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88)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杭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玲,曾用名关某平、关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2013年10月17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8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

辩护人孙慧萍,系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玲及其辩护人孙慧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18时许,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林工街阳光嘉园E区前的路上,被告人关某玲与被害人郝某发生纠纷,后关某玲将随身携带的酒精泼到郝某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将郝某烧伤。经鉴定,郝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关某玲于2013年10月17日主动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关某玲主动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次犯罪非常后悔,但事出有因,也给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还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关某玲过激伤人事出有因,系被告人因丢钱事宜向被害人讨要过程中遭到被害人的辱骂,且被害人欲打被告人,情急之下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酒精将被害人烧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被告人关某玲的悔罪表现明显,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8时许,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林工街阳光嘉园E区前的路上,被告人关某玲因怀疑其丢钱事宜与被害人郝某有关,遂向郝某予以讨要,进而双方发生争执,激愤之中关某玲将随身携带的酒精泼到郝某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将郝某烧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事隔一日,被告人关某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付郝某医疗费77000元。诉讼其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总额为227000元(含已给付医疗费77000元)的调解协议,了结附带民事诉讼;郝某谅解了关某玲的犯罪行为,并为关某玲出具了从宽处罚的谅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郝某于2013年10月17日10时30分向杭锦后旗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10月15日18时许,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林工街阳光嘉园E区前的路上,被关某将一瓶不明液体从头上浇上,后我身上就着火了,被烧伤,特此报案。”杭锦后旗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于报案当日立案受理。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26日,杭锦后旗公安局以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关某玲的基本情况(无前科)以及被告人关某玲于2013年10月17日主动到杭锦后旗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投案自首。

4.人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关某玲及被害人郝某的各自身份情况,案发时关某玲的年龄为36周岁、郝某的年龄为41周岁,均为成年人。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17日,杭锦后旗公安局对被告人关某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关某玲于同日被执行行政拘留。

6.病情证明及伤情照片,证实经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被害人郝某的伤情为大面积烧伤(TBSA30%,II°混合26%,III°4%、11%)。

7.出院病人结算报销凭证、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报销凭证、门诊收费收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手术麻醉以外伤害保险单、收据,证实被害人郝某为治疗伤情,共住院治疗195天、支出医疗费150119.03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31元。

8.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2014年7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关某玲赔偿被害人郝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227000元(含已给付的77000元医疗费)了结附带民事诉讼,并即时履行,郝某当即出具了对关某玲从宽处罚的谅解意见。

9.调查笔录、鉴定委托表、调解笔录,证实申请重新鉴定伤情事宜以及调解附带民事赔偿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斯某某娃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下午,斯某某娃听关某玲说过丢钱的事(关某玲怀疑是郝某拿的),斯某某娃让王某帮忙要要,后关某玲、郝某、王某、斯某某娃一同在王某的车内解决此事,期间关某玲与郝某发生争吵,郝某辱骂关某玲,后王某与斯某某娃下车回麻将馆。一会儿,斯某某娃听见麻将馆外的喊声,其看见郝某身上着火了,关某玲在麻将馆门前站了一会儿走了,听关某玲说郝某是关某玲烧伤的。

2.证人马某兵的证言,证实马某兵陪妻子关某玲到南城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关某玲给马某兵讲了用酒精泼郝某并点燃的事情经过。

3.证人蔺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18时许,蔺某到杭锦后旗陕坝镇林工街阳光嘉园E区楼下麻将馆时,看见郝某光着膀子,面部、身上都被烧了,蔺某将郝某送往医院。

4.证人陈某霞的证言,证实陈某霞是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林工街阳光嘉园E区门口开麻将馆的,关某玲经常去陈某霞开的麻将馆给里面的人免费拔罐,拔罐用的酒精随身放在包里。

5.证人刘某燕的证言,证实在斯某某娃开的麻将馆内(杭锦后旗陕坝镇林工街阳光嘉园E区一号楼门店),关某玲免费给刘某燕拔过一次火罐。

6.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下午,关某和郝某在阳光嘉园E区门店吵架,后王某将关某、郝某、斯某某娃叫在王某的车内解决事情,期间关某与郝某还在争吵,郝某辱骂关某,后王某与斯某某娃下车回麻将馆。几分钟后,关某和郝某下了车,关某当时拿着一个白色塑料瓶往郝某身上倒,突然看见郝某身上着火了,当时蔺某用车将郝某送往医院。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5日18时许,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林工街阳光嘉园E区前的马路上,关某玲向郝某理论丢钱事宜时二人发生纠纷,关某玲从包里拿出瓶子将里面装的透明液体泼在郝某身上,后着火将郝某烧伤。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关某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15日18时许,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林工街阳光嘉园E区前的马路上,关某玲因怀疑郝某偷拿其4500元钱并向郝某索要未果,且遭到郝某辱骂的情形下,将随身包内携带的平时为别人拔罐用的酒精泼在郝某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将郝某烧伤的全部过程。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郝某烧伤后的人体伤害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七级。

(六)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1.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关某玲故意伤害郝某的作案现场的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关某玲辨认出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林工街阳光嘉园E区大门西数第四个门店前的路边就是2013年10月15日故意伤害郝某的作案地点以及扔弃作案工具(装酒精的瓶子及打火机)的地点。

(七)视听资料

讯问光盘,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关某玲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用酒精致一人烧为重伤,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同时本院考虑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调节基准刑时考虑以下情节:4.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5.被害人的伤情构成七级残疾。综上,被告人关某玲系激愤伤人、随即便投案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从宽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苗春宝

代理审判员  田黎平

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冠毓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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