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花与江某德、**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566)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月民一初字第539号

原告夏某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区。

委托代理人韩鹭,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德,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县人,住鹰潭市。

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鹰潭市**大道**雅苑**苑**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4******-0。

代表人彭某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某花诉被告江某德、**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鹰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花委托代理人乾鹭,被告江某德、**保险公司鹰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花诉称,2012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江某德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在鹰潭市夏埠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埠大桥往北200米处时,与相同方向由原告夏某花驾驶的行驶至该路段左转弯的三轮电瓶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夏某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花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和头皮擦挫伤,住院147天,花费医疗费15453.16元,该医疗费用被告江某德已经先行垫付。2012年8月23日,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鹰公交认字2012第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某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3年1月21日,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医鉴字第013号《夏某花交通事故损伤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夏某花因车祸外伤至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赣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鹰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15453.16元、护理费139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误工费13906.2元、营养费2205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9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764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某德当庭辩称,医疗费15453.16元是我先行垫付的,原告夏某花的三轮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是我支付的,该三轮电动车的修理金额1000元是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这两项要求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鹰潭支公司当庭辩称,原告夏某花年龄超过55周岁,按照法律规定不存误工费。原告夏某花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夏某花的诉求中有的明显偏高,有的不存在,请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江某德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在鹰潭市夏埠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埠大桥往北200米出时,与相同方向由原告夏某花驾驶的行驶至该路段左转弯的三轮电瓶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夏某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某德未报警且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某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某花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某花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2013年1月1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453.16元,该费用被告江某德已先行垫付,出院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头皮擦挫伤。2013年1月21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夏某花因车祸外伤至L1椎体压缩性骨折,L1椎体高度丧失超过1/3,其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夏某花三轮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该款被告江某德已支付,被告**保险公司鹰潭支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原告夏某花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所在的村庄所有土地均被政府征收,属于失地农民。

被告江某德所有的赣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鹰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鹰潭市信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证明、鹰潭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鑫明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依法采信。被告江某德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鹰潭支公司提出原告夏某花的伤残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夏某花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某花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被告提出原告夏某花虽已年满55周岁不应有误工费,但原告夏某花常在鹰潭市区做零工,有劳动收入,故被告**保险公司鹰潭支公司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夏某花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应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保险公司鹰潭支公司提出被告江某德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辩驳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夏某花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15453.16元(被告江某德垫付);2、误工费,原告夏某花主张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147天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12348(84元/日×147天);3、护理费,护理天数为147天,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4元,为12348元(84元/日×1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5元(15元/天×147天);5、营养费,为2205元(15元/天×147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夏某花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所在村庄因城市规划所有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属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9720元(19860元/年×2年);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夏某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酌定为3000元;9、三轮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综上,原告夏某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88979.16元。

被告江某德提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鹰潭支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原告夏某花的医疗费和三轮电瓶车修理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夏某花700元鉴定费由被告江某德承担。被告**保险公司鹰潭支公司在赣L×××××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夏某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41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夏某花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10元,返还给被告江某德医疗费55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返还给被告江某德三轮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被告江某德剩余的垫付医疗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故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71826元;

二、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江某德垫付的医疗费及修理电动车的费用共计人民币6590元;

三、被告江某德赔偿原告夏某花鉴定费700元;

四、综上一、二、三项及受理费项,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夏某花7426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至原告夏某花确认的账户(中国**银行,卡号62×××13),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江某德414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入被告江某德指定的账户(中国**银行,卡号62×××63);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一元,由被告江某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志琴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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