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某汽运物流有限公司诉宋某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096)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1627号

原告巴彦淖尔某汽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某物流)。

法定代表人张某兵,总经理。

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孙慧萍,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江,某物流经理。

被告宋某柱,男,村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穆某女(系宋某柱妻子),女,19xx年xx月出生,汉族,村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宋某成,男,19xx年xx月出生,汉族,村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张某娣(系宋某成妻子),女,19xx年xx月出生,汉族,村民,现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某物流与被告宋某柱、穆某女、宋某成、张某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江、孙慧萍,被告宋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女、宋某成、张某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流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宋某柱、穆某女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宋某柱、穆某女出具借款单,约定月利率为1分,借期24个月,并由宋某成、张某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1年11月起,被告宋某柱、穆某女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823.49元及利息未偿还;2011年8月9日,被告宋某柱、穆某女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宋某柱、穆某女出具借款单,约定月利率为1分,借期12个月,并由宋某成、张某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1年10月起,被告宋某柱、穆某女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宋某柱辩称,我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属实。我不给原告偿还欠款的原因,是我从原告处购买的车毛病太多,原告承诺维修车辆但是没有兑现,还因原告将我的车私自扣回,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被告穆某女、宋某成、张某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宋某柱、穆某女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向原告购置货车一台,二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剩余购车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由被告宋某柱、穆某女出具借款单。其中2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0667厘,二被告偿还至2012年12月16日,已经偿还本金91176.51元,下欠118823.49元;另外1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分,二被告偿还至2011年12月18日,已偿还本金30000元,下欠90000元。原告与被告宋某成签订担保合同书,宋某成分别在两张借款单上签字,双方约定宋某成为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同时约定,因贷款人的原因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的,担保人均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宋某柱、穆某女购买原告某物流车辆的事实清楚,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单佐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宋某柱、穆某女应按照约定应及时支付购车款及利息,拖延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给付购车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成、张某娣承担偿还二笔购车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张某娣并未在借款单及担保合同书中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成在借款单及担保合同书中签字,由宋某成为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因贷款人的原因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的,担保人均应承担还款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两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12年8月9日和2013年8月9日,至原告起诉时止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宋某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柱、穆某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物流购车款本金208823.49元并承担利息(其中:118823.49元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0667厘计算;90000元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被告宋某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驳回原告某物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4元,由被告宋某柱、穆某女、宋某成负担2457元,退还原告某物流2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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