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与王某某、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978)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6号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导军,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利军,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娄底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号。

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正敏,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宁某某、某某财保娄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导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军、被告某某财保娄底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1日18时许,原告驾驶的湘K×××××号轿车沿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由南往北行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K×××××号轿车发生刮擦后,原告驾驶的湘K×××××号轿车越双黄线驶入吉星路西幅车道与被告宁某某驾驶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的湘K×××××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152300元、拖车费1400元、医药费2848.3元,其中由被告某某财保娄底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湘K×××××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同时证明湘K×××××车辆的车主系原告的事实;

2、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及湘K×××××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资料及法律主体地位,同时证明湘K×××××车辆的车主系被告王某某的事实;

3、被告宁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宁某某的身份资料及法律主体地位;

4、被告某某财保娄底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某某财保娄底支公司身份资料及法律主体地位;

5、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的身份资料及法律主体地位;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等事实;

7、湘K×××××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湘K×××××车被告某某财保娄底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8、湘K×××××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驾驶的湘K×××××车辆在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险种的事实;

9、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所花费2848.3元医药费的事实;

10、定损维修协议书、维修发票联,证明事发后,原告车辆的承保公司人民财保娄底支公司委托了长沙市分公司在4S店就湘K×××××车辆进行损失定损,确定该车辆定损金额为150000元;

11、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所发生的拖车费1400元的事实;

12、湖南省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湘K×××××车辆的在4S店维修项目清单的事实;

13、原告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

14、车辆定损维修照片135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质证如下:1、证据1-5、7、8、13没有异议;2、证据6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次事故发生地点并无交通信号指示,而事故认定王某某违反信号左转与客观事实不符,交通事故当事人原告驾车越双黄线强行超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是引起本次事故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3、证据9正规医药费发票没有异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4、证据10、12、14不足以证明车辆损失,应提供车损鉴定意见佐证,维修协议对被告王某某没有约束力其也没有参与维修过程不予认可;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项目清单不知情,关联性有异议;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5、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财保娄底支公司同意王某某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某辩称:1、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在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2、被告王某某在某某财保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3、原告的损失不合理部分应依法核减。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财保娄底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或者拒赔;2、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与数额,请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审查认定。

被告某某财保娄底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到庭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1、2、3、4、7、8、13,经审查,予以认定,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娄底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故对证据5不需认证;

二、证据6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到庭被告对证据6所提异议不成立,对证据6予以认定;

三、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9拟证支付了2848.3元门诊医药费的证明目的可以认定;

四、证据10、12、14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50000元;

五、到庭被告认为证据11拟证的拖车费用不属本案赔偿范围的观点不成立,拖车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2013年10月31日18时许,原告邱某某驾驶湘K×××××号小车沿娄底城区吉星路由南往北行驶,在吉星加油站地段,遇前方被告王某某驾驶湘K×××××号小车欲左转,邱某某向左打方向避让超车,致湘K×××××号车车身右侧与湘K×××××号车左前角发生刮擦,湘K×××××小车越双黄线驶入吉星路西幅机动车道,与被告宁某某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的湘K×××××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3年11月7日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31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认定如下:“邱某某驾车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违反信号左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宁某某无过错行为,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认可。

二、原告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848.3元。原告就其所有的湘K×××××号车辆维修事宜与湖南省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原告车辆保险承保公司的代勘公司签订了定损维修协议,议定维修费用为150000元,事后由湖南省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

三、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K×××××号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邱某某驾车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违反信号左转,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宁某某无过错行为,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宁某某无责,应在交强险100元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在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与被告某某财保娄底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娄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某财保娄底支公司应对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和宁某某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所占比例进行赔偿。除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部分外的余下损失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可以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车损150000元;2、拖车费1400元;3、治伤医药费2848.3元,三项合计154248.3元。原告的医药费用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获得赔偿的数额分别为259元、2589.3元。原告的损失可计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有:1、车损150000元;2、拖车费1400元,两项合计151400元。另案原告(即本案被告)宁某某的损失可计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为70241元。按比例原告邱某某和宁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数额分别为1366元、6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邱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154248.3元,由被告宁某某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359元(其中在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259元,在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955.3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589.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366元),余下损失149934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44980.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负;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全部划入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如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已交纳),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330元,被告宁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玉武

审 判 员  黄正文

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洪英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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