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聊城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2297)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503号

原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导军,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辽河路大东钢管市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诉被告聊城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市宏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威、人民陪审员陈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细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聊城市宏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公司诉称,因生产需要,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与被告就供应钢管事宜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材质、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产品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737.5元(含上批货被告补偿给原告的1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即2012年12月30日之前交货。原告多次前往被告所在地催货,并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发出《催货函》。同年3月28日,原告为赶进度又向被告汇款50000元货款;4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181件产品,经检验,该批产品存在虚焊,气孔多,产品侧面未焊或焊接后出现严重的开裂,且产品尺寸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的质量问题。因原告所定制的这些产品均用于重型货车的刹车鼓上,对产品质量要求极高,因此,原告无法将这批产品投入生产。原告立即将此情况电话并书面告知了被告,要求被告派人前来确认并处理,但被告迟迟未予答复;4月15日,原告委托娄底市公证处就本次产品存在上述质量问题进行了公证;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产品购销合同》的函,但被告至今未予回复。综上,被告未按期交货,且延期交货的产品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对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50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41475元,延迟交货的违约金290325元,其他经济损失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就四种不同产品名称的钢管签订了买卖协议,合同就产品型号、产品规格、交货时间、产品质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证据4、《汇款证明》及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账户内汇入了货款60737.5元(不含补偿款10000元)的事实。

证据5、《催货函》及快递单,用于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供货,原告催货的事实。

证据6、发货清单,用于证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发出了共181件产品;原告向被告共支付货款60737.5元(不含补偿款10000元),本次发货后还余款20087.5元的事实。

证据7、业务联系函及快递单,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收到被告的181件产品后,经检验,发现该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随即致电致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派人前来处理此事的事实。

证据8、关于解除产品购销合同的函及快递单,用于证明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派人前来处理质量问题,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9、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委托娄底市湘中公证处对该批产品存在虚焊,气孔多,产品侧面未焊或焊接后出现严重开裂,且产品尺寸等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的质量问题进行公证的事实。

被告聊城市宏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5日,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宏钜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BFBC钢管,材质Q235,规格型号(外径*壁厚*长)460*20*234,件数250件,单价280元,总金额70000元,备注内径424±1mm;产品名称HW钢管,材质Q235,规格型号(外径*壁厚*长)470*20*230,件数100件,单价290元,总金额29000元,备注内径434±1mm;产品名称STR钢管,材质Q235,规格型号(外径*壁厚*长)470*20*215,件数100件,单价270元,总金额27000元,备注内径434±1mm;产品名称STRQ钢管,材质Q235,规格型号(外径*壁厚*长)470*20*195,件数50件,单价245元,总金额12250元,备注内径434±1mm;合计人民币138250元。一、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除双方约定外,按国家标准生产,垂直度按需方提供的图纸公差验收,保证焊缝没有漏焊或不满焊情况,供方应严格按需方提供的加工尺寸生产。二、验收标准:按需方提供的加工图纸验收,需方提供的所有图纸和文字要求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存在,如供方所供产品未按约定加工或是其规格、尺寸、材质等不符合要求等,则供方违约。三、交货日期、地点和费用承担:双方约定15天内(即2012年12月30日前)于需方指定地点交货。货物至指定点前的所有费用由供方承担。供方应按期交货,否则供方违约,除按本合同约定赔偿需方损失外,供货时间,供方须每日按本合同金额的2%按日累计计算罚金。需方可在货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则由供方无条件缴还需方。…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严格按需方提供的加工图纸验收,需方收到货起,如有异议,两周内提出。如有不合格产品,供方无条件按需方的需求按期按质按量进行更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否则视为违约。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定金15%计人民币(大写)贰万零柒佰叁拾柒元伍角整(小写:¥20737.50)。上批货补偿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实付定金人民币壹万零柒佰叁拾柒元伍角整(小写:¥10737.50)。七、违约责任: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违约方在按对等原则赔偿另一方的同时,并承担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八、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存在纠纷,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2013年1月8日,原告湖南某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聊城市宏钜公司支付了定金10737.5元;3月5日,原告湖南某某公司向被告聊城市宏钜公司发出催货函,限被告聊城市宏钜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前按约交货;3月28日原告湖南某某公司又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聊城市宏钜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3月30日,被告聊城市宏钜公司向原告湖南某某公司发出规格为(mm)460×20×234的钢管178支,单价280元/支,规格为(mm)470×20×215的钢管3支,单价270元/支,共计181支,共计50650元;4月2日,原告湖南某某公司收到该批货后,经检验,该批产品存在虚焊、漏焊,气孔多,焊接后出现严重开裂,产品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等质量问题;4月4日,原告湖南某某公司向被告聊城市宏钜公司发出《业务联系函》,告知产品存在上述质量问题,限被告聊城市宏钜公司在收到该函之日起7日内处理好该问题,但被告聊城市宏钜公司未按期处理该问题;4月16日,原告湖南某某公司向被告聊城市宏钜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产品购销合同的函》;4月15日,原告湖南某某公司委托了娄底市湘中公证处就该批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3)湘娄中证字第8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绝大部分产品存在虚焊、漏焊,气孔多,焊接后出现严重开裂或产品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等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聊城市宏钜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虚焊,气孔多,产品侧面未焊、焊接后出现严重开裂,产品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等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在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书面告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修复或更换时,被告聊城市宏钜公司至今仍未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修复或更换,致使原告湖南某某公司无法将该批不合格产品用于生产,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湖南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70737.5元(含上批货被告补偿给原告的10000元)。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返还货款,故被告应将货款70737.5元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定金,在《催货函》中对交货期限进行了变更,且在被告延期交付货物时未对延期交货提出异议。故在原告未及时支付定金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金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为催货等事由与被告联系共花去邮寄费64.5元,本院对该邮寄费损失予以支持。其他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聊城市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70737.5元(含定金20737.5元),并赔偿损失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8920元,由被告聊城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余款由原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石 婕

审 判 员 周 威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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