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434)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涟民一初字第787号

原告梁某某。

被告廖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导军,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高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志军、许和平参加审理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游汉雄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廖某某以其夫被告张某某承包水利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按月付息。其后,被告廖某某支付到了2012年12月的利息,但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20万元本金及2.8万元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结婚登记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为合法夫妻的事实。

2、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现在被告廖某某无法联系到,该证据的真伪无法证实。

被告廖某某未答辩,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梁某某称被告廖某某以被告张某某承包水利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一事与事实不符,被告张某某根本没有承包水利工程的实力。2、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已离婚,被告张某某亦不认识梁某某。3、被告张某某从未接触过原告梁某某,原告所称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利息与事实不符。被告张某某对本案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亦表示质疑,被告张某某认为这是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恶意诉讼,进而得到利益,同时被告张某某也怀疑原告与被告廖某某串通,伪造借款进行恶意诉讼。4、被告廖某某有打牌赌博恶习,被告张某某不知该笔借款,被告廖某某亦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两人共同生活。

为了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离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在2012年11月12日已离婚的事实。

3、对刘某灵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已分开2年多的事实。

4、对张某娥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从2011年3月份开始已分开的事实。

5、对肖某花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已分开的事实。

6、对钟某跃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已分开的事实。

7、对周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已分开的事实。

8、申请证人梁某莲(系被告廖某某之母)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11年因为吵架而分开的事实。证人梁某莲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张某某与证人女儿于2011年吵架分开了,其原因是被告廖某某赌博。证人不晓得被告廖某某有没有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证人在开庭的前两天打电话给原告是想让原告撤诉,别去害被告张某某,欠钱的是被告廖某某,证人向被告廖某某去讨钱。”

9、申请证人李某平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廖某某所欠债务,被告张某某完全不知情。证人李某平在庭审中陈述:“证人认识被告廖某某二十年了,被告廖某某的前前夫是证人的朋友,当初也是因为被告廖某某打牌而离婚的。被告廖某某与别人的经济纠纷同被告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结婚后,一个在娄底上班,一个在涟源上班,所以被告廖某某借了什么债务,被告张某某完全不知情。被告廖某某喜欢打牌赌博。”

10、申请证人邓某军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在经济等方面一直都是相互独立的。证人邓某军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被告廖某某认识十多年了,关于两被告的关系问题,在经济等方面都是各过各的,被告廖某某是证人叔叔的前任妻子,被告廖某某喜欢打牌,与社会上的不良人员有联系。”

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梁某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与结婚登记表上的不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6、7有异议,原告2012年去被告家的时候两被告还在一起,2012年12月份两被告还请原告吃过饭,2012年10月份原告还看到两被告在娄底春园步行街足浴,还叫上原告一起去了,两被告根本没有分居。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证人不可能知道原告有没有借钱给被告廖某某。对证据10有异议,证人邓某军与被告廖某某有亲戚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之规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做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张某某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签名,其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梁某某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其系公安机关发放的公民身份凭证,其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8,原告梁某某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7,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五份证据均系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对证据9、10,原告梁某某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两份证据均系证人出庭作证得来的证言,其具有一定的证明能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28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二十万元整,并当即向原告梁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梁某某人民币贰十万元整,月息2分,按月付清,借期一年。2012年7.28号,廖某某。”当日,一笔6万元的款项存入了被告廖某某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上(账号为:6216617504***6365),两笔共12.8万元的款项存入了被告廖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账号为:622700303****14900)。2012年7月30日,又有一笔1万元的款项存入了被告廖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上(账号为:6227003****114900)。其后,被告廖某某将本案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支付到了2012年12月28日。其后,被告廖某某未再向原告梁某某支付利息。原告梁某某在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登记结婚,两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因吵架而分开,2012年11月12日,被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涟源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两人自愿解除了婚姻关系。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2、如果本案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被告张某某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争执焦点做出如下分析、判断:关于争执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廖某某出具给原告梁某某的借据为证,在借款当天(2012年7月28日)又有18.8万元的款项进入了被告廖某某的银行账户,在2012年7月30日,又有1万元的款项进入了被告廖某某的银行账户,这与原告梁某某在本院对其进行调查时所做的陈述相符合。此外,证人梁某莲(系被告廖某某的母亲)在庭审中作证说:“我是让你撤诉,别去害张某某,欠钱的是廖某某,我向廖某某讨钱。”综合以上证据判断,本案被告廖某某与原告梁某某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关于争执焦点2,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廖某某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两人共同生活,并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证明两人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就分开了。然而这些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廖某某的借款没有用于同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且上述事实全部是用证人证言加以证明,这些间接证据无法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廖某某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同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尽管目前两被告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是本案原告梁某某同被告廖某某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某某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廖某某个人的债务以及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廖某某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廖某某将这笔借款用于赌博,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依法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对本案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利息已经偿还到了2012年12月28日,而本案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案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29日起计息至起诉之日(2013年7月29日)止,为2.8万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28000元,共计228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廖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高阳

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

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游汉雄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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