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邓某诉成某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495)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39号

原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普洱市人,驾驶员,现住普洱市。

原告邓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普洱市宁洱县人,无业,现住普洱市。

委托代理人王凡,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普洱市人,现住普洱市。

被告杨某,女,19**年*月*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普洱市人,现住现住普洱市。

委托代理人周乐雅,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某、邓某与被告成某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原告郭某某、邓某委托代理人王凡,被告成某某、杨某委托代理人周乐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邓某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成某某、杨某之子成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郭某某、邓某之女郭某某沿林源路由北向南行驶,01时48分许,当行驶至林源路加油站旁道路,与道路东侧花台及电杆相撞,造成驾驶人成某某、乘车人郭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思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成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因该事故致原告郭某某、邓某的女儿郭某某死亡,造成其人身损害之经济损失444040.50元(丧葬费22540.50元、死亡赔偿金421500.00元,已赔偿25000.00元,419040.50元尚未赔偿)。该损失依法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成某某赔偿。成某某死亡后,原告郭某某、邓某与成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成某某、杨某对该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郭某某、邓某认为,被告成某某、杨某作为成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成某某、杨某在成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原告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419040.50元(丧葬费22540.50元、死亡赔偿金421500.00元,被告成某某、杨某已支付25000.00元)。

被告成某某、杨某辩称,认可2013年9月12日,被告成某某、杨某之子成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郭某某、邓某之女郭某某,行驶至林源路加油站旁道路时与花台及电杆相撞,造成成某某、郭某某二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成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但由成某某负全部责任是对该起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不能作为成某某对郭某某死亡赔偿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死者郭某某未满十八岁,原告郭某某、邓某作为死者法定监护人对郭某某死亡应该承担责任,事故当天成某某载郭某某属于义务帮工,故被告成某某、杨某不应该为郭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郭某某、邓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居民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郭某某、邓某系死者郭某某父母,及郭某某基本身份情况,郭某某是城镇居民。

被告质证认可该证据材料。

2、思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成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人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由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质证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成某某酒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就事故发生而言并不是对郭某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3、《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成某某是普洱市株市街*号*幢、*幢的房屋共有人。

被告质证认可该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

4、《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成某某在平原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有安置集资房既得利益100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证明内容是既得利益不是集资房所有权,且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成某某、杨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成某某、杨某已向原告郭某某、邓某支付郭某某丧葬费25000.00元。

原告质证认可该证据材料。

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证人与成某某、郭某某等几个朋友一起吃烧烤、喝酒,结束后郭某某准备骑摩托车载成某某离开,因郭某某喝了好多酒成某某便骑摩托车载郭某某,之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成某某是亲戚关系,且当天证人与其他人均喝过酒,对其是否清楚记得当时情况不予认可,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3、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成某某打电话邀约证人等几个朋友一起吃烧烤、喝酒,在新师专附近玩到晚上11点半左右,有人提议再去思茅四小旁接着玩,当时全部人都喝了酒,郭某某已经酒醉,因证人与另一个朋友要去银行取钱先离开了,成某某与郭某某离开时的情形证人不某某。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所述系其酒后记忆行为,且证人不某某郭某某离开时的具体情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被告认可真实性,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实原告郭某某、邓某是死者郭某某的父母,郭某某为居民户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被告认可真实性,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实成某某与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由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材料,原告欲证实死者成某某的财产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故本案中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原告认可真实性,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成某某、杨某已向原告郭某某、邓某垫付郭某某丧葬费用2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材料,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事故发生当天成某某、郭某某与证人等几个朋友在一起吃烧烤、喝酒,成某某与郭某某均已饮酒,结束后成某某载郭某某离开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12日,成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郭某某沿林源路由北向南行驶,凌晨1时48分许,当行驶至林源路加油站旁道路,与道路东侧花台及电杆相撞,造成驾驶人成某某、乘车人郭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思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成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郭某某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郭某某死亡时年龄十六岁,死亡前系普洱市职业教育中心泰语专业学生,居住于普洱市思茅区城市花园*幢*单元*室,居民户口。原告郭某某、邓某系死者郭某某父母,被告成某某、杨某系死者成某某父母。郭某某死亡后,被告成某某、杨某已垫付其丧葬费250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成某某、郭某某与几个朋友在一起吃烧烤、喝酒,成某某与郭某某均已饮酒,结束后成某某载郭某某离开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郭某某、邓某系基于成某某、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当场死亡的事实,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成某某、杨某在成某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邓某女儿郭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19040.50元,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宜。

一、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及金额能否得到支持。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成某某驾驶摩托车载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计算方法,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郭某某、邓某女儿郭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年龄十六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因郭某某生前居住于普洱市思茅区城市花园小区,系居民户,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郭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1075.00元×20年=421500.00元。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081.00元,故郭某某的丧葬费为:45081.00元/年÷12月×6月=22540.50元。

郭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444040.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造成郭某某死亡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根据庭审查明情况,2013年9月12日,成某某、郭某某与朋友一起吃烧烤、饮酒,成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载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成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成某某酒后驾车系造成郭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其对郭某某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成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故成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定成某某酒后驾车致使郭某某死亡,应承担6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因成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由其继承人被告成某某、杨某在成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该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成某某搭载郭某某系义务帮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郭某某是因乘坐成某某酒后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死者郭某某作为年满16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与自己的年龄、智力相应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郭某某应对成某某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具有预见性,其搭乘行为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郭某某明知成某某酒后驾车还自愿搭乘,郭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另,成某某搭载郭某某系好意同乘,在好意同乘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适当减轻提供搭乘人的责任。故本院认定依法减轻侵害人成某某20%民事赔偿责任。

死者郭某某系未能成年人,原告郭某某、邓某作为郭某某的父母应尽监护人的义务,经庭审查明,郭某某放学后与朋友吃烧烤、喝酒,原告郭某某、邓某未能及时联系郭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原告郭某某、邓某对郭某某的人身损害未妥善尽到监护义务,其二人应对郭某某的死亡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本院确认由原告郭某某、邓某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

故原告请求赔偿郭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4404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0%,即266424.30元。扣减被告成某某、杨某已垫付的丧葬费用25000.00元,被告成某某、杨某还应在成某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邓某女儿郭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41424.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某某、杨某在成某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邓某女儿郭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41424.30元;

二、若成某某遗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费用,不足部分被告成某某、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00元,由原告郭某某、邓某承担1038.00元,被告成某某、杨某承担15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届满十五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陆庆红

审判员  刀 楠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国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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