外一个男子拖到六斤家门口的路上,当时三人已经被打伤,不怎么动了。并证实在羊皮寨其看见“春贵”等人参与了打李某乙;李某乙从六斤家楼上跳下来时,“绕勤”过去用木棒打了李忠,打到什么部位没有看清楚;“小赵”案发时用一根1米左右的木棒砸到车,在羊皮寨时和李云等人从六斤房子后面将德厚街的一名男子拖出来,那名男子当时已经被打伤。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全系父子关系,案发当天其去到羊皮寨见到面包车时看见一个叫县长(曾某某)的男子坐在车旁边,头部流血,张余进、小兵等人拿着木棍站在旁边,接着他与群众找人,没有找到,返回羊皮寨时看见那户人家门前地上睡着三个人,三人身上都有血,一个是羊某甲、一个是李某甲、一个有点胖,后来警察就来了。并证实其看见县长是有人说打,接着其与王某甲等人砸车,他本人拿着木棍砸车,把车后边的玻璃砸碎的事实经过。

(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是周某喜叫他去制止来抢石头的人,当天其没有参与打架,看见下期乌的朱银和志发还有其他几个喊不出名字的人,上期乌村、铁则村的都有,他们从六斤家院子里拖出来一个人。案发当天是周某喜说德厚街上的人要来,铁则村和上期乌村的人都要去制止,并叫其一起去制止。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小康、小赵等人冲到六斤家,并跟着追到楼上,追着一个男子打,其与小赵(周某喜)、小康(周某甲)、田文跃用木棒打着那个男子,这个男子被打倒在地上,后爬起来往楼上跳了下去,随后王某乙等人追出来院心,在院心出来接公路的地点看见一个男子扑在地上,张余进、李某等人围着这个男子打,王某乙也用木棒打着这个男子背部一棒,后来听说派出所的人来了,其来到公路上看见一个胖子在玉米地里,双手扶着地上,旁边已经没有人,接着其就回家了。周某全、彭某某等人都拿着木棒砸车的事实。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其与杨某某去六斤家门口时,听到李某吼道,如果谁不打就是汉奸,他就和杨某某从六斤家柴堆里每人拿了一木棒在手中,接着有一个男子被其他人打后从六斤家楼上掉下来,何某某就冲上去打了这个男子的臀部两下就退了出来,其他人围着打这个男子,当天何某某一共看到5个人被打,其中一个坐在玉米地里,一个坐在车旁边,有三个倒在路边。

(6)证人杨某某(广西)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冲到六斤家时看见有一个已经昏死的人被群众拖到六斤家屋子门口,其就从柴堆处拿了一根柴打了这个男子的手三下,之后和李某把这个男子拉到了六斤家院子外面的路边放下,后来又听说后面还有一个睡在阴沟里,其又和李某、老四到六斤家阴沟里拖了一个叫牛骨头的人出来和之前那个放在一起,牛骨头也昏死过去了。接着警察来到了现场。不知道谁打了李某乙的事实经过。

(7)证人田某甲(永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跟着去到六斤家二楼时,其看见有十多名男子拿着木棒,用拳头和脚围着一个男子打,王某丙当时也拿着一根木棒围着这个男子,其冲上去用脚踢了这个男子的屁股两脚,之后到一边看着,其他人继续围着这个男子,打了1分多钟,那名男子就掉下去了,后来其下到楼下时那名男子已经扑在六斤家阴沟里,杨某某站在旁边,田某甲和杨某某将该男子从阴沟拖到了六斤家门口的路边和从楼上掉下来的男子放在一起,当时他们都晕过去的事实经过。

(8)证人高某乙(小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去到羊皮寨路边,看见“县长”(曾某某)站在车边,小康(周某喜)拿一根木棒冲上去打“县长”的手臂,“阿兆”(周某甲)也用木棒打“县长”的身上,张余进、阿兵(李某)也用木棒打,打到什么部位不清楚,后来有十多名群众拿着木棒打“县长”,将其打倒后才停手,之后就看见“县长”头部流血;接着去到羊皮寨时有20、30多人冲进一户人家,过了10对分钟就有10多名群众把羊某甲从家里拖至门口用木棒、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张余进用脚踢着羊某甲几脚,阿兵、广西(姓杨)、还有其寨子一个叫卫兵的用木棒打羊某甲;并证实其看见张余进和阿兵、乔巴、定量用木棒砸着车的事实经过。

(9)证人李某戊(建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到羊皮寨白车旁边时看见一个男子被打了躺在车旁边,头上有血,白车的玻璃全部被砸烂,阿兵、长全、长全家儿子还有其他人围着躺在地上的男子,与群众去到六斤家时,其看见有二人被拖到六斤家门口的路边,牛骨头从六斤家房子后面的二楼跳下来,有人往六斤家楼上丢石头打牛骨头,牛骨头被打后爬不起来躺在阴沟里;并证实其看见小康拿着一把铡刀;案发后听小辉说他用木棒打着一个从楼上跳下来的胖子的事实经过。

(10)证人王某丁(云昌)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去到现场时打架已经结束,打架的原因主要是羊某甲、牛骨头等人到冷风洞采石头花与村民发生矛盾。

(11)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去到六斤家门口时看见很多人在六斤家,德厚街上一个叫丘文的男子坐在路边头上流着血。

(12)证人王某戊(云龙)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听村子的一些老人讲,德厚的人来羊皮寨抢冷风洞,期乌的人和一些村子的人不同意,就拿着木棒去打他们,把人打伤了,还砸了一辆微型车,其没有参与打架的事实经过。

(13)证人高某丙(七林、七仔)的证言,证实了其从浙江打工回来后寨子里的老人说德厚街的人到羊皮寨闹事的事实经过。

(14)证人李某己(永兵)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没有参与打架和砸车的事实。

(15)证人高某丁(安银)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听说“黑社会”的人被打伤了,其没有参与打架。

(16)证人李某庚(小绕)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见很多群众望羊皮寨方向去,他们去到羊皮寨时群众已经返回。

(17)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案发当天王某己与罗绍成去到六斤家时看见一个受伤的胖胖的男子蹲在六斤家墙角的路边那里不动,有三个受伤的男子在六斤家的院心路口那里;去躲雨的时候看见路上有一辆被砸烂的汽车,车上坐着一个受伤的男子。

(18)证人周某丙、王某丙、罗某某、羊某乙、田某乙、吕某某、王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李某乙等人去羊皮寨玩,去到上期乌村路口时,见到铁则村和上期乌村的三、四十名村民站在路口,这些人的手里还拿着刀,棍棒和枪,他们见到车就围住,部分村民还拿着棍棒和刀砸车,后来他们将车开到李某乙的老舅家,村民冲过来,王某丙等人就跑到山上躲了。不知道李某乙等人是如何受伤的。

(1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李某乙等跑到六斤家房间里面躲,但房间门被砸,肖某某、白某某、李某乙三人跑到楼上,并从楼上跳到房背后逃跑,期间,看见有两男子用木棒打李某乙,但是没有看清楚这两个人是谁。

(20)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听说德厚街上的人开车去期乌方向的时候被砸了车,其与张乙云骑摩托车去上期乌路口看,去到时看见一大群人从羊皮寨村走出来,路边羊某甲、白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曾某某已经受伤,李某乙他们开去的全顺车已被砸烂。

(2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李某甲和李某乙等人来到他家,有一群群众也来到他家,群众来到后用石头砸,要打李某乙等人,后其害怕便拉牛出去栓,等其返回时看见很多人在门口闹,有受伤的人躺在家门口的围墙边,动不得了,之后派出所的来到。并证实其当天没有约着李某乙等人吃饭,但是群众有的拿着棍棒,有的拿着刀,还听见有人拿着枪打,李某乙等人当时没有拿什么工具。

(22)证人田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16时许,田某丙当时在家里,村里的人说有人提着枪开着车去羊皮寨,其就跟着村民一起到羊皮寨了,其到羊皮寨后就看见有村民在砸那辆车了,当时车上没有人,还有一些在打人,他们把人打伤后,田某丙就跟村民一起回来了。砸的是一辆白色的车,总的有五个人被打伤,其不知道是什么地方的人,当时我只是听村民说他们有枪,但没有看到。其不清楚当时打人的是哪些,场面太混乱了,人很多。当时其没有参与打人,也没有参与砸车,只是在旁边看。也不清楚被打的那些人来羊皮寨干什么,只是听村民说,他们那些人经常拿着刀威胁村民,正对着村民妇女撒尿,对村民说不要去赶德厚街,如果去了见着就打。

(23)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时许,王某辛在山上干活,其妻子打电话说是有人在羊皮寨打架了,叫其回来,王某辛就赶着牛车回来把牛栓好,就准备到羊皮寨,刚去到上期乌对面,德厚街的李华就开车去羊皮寨,其在路上遇到李华后,就问他要去什么地方,他说要去羊皮寨,王某辛和李华在那里讲话时,就看到100多个村民从羊皮寨方向下来,其和那些村民在上期乌对面等派出所的,后来派出所的来就把他们叫回去了。

(24)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只是提着木棒去了羊皮寨,但是没有打人,也没有砸车,没有看清打人和砸车的情况。

(2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到羊皮寨的时候,打架已经结束。

(26)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15时许,其从文山回来,来到上期乌路口那里看到村委会干部在那里,才知道有人来闹事的。村里的村民打那些人应该是经常到我们村桥头,提着木棒,站在桥头那些玩。被打的那些人其不知道是哪里的,他们是到冷风洞里面采挖石头花,而且经常来。

(2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不在现场,听说当天是同德厚街上的黑社会闹架,案发后其与被抓的人的家属到文山打听情况。

(2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李某丁是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乙驾驶的全顺车登记的车主是李某丁,以及证实了案发当天李某乙驾驶的车辆情况以及车辆被损坏程度的情况。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羊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羊某甲与曾某某等人去羊皮寨李某甲的叔叔家被人打的情况,其只记得被周某乙和其父亲(周某全)用木棒打,羊某甲没有看到白某某等人是怎么被打的,羊某甲等人在家里被打了10多分钟后,又被几个不知名的男子拖到路上。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当天其在车旁边被人用刀砍,同时被人用木棒砸晕,其醒过来后看见有一个老倌(周某全)指挥六七个人打白某某,一个毛胡子(周某喜)用铡刀砍着白某某的脚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李某甲案发当天其与羊某甲等人被追到六斤家后,羊某甲等人跳楼逃跑,李某甲被周某甲等人在楼上用木棒打,并被人从楼上丢到楼下的院心里,在院心里又被人拿木棒打,后来被拖到了六斤家路口处之后,又被一个人拿木棒打了三棒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李某甲等人跑到六斤家里,被追跑到楼上,其从房屋的后墙跳到对面的坎坎上,刚跳过去就被一个老倌用木棒打倒在阴沟里面,接着有人上来围着打,有人从后墙上拿石头丢来砸其头部和后背,边上的一个人拿刀来砍了其左手臂一刀,后背一刀,之后有人将其抬到门前的路边,当时羊某甲已经睡在路边,对方又冲上来用脚踢,用木棒打,有人用刀砍了其左小腿一刀,其睁开眼睛时看见一个毛胡子(周某喜)和一个小个子脸上有痣的人(李某)站在边上,小个子用刀架在羊某甲的脖子上,刀上还有血,毛胡子也提着一把铡刀,接着李某甲、李某乙也被拖来睡在一起。并证实其看见在堂屋里时王某甲、周某乙的爹(周某全)拿木棒打着羊某甲;其被抬到路上时看见李某壬、王某甲、周某乙的爹拿木棒打他。周某甲的哥哥(周某喜)用一把铡刀砍着其左手手臂和背部。

(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羊某甲等人驾车来到上期乌村路口时受到群众阻拦,后李某乙没有停车并直接把车开到羊皮寨李某丙家,之后群众追到李某丙家中,其与白某某、李某甲、马飞被追到了二楼,三人从二楼跳下去,李某乙跳下去后往玉米地里跑,跑到玉米地坎的地方,被一个留络腮胡的男子用木棒打了左腿倒地,之后又被人用木棒打晕。并证实其伤都是在玉米地被打伤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周某全的供述,证实其当天只是捡了一根木棒跟着去到羊皮寨六斤(李某丙)家,其看见一个叫县长的男子坐在车边,张余进等人说要打死这个男子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案发之前周某甲通知李某到周某甲家参与商量阻止德厚街上的人来采石头花,当时还召集了村民参与阻止。案发当天其听群众喊黑社会的打人了,其便从地上捡了一根钢管跟着群众往羊皮寨方向跑,追到羊皮寨六斤(李某丙)家时其和群众将房子围住,去到六斤家房后,其看见“小酸”、张余进、“小康”、“小赵”在六斤家楼上追李某乙和一个对方的男子打,是怎么打的看不清楚,李某乙和男子从楼上跳下去掉到阴沟里后,李某乙就往玉米地跑,跑了10米左右就被“建辉”、“老二”、罗江家父亲提着木棒拦住,那个男子好像摔着腿蹬在地上,接着其返回六斤家院心看见“老管四”、“王某”将羊某甲从六斤家拉出来丢在地上,羊某甲面部朝下,眼睛紧闭,但是还会动,“老管四”就用一根木棒打在羊某甲的背部上,李某也冲过去用钢管打了羊某甲两下,张余进用西瓜刀去砍羊某甲的手,接着其就跑到玉米地找李某乙,刚到路上,就看见李某乙一个人坐在玉米地里面,两只手扶着地。其看见小赵(周某喜)拿着一根钢管、小康(周某甲)拿着一把西瓜刀、小酸和小酸的父亲拿着木棒在六斤家楼上追着李某乙和德厚的一个男子打。

(3)被告人周某喜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周某喜、周某全等人商量过阻止德厚街上的人来冷风洞采石头花并召集村民商量阻止的事情,参与的村民还签了名。案发当天羊某甲等人开着车来到上期乌路口时,周某喜等人已经在路口进行阻拦,羊某甲等人就开车往羊皮寨方向跑,群众就捡石头砸车,并拿着镰刀、木棒跟着追。周某喜跟着赶到羊皮寨时,羊某甲等人的车已经被砸乱,一个叫王某的男子(罗某德)用一根棒打德厚街上的一个男子的背部几棒,其去到六斤家里时看见铁则村一个广西的男子和上期乌村老二的父亲分别用手里的木棒打羊某甲,他就将两人拉开,之后其看见周某甲在六斤家楼上,便在门口拿了一根木棒冲上去,去到楼上后其看见德厚街上的男子被人丢到楼下,下楼后发现该男子被人拖去和羊某甲在一起。并供述其去到六斤家楼上时看见周某甲手里拿着一把刀。打架的原因是羊某甲等人会到冷风洞采钟乳石,并扰乱群众的正常生活。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前群众组织开会对防止德厚街上的来闹事制定相应对策,组合开会的人,下期乌是王某(罗某德)、李自清,上期乌是周某喜,铁则村是王某甲、王某丁、周某全。案发当天其接到周某乙的电话听说德厚街上的人开着车拉起一大车人上来,其便提着一把铡刀去上期乌岔路口,去到路口时羊某甲等人就开车往羊皮寨方向跑,周某甲与群众跟着追,追到羊皮寨六斤家,李某乙等人跑进六斤家,曾某某坐在车旁边脸上全部是血,高某乙、张余进、周某乙等人站在旁边,张余进当时拿着木棒砸车,六斤家的门被群众砸开后,周某甲提着铡刀,冲了进去,并和绕勤等人砸一道小门,砸了几下,羊某甲从里面出来,田某甲等人将羊某甲拖走,接着白某某也开门出来,周某甲便用刀砍了下去,是否砍着其不清楚,白某某等人就将门关上,周某甲也走出了堂屋,并看见老广西正提着一根木棒打羊某甲的背部。接着其与周某喜等人去到六斤家楼上,看见李某甲、白某某、李某乙跑到楼下,田某甲、周某喜等人提着木棒追起三人打,打了几分钟后,李某甲被田某甲等人丢下了楼,李某乙、白某某跳下了楼,白某某跳下去后掉在阴沟里起不来,接着有群众扔石头去打白某某,李某乙跳下去后往玉米地里跑了。周某甲等人下楼看见白某某已经被群众拖到院心里,周某甲便过去用铡刀砍了白某某的腿部一刀,当时罗田也用木棒打了羊某甲的背部。后来听说代明德在六斤家房后用木棒打着李某乙,小辉在玉米地里用木棒打着李某乙。

(5)被告人罗某德的供述,案发前下期乌的罗应辉、王某己、彭某某、李某戊、李自清、李某庚和他本人,上期乌的小康、小康、小赵、乔巴、周桥、铁则村的王某甲、王某丁、南瓜、老广西、周某全等人在一起商量阻止德厚街上的人来冷风洞采石头花。案发当天去到六斤家门前的公路边时,车旁边睡着一个男子,其用手中的木棒打了这个男子后背一棒,后来其跟着冲去六斤家里,看见小康、乔巴等人在里面,并听说羊某甲等人都在里面便踢了房门,没有踢开,其就绕到六斤家房背后,后其看见老广西在六斤家房背后的阴沟里拖一个男子,其也跟着一起拖,把男子拖到六斤家柴堆边,又去到院心里时发现里面还躺着两个男子,后来听说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就离开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从路边捡了一根木棍,去到羊皮寨时看到一个小伙子躺在地上,就用木棍打了他的屁股两下,之后听说被其打的男子叫羊某甲。

(7)同案犯张余进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有一辆白色的全顺车朝羊皮寨方向开来,其就与李某己等跟着追,追到羊皮寨时看见一个叫县长的男子睡在驾驶位下面的路边,脸上有血,看见寨子的人都往六斤家跑,张余进等人也跟着去到六斤家里,张余进当时在六斤家房子旁边的竹棚下拿了一根木柴,去到堂屋里,二三十人围着一个房间,接着羊某甲从房间出来,他们一方的人用木棒打了羊某甲一棒,后张余进跟着群众喊将羊某甲拉出来,羊某甲在堂屋里就被一棒打了睡在地上,后被人拖到天井,张余进用木棒打了羊某甲的脚上两棒,广西、老二也用木棒打了羊某甲脚上两棒,一个年纪大点的,平时喊“老姨”的人也用钢筋打了羊某甲的手。李某乙是被谁打的不清楚。

4.鉴定意见

(1)价格鉴定结论书、江铃全顺车修理价格鉴定表、江铃全顺车零部件更换价格鉴定表、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文山市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江铃全顺牌JX6466DF-M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10340元;需更换的零部件费15700元。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事实。

(2)伤情鉴定书、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羊某甲、李某甲、白某某、李某乙、曾某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羊某甲、李某甲、白某某、李某乙、曾某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

5.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本案案发现场辨认情况,以及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证人之某某的相互辨认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德提交的录音一份,不具备证据效力,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刑事部分,被告人周某全、李某、周某喜、罗某德、周某甲、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四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周某全、李某、周某喜、罗某德、周某甲、彭某某与另案被告人张余进均系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罗某德、周某甲、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周某喜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全、李某、周某喜、周某甲、彭某某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和矛盾的引发具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周某全、李某、周某喜、罗某德、周某甲、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李某、周某喜、罗某德、彭某某、周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周某喜、罗某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彭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全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全实施过伤害及阻拦和追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本案不成立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在本案中只打了羊某甲,其行为只对羊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李某并非自动投案,且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所掌握,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喜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没有排他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李某乙的重伤伤情系被告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所致,被告人应对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共同承担责任,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德的辩护人关于建议对罗某德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罗某德等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周某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周某喜四年零六个月至六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李某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周某甲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过高,故不予采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罗某德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彭某某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民事部分,被告人周某全、李某、周某喜、罗某德、周某甲、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羊某甲、李某甲、白某某、李某乙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实际,结合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应减轻六名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周某全、李某、周某喜、罗某德、周某甲、彭某某及另案被告人张余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甲、李某甲、白某某、李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6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全、李某、周某喜、罗某德、周某甲、彭某某及另案被告人张余进在犯罪过程中所起左右相当,在应当赔付的金额范围内,被告人周某全、李某、周某喜、罗某德、周某甲、彭某某应当连带赔付被害人的金额比例为85.7%,另案被告人张余进应赔偿的金额比例为14.3%。被告人周某全、李某、周某喜、周某甲、彭某某以及同案犯张余进已共同赔偿的人民币7.5万元,应当按照被告人周某全、李某、周某喜、罗某德、周某甲、彭某某以及同案犯张余进实际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羊某甲、李某甲、白某某、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在四人应得的经济赔偿总额中所占比例,分别赔付给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甲诉请医疗费1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17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住院天数为26天,故护理费予以支持2600元(100元/天×26天);诉请的误工费5600元,予以支持2600元(100元/天×26天);诉请的医疗辅助器具费56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诉请的后续治疗费7900元,因未实际产生,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诉请的伤残赔偿金92944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医疗费1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170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2600元,共计25884元。被告人周某全、李某、周某喜、罗某德、周某甲、彭某某及同案犯张余进应赔偿羊某甲15530.4元[25884元×60%]。除已赔付的7.5万元外,被告人周某全、李某、周某喜、罗某德、周某甲、彭某某应连带赔偿羊某甲的金额为9108.02元{[15530.4-(15530.4÷237584.37×75000)]×85.7%}。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请医疗费408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4560元、鉴定费17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14960元,予以支持5700元(100元/天×57天);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7800元,因未实际产生,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145794元的诉请,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8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4560元、鉴定费1700元、误工费5700元,共计人民币58481.89元。被告人周某全、李某、周某喜、罗某德、周某甲、彭某某及同案犯张余进应赔偿李某甲35089.13元[58481.89元×60%]。除已赔付的7.5万元外,被告人周某全、李某、周某喜、罗某德、周某甲、彭某某应连带赔偿李某甲的金额为20578.53元{[35089.13-(35089.13÷237584.37×75000)]×85.7%}。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诉请医疗费12889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护理费9400元、鉴定费6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18700元,予以支持9400元(100元/天×94天);诉请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未实际产生,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诉请的救护车费42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139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47.8元的诉请,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89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护理费94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9400元,共计人民币157694.07元。被告人周某全、李某、周某喜、罗某德、周某甲、彭某某及同案犯张余进应赔偿白某某94616.44元[157694.07元×60%]。除已赔付的7.5万元外,被告人周某全、李某、周某喜、罗某德、周某甲、彭某某应连带赔偿白某某的金额为55489.18元{[94616.44-(94616.44÷237584.37×75000)]×85.7%}。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请医疗费56706元、假肢费5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住宿费748元、鉴定费2480元、出车费1460元、车辆维修费2682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住院天数为43天,故护理费、误工费分别予以支持4300元(100元/天×43天),共计8600元;诉请的医疗器械费75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诉请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及辅助器具费140000元,因未实际产生,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232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2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医疗费56706元、假肢费5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住宿费748元、鉴定费2480元、出车费1460元、车辆维修费2682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4300元,共计153914元。被告人周某全、李某、周某喜、罗某德、周某甲、彭某某及同案犯张余进应赔偿李某乙92348.4元[153914元×60%]。除已赔付的7.5万元外,被告人周某全、李某、周某喜、罗某德、周某甲、彭某某应连带赔偿李某乙的金额为54159.06元{[92348.4-(92348.4÷237584.37×75000)]×85.7%}。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周某全、李某、周某喜、罗某德、周某甲、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

五、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

六、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

七、由被告人周某全、李某、周某喜、罗某德、周某甲、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108.02元。

八、由被告人周某全、李某、周某喜、罗某德、周某甲、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578.53元。

九、由被告人周某全、李某、周某喜、罗某德、周某甲、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489.18元。

十、由被告人周某全、李某、周某喜、罗某德、周某甲、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4159.06元。

十一、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羊某甲、李某甲、白某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许 跃

审判员 韦日雷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发水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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