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599)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冷民二初字第1061号

原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练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曾导军,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住所地:冷水江市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苏备峰,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就与被告某某、李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卷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友娥、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瑾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练兵、曾导军,被告某某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合议庭合议,下达了(2013)冷民二初字第106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银行存款230000或查封、扣押其等额其它财产。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某某将其所承包的邦腊掌温泉一标园林绿化工程塑石假山项目承包给原告黄某某,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完工后,2013年1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欠185000元,被告李某某承诺在2013年8月底前付清。到期后,原告黄某某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黄某某工程款185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某某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某某将工程承包给原告黄某某;

证据五、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李某某承诺支付工程款。

被告某某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辩称:1、被告李某某不是项目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李某某不承担偿付工程款的义务;2、被告李某某不是承包工程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出示余款185000元在8月份付清的字条,充其量是作为承包合同甲方代表人李某甲的父亲的代理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被告李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中工程量的计算有差异,且合同书上名义上是被告某某,实际上是李某甲;

证据二、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中工程量的计算明显不同;

证据三、书面说明,拟证明承包合同书工程量计算改动的原因及经过;

证据四、证明,拟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并没有经过业主验收;

证据五、原告黄某某所写的保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承诺施工队人员离开工地;

证据六、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某领取16万元是从李某甲处领取的,不是从被告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处领取的;

证据七、李某甲证言,拟证明原告诉求是劳务费不是工程款,且工程量变更也是因外界的作用改动的,被告某某、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与被告李某某无关,对证据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多了被告李某某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是在原告带人在工地上闹事时同情原告才签的,没有经过李某甲同意。

本院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方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四,被告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五,被告李某某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是因为同情才签名的,不影响证据的效力,因此,对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二,原告所提交的多了被告李某某的签名,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在工地上阻工,也没有威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是单位,不具有证明资格。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对证据五是真实的,原告在保证书上签名并不代表闹事,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不予质证。

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方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只有单位的说明,无个人签名,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只有单位的证明,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方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原告方不予质证,本院结合其它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5日,被告某某将其所承包的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邦腊掌温泉一标园林绿化工程塑石假山共3座项目承包给原告黄某某,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原告黄某某按合同约定完工后,2013年1月31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某某进行了结算,被告某某除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后还欠835000元。以后,被告某某又支付工程款65万元,余欠18500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某某的副总即被告李某某承诺在2013年8月底前付清,并在结算单上签名。到期后,原告黄某某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余欠185000元工程款应由谁支付;

原告黄某某认为,余欠185000元工程款应由被告某某、李某某连带支付。

被告李某某认为,邦腊掌温泉一标园林绿化工程实际责任人是李某甲,应由李某甲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某某双方自愿签订了塑石假山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原黄某某、被告某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合法的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黄某某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某某亦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某某邦腊掌塑石假山结算清单上所做付款承诺,实际上是对该工程款的担保承诺,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追加李某甲为第三人的诉讼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李某甲只是被告某某签定承包合同的代表,对被告某某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黄某某工程款185000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550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卷澜

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

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阳瑾丽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