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王某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267)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珺,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敦煌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连奎,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刘海珺、王某乙及辩护人严连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李某甲、王某戊、王某己、胡某某、陈某某在河南省郸城县预谋来敦煌市通过遥控电子秤来增加棉花重量实施诈骗。2003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先后从河南老家来敦,在王某丙的安排下,王某丁、王某甲等人负责在敦煌市向农民收购棉花,王某己负责重新装卸、运送棉花,王某丙、王某乙在交售棉花之前,潜入敦煌市某某棉业有限公司、敦煌市棉花公司棉花某厂,秘密将电子遥控装置安装到电子地磅秤下面,在交售棉花时,王某乙通过操纵电子秤上的遥控装置以增加棉花重量,王某丙负责结算棉花款来实施诈骗。截止2003年9月30日案发,共诈骗敦煌市棉花某厂等企业棉花90余吨,价值5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来敦煌时并不知道自己即将实施诈骗行为,是在收购棉花4、5天后才发现的诈骗事实;其参与犯罪行为并未获得收益。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诈骗数额证据不足,诈骗棉花吨数和金额与起诉书指控的吨数和金额有差距;无事前预谋,在收购棉花几天后才知道是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未参与分钱。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诈骗数额证据不足,诈骗棉花吨数和金额与起诉书指控的吨数和金额有差距;无事前预谋,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未参与分钱。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丙(在逃)、王某丁(已判)、杨某某(已判)、李某甲(已判)、王某戊(已判)、王某己(已判)、胡某某(另罪服刑)、陈某某(在逃)在河南省郸城县预谋来敦煌市通过遥控电子秤来增加棉花重量实施诈骗。2003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己等人先后从河南省郸城县来到敦煌,在王某丙的安排下,王某丁、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负责在敦煌市农村收购棉花,王某己负责重新装卸、运送棉花。王某丙与被告人王某乙在交售棉花之前,潜入敦煌市某某棉业有限公司、敦煌市棉花公司棉花某厂,秘密将电子遥控装置安装到电子地磅秤下面。在交售棉花时,王某乙通过操纵电子秤上的遥控装置以增加棉花重量,王某丙负责结算棉花款。王某丙、王某丁等人收购棉花十几天后,棉花某厂的人对犯罪行为有所发觉,要对交售的棉花重新称重,便先后分别离开敦煌。截止2003年9月30日案发,共诈骗敦煌市棉花某厂、敦煌市某某棉业有限公司棉花90余吨,价值50余万元。

证实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刘某某报案笔录、询问笔录证实敦煌市棉花公司棉花某厂、某某棉业有限公司因他人利用电子遥控器操纵安装在电子秤上的遥控装置增加棉花重量的手段被骗取棉花90余吨价值50余万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庚、张某甲、张某乙、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及其他同案犯收购棉花、租房、租车、借用他人名字交售棉花的事实;

3、刘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在收购棉花时发现被他人利用电子遥控器操纵安装在电子秤上的遥控装置增加棉花重量的手段骗取棉花款的事实;

4、同案犯王某丁、杨某某、李某甲、王某戊、王某己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证实利用电子装置骗取棉花款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与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等人实施诈骗的过程及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基本情况的事实;

7、敦煌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王某乙自首、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自首、立功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子遥控器操纵安装在电子秤上的遥控装置增加棉花重量的手段骗取棉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来敦煌几天后才知道收棉花诈骗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法庭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从犯,王某乙自首、立功的辩护观点成立,其他辩护观点,无证据证实,法庭不予采信。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褚生虎

代理审判员  马新忠

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晓芬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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