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杨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18)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681民初1085号

原告鹰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鹭,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国婷,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辉,男。

原告鹰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杨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国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杨某辉因**滨河公园工程建设需要,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结算,被告杨某辉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40元(该款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16年7月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上述方式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辉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若合法有效,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以及拖欠货款的数额。

原告**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2、鹰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原件85份、鹰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往来帐项询证函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14年9月起因**滨河公园的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51000元。

被告杨某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份证据经审核,具有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混凝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混凝土搅拌、销售等。

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杨某辉因**滨河公园工程建设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制作的往来帐项询证函上显示,被告杨某辉于上述期间合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货款为人民币22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75000元,被告杨某辉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000元。被告杨某辉于2014年12月26日在该往来帐项询证函上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1月,被告杨某辉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整。后原告催收余款未果后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和往来帐项询证函可以看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是原、被告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完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亦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利益损失,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4年12月26日起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鹰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3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5元,由被告杨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小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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