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48)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98号

原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章冰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1月12日生育女儿张某甲;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分居生活至今,女儿张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自女儿出生后一直没有抚养女儿。原、被告感情现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非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自即日起改为吴某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关系等情况;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非婚生女儿张某甲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月12日生育女儿张某甲;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同意女儿张某甲随原告生活,但原告今后不能以女儿张某甲的抚养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张某某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1月12日生育女儿张某甲;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性格不合双方分居生活,女儿张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现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遂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提出女儿张某甲由其抚养,其自愿承担抚养费。对非婚生女儿张某甲改名为吴某甲的请求,原告当庭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关于”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是非法同居关系。原、被告于2008年1月12日生育的女儿张某甲为非婚生女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关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关于”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第(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因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张某甲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原告提出非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愿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非婚生女儿张某甲改为吴某甲的请求,原告已表示放弃,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非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承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泽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银婷

子女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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