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甲与文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451)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灌少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文某甲,干部。

委托代理人廖熙惠,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乙,职工。

委托代理人蒋明荣,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文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熙惠,被告文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甲诉称,199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文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从2005年开始,因被告性格强势,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怒骂或动手。被告还多次在公共场所殴打原告,被告曾在灌阳镇邮政路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头部撞向路边办公楼的铁拉闸门上,被告还将原告的裙子撕烂;被告还在其哥哥生日办酒席的酒店楼道殴打原告。2014年7月23日,被告在家中采用暴力方式殴打原告。2014年7月25日原告本着好合好散的原则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却掐住原告脖子差点致原告窒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多次向县妇联反映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妇联找被告及其母亲谈了话。被告还无端猜疑,长时间使用冷暴力,并以死相威胁等极端思想来伤害原告,导致原告长期精神郁闷,原告为保护自己安全于2014年9月15日外出租房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后双方形同陌路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曾是教师,儿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更利于教育儿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灌阳县灌阳镇某某路X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为该楼层的第六楼,楼顶外加一层,一楼有一个门面和一间杂物间,含家用电器,价值20万元),灌阳县灌阳镇某某村某某屯新农村别墅一栋二层半(该房屋外加侧面0.9亩空地,价值20万元),某某电站64.1千瓦股份,价值192000元,众泰越野车一辆价值2万元,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上述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占。共同债务13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被告文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儿子文某丙多数时间由被告照顾,与被告有深厚的父子感情,特别是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因此要求法院判决儿子文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所诉的灌阳县灌阳镇某某村某某屯新农村别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父母出资了一半,是被告和被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没有原告诉请的位于灌阳县灌阳镇某某村某某屯新农村别墅侧面0.9亩空地这一共同财产。某某电站的股份是电站改制折价出售给电站职工的,属政府改制安置被告生存的福利,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众泰越野车是被告堂兄文某成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债务为10万元,不是原告诉称的1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文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为日常生活琐事有过争吵打架现象,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3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灌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自2014年9月15日因夫妻矛盾原告从家中搬出租房独自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一直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灌阳县灌阳镇某某路XX号集资房一套(六楼住房一套及附属楼顶一层,一楼门面一个及一间杂物间,含家用电器,未办理产权证);灌阳县某某电站59.15千瓦股份;电动车一辆;原告住房公积金46799.5元。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文某明借款5万元;欠陈某军借款2万元;欠文某有借款3万元;欠文某玉借款1万元;欠文某喜借款1万元;欠唐某霞借款1万元,共计人民币13万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从家中搬出租房居住后,原、被告儿子文某丙一直跟随被告文某乙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灌阳县妇联来信来访登记表三份、灌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原告的照片四张、灌阳县人民医院就诊手册、灌阳县公证处2002年灌证字第2XX号公证书、《某某电站产权转让合同》、关于变更《某某电站产权转让合同》部分条款的协议、灌阳县某某电站证明、灌阳县某某电站集资1#、2#楼集资住宅分配协议和管理公约、租房合同照片一张、房屋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2014年度、2015年度灌阳县某某电站收支清单、借条及借款记录、(2015)灌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灌阳县劳动局灌劳字(90)第XX号招工通知、灌阳县公证处2002年灌证字第2XX号公证书、《某某电站产权转让合同》、关于变更《某某电站产权转让合同》部分条款的协议、某某电站发放职工身份置换费花名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干部职工家庭违规多占住房申报登记表;本院依法调取的文某甲住房公积金个人基本信息表、问话笔录、市政办(2001)XX号文件、(2015)灌民初字第20号案件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民事答辩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进行维系的。本案原、被告经本院(2015)灌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同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文某丙的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亦要求抚养,因小孩已满十周岁,经本院依法询问征求小孩本人的意见,其表示愿跟随父亲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的规定,故,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小孩的抚养费数额,因原告在灌阳县旅游局工作有固定的收入,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故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成年。

对于原告提出平均分割位于灌阳县灌阳镇某某路XX号房屋一套(六楼住房一套及附属楼顶一层,一楼门面一个及一间杂物间,含家用电器)的请求,原告只提供灌阳县某某电站集资1#、2#楼集资住宅分配协议和管理公约及租房合同照片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产权证明等,对该房屋的处理,因原、被告对该房屋的价值无统一估价或明确的竞价数额,本院难以确定一方使用,给另一方作价补偿的数额,又因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本院不能进行作价评估处理,结合原、被告双方婚姻期间共同使用该房屋多年的事实,被告抚养小孩的情况,故,该房屋的六楼住房一套(含里面的家用电器)由被告使用,该房屋的附属楼顶一层(含里面的家用电器)、一楼门面及杂物间由原告使用,较为合适。该共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相关部门未确权,本案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提出平均分割灌阳县灌阳镇某某村某某屯新农村别墅的请求,因该房屋位于灌阳县灌阳镇××村××屯,土地属集体所有,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出资证明、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产权证明等,本院无法查明房屋的权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相关部门确权后,可另行解决。

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灌阳县某某电站64.1千瓦的股份,其中,2002年购买的62.5千瓦股份中的56.79千瓦股份和2006年购买的1.6千瓦股份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对于购买该部分股份资金来源的陈述及桂林市政府关于企业改制后职工身份置换问题解决的相关文件规定,故该58.39千瓦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用被告的身份置换费16023元购买的5.71千瓦(16023÷175500×62.5)股份,结合《某某电站产权转让合同》、关于变更《某某电站产权转让合同》部分条款的协议内容及桂林市政府关于企业改制后职工身份置换问题解决的相关文件规定,被告的身份置换费16023元是企业改制后对被告工作期间作出的贡献进行补偿并对今后的生活提供一定的保障的款项,故简单地将该身份置换费款项购买的股份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或夫妻个人财产均不妥,以企业改制时双方婚姻存续年限为依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因被告陈述单位统一交了养老保险,被告在60岁退休,而被告18岁半参加工作,因此,在被告的身份置换费购买的5.71千瓦股份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年限(5年半)的股份数为0.76千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余4.95千瓦股份属被告的个人财产。综上,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灌阳县某某电站的64.1千瓦股份,其中59.15千瓦的股份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占一半的份额,另4.95千瓦的股份属被告的个人财产。

对原告主张车主为文某成的大地牌桂A×××××小车属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其只提供该车保险由被告购买,被告否认该车是夫妻双方共同购买,因此,原告以该车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并予以平均分割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电动车价值为2000元,结合该电动车现原告在使用的情况,并使用多年,该电动车应判令归原告所有,酌情由原告补偿被告500元。

对被告主张对原告的住房公积金46799.5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婚后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平均承担的请求,被告对此存有争议,只认可欠文某明借款5万元、欠陈某军借款2万元、欠文某有借款3万元共计10万元的共同债务,结合被告在(2015)灌民初字第20号离婚纠纷案件中对共同债务13万元是事实的答辩,原告在本案中对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及债务数额清单与在(2015)灌民初字第20号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清单主张一样,被告未提供债务减少的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婚后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平均承担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文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儿子文某丙随被告文某乙生活,由原告文某甲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成年(每年的抚养费定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

三、原、被告共同使用的位于灌阳县灌阳镇某某路XX号房屋一套(六楼住房一套及附属楼顶一层,一楼门面一个及一间杂物间,未办理产权证),由原告文某甲使用六楼之上附属增建的楼顶一层(含里面的家用电器)、一楼门面及杂物间,被告文某乙使用六楼住房一套(含里面的家用电器);登记在被告文某乙名下的灌阳县某某电站的64.1千瓦股份,其中59.15千瓦的股份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占一半即29.575千瓦的股份份额;原、被告婚后购买的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文某甲所有,由原告文某甲补偿被告文某乙500元;原告文某甲的住房公积金46799.5元原、被告各占一半计23399.75元;

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欠文某明借款5万元、欠陈某军借款2万元、欠文某有借款3万元、欠文某玉借款1万元、欠文某喜借款1万元、欠唐某霞借款1万元,共计人民币13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内部各承担偿还数额一半,计65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文某甲负担1385元,被告负担1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敬杰

审 判 员  胡秋兰

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卿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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