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某诉宿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500)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安民初字第00348号

原告艾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艾某与被告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宿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诉称,她与被告宿某于19**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和一个女孩:长子宿某甲、次子宿某乙、小女宿某丙。双方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每次酒后便对她拳打脚踢,对于被告的行为,为了孩子,她开始一直忍耐,但被告却不予悔改,无奈她于1993年携次子离家外出打工生活,如今她与被告分居已达二十二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宿某离婚。

原告艾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镇安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二、艾某甲证言一份,三、宿某丁证言一份,四、陈某证言一份。以上四份证据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婚姻,被告宿某对原告艾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奈才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达二十二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婚后被告仅有两次动手殴打原告,但事出有因,夫妻间发生争执,是很正常的事情,引起原告与被告关系不睦的原因是原告嫌被告家庭贫穷,原告才离家出走,现在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考虑到双方已分居达二十多年,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向其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其他费用,同时要求分割次子宿某乙死亡后的抚恤金。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巫某甲有收条一张,证实次子宿某乙死亡后的抚恤金三十二万元,后原告艾某给巫某甲有十万元。二、巫某的简历,证实原告艾某离家时将次子宿某乙带走,后改名为“巫某”。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关于被告与原告同居时间、婚后子女情况、次子宿某乙死亡情况及原告与被告长期互不联系分居的情况不持异议,认为以上所述情况属实,该证据一中除上述外的其他所述情况不属实,被告认为原告离家出走时间应该是1997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中关于子女情况、财产情况不持异议,认为所述情况属实,对其他陈述内容持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认为原告是1997年离家出走的,不是1993年,当时原告离家出走后去到河南平顶山,不是去广州,另外被告认为艾某甲的证言中所述被告与他人同居不属实,同时认为陈某的证言中所述被告经常打原告也不属实。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只能证实原告给了巫某甲有十万元,该笔钱属于原告在抚养次子宿某乙过程中所借用的,后用宿某乙死亡后的抚恤金归还了巫某甲有,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儿子宿某乙上大学时改名“巫某”,属于儿子的意愿。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不持异议的所述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持有异议的所述内容,对其中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内容亦予以采信,对其中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某与被告宿某于1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秋季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开始关系尚好,19**年**月**日生育长子宿某甲,19**年**月**日生育次子宿某乙(又名巫某,现已病故),19**年**月**日生育小女宿某丙(曾用名宿丙丙),后来因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不睦,当时原告艾某便携次子宿某乙离家出外生活至今,与被告分居时间近二十年。现原告艾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宿某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分居时间近二十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艾某请求判令与被告宿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和赔偿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分割次子宿某乙死亡抚恤金的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二款、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艾某与被告宿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樊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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