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某某图涉嫌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970)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肃法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那某某图,男,蒙古族,19**年**月**日出生。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强奸罪被肃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珺,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永锋,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那某某图涉嫌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一案,由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字(2014)第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郝成、吕某乙和被告人那某某图及其辩护人刘海珺、张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3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那某某图酒后驾驶牌照为甘F1***0黑色桑塔纳轿车到肃北县党城湾镇某某南路某某号吕某某家中,将吕某某拉至肃北县环城东路“某某”酒吧门口,那某某图让吕某某到酒吧陪其朋友喝酒,吕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那某某图把自己的手机摔坏,吕某某下车跑进了酒吧躲藏,想寻找后门逃走未果。后吕某某趁那某某图发车时离开回到家中,那某某图追来把门踢开进入,把吕某某撕扯到床上,连续煽吕某某面部,接着用烧水壶打吕某某的肩膀和腰部,随后那某某图让吕某某脱掉衣裤,拿炉剪打吕某某的腿,边打边要求吕某某给他赔手机和车,后又用擀面杖殴打吕某某。吕某某求饶并答应给赔手机,那某某图才停止殴打,殴打过程持续约一小时左右。凌晨5时许,那某某图开车将吕某某拉至肃北县党石公路党城湾镇检疫卡口向北约400米处路边,在车上那某某图以撕头发、语言威胁方式强行与吕某某发生了性行为。9月13日10时许,那某某图开车将吕某某拉到肃北县电信局门口,以威胁方式强行让吕某某给其买手机,经电话联系,吕某某哥哥的朋友赵某某到电信局付款给那某某图买了一部价值2680元“华为”手机。案发后,被告人那某某图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那某某图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受害人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DNA个体识别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烧水壶、炉剪、擀面杖、手机等物证;报案材料、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那某某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那某某图辨称:对故意伤害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个别情节有异议,被告人踏门后吕某某来开了门,开门时穿的就是胸罩和短裤,殴打时拿擀面杖吓唬了吕某某,没有使用擀面杖打她,也没有说过让她赔手机的话;对强奸不认可,双方一直处于公开的恋爱关系并且多次发生过性行为,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打完吕某某四、五个小时之后,双方发生了性行为,当时被告人没有殴打和恐吓行为,吕某某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对敲诈勒索不认可,手机是双方商量好做了个交换,被告人当天摔坏的旧手机(黑色华为P6手机)修好以后给受害人,修理费由被告人承担,新购买的白色华为P6手机由被告人使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那某某图犯有强奸罪没有足够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强奸罪不成立;那某某图与吕某某交换手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量刑上那某某图有初犯、当庭认罪、因婚恋矛盾激化引发等酌轻情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证人乌某某、杜某某、钦某某、孙某某、阿某某出具的证明和辩护人调查证人金某、曹某某、聂某某、腾某某形成的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那某某图与吕某某从2013年3月起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本案发生前两人有常在一起过夜、曾多次发生过性行为的情形。2013年9月13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那某某图酒后驾驶牌照为甘F***10黑色桑塔纳车到肃北县党城湾镇某某南路某某号吕某某家中,将吕某某拉至肃北县环城东路“某某”酒吧门口,那某某图让吕某某到酒吧陪其朋友喝酒,吕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那某某图把新购买使用约一周的黑色华为P6手机摔坏(屏幕碎裂),吕某某跑进了酒吧躲藏,想寻找后门离开未果。后吕某某趁那某某图发车时离开回到家中,那某某图追来并进入室内,用烧水壶打吕某某的肩膀和腰部,拿炉剪打吕某某的腿,期间吕某某向那某某图求饶,殴打过程持续约一小时左右那某某图停止了殴打。之后那某某图带吕某某离开吕某某家,在街上找店铺买酒没有买上。约凌晨4、5时许,那某某图开车将吕某某拉至肃北县党石公路党城湾镇检疫卡口向北约400米处路边,之后两人在车上睡着了,两人醒来时太阳已出来了,那某某图强行与吕某某发生了性行为。9月13日9、10时许,那某某图开车将吕某某拉到肃北县电信局,经电话联系吕某某哥哥的朋友赵某某来到电信局,双方商议后,赵某某付款2680元给那某某图买了一部白色华为P6手机,那某某图将当天摔坏的黑色华为P6手机放在电信局维修,约定修理费由被告人承担、黑色华为P6手机修好以后给吕某某。肃北县电信局把黑色华为P6手机送到酒泉市电信局维修,数天后尚未进行维修的该手机由吕某某取走,之后吕某某又把该手机交给了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那某某图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本案开庭审理之前,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那某某图进行精神病(酒精中毒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法院延期审理,之后肃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取得肃北县乌兰牧骑和阿克塞县看守所证明两份,该两份材料证明那某某图在乌兰牧骑工作十余年期间和看守所羁押期间行为举止正常、未出现异常行为表现,另申请方未能提供那某某图患有精神疾病的病例,侦查、公诉机关认定该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院庭审中亦驳回了辩护人的当庭再次申请。2014年1月6日,本案经公诉机关提请建议恢复了审理。在庭审结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那某某图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那某某图一次性赔偿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购买白色华为P6手机花费的26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并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签收后即时当庭履行,吕某某向本院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那某某图故意伤害等其它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那某某图给予从轻、减轻的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那某某图归案的经过。

2、指认犯罪地点照片、使用车辆照片证实了强奸行为的案发现场和涉案车辆。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和物证(烧水壶、炉剪、擀面杖、手机等)证实:案件发生、发展过程中那某某图使用的多个工具、涉及的物品和遗留下的痕迹。

4、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3日凌晨1时至3时许,那某某图在吕某某家中殴打了吕某某,之后那某某图开车带吕某某到了戈壁滩上的公路边,凌晨8时、9时许那某某图在汽车后座上强奸了吕某某。

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3日凌晨1时左右,那某某图和吕某某在“某某”酒吧发生争执;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3日凌晨10时许,赵某某在吕某某的请求下花2680元从肃北县电信局营业室给那某某图购买平板手机一部。

6、被告人那某某图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3日凌晨1时至3时许,那某某图在吕某某家中殴打了吕某某;10时许,那某某图、吕某某、赵某某在肃北县电信局营业室商议购买、维修、交换手机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故意伤害、强奸行为发生的地点、场所及现场遗留下的物品、痕迹。

8、受害人人身检查笔录证实了那某某图的殴打行为在吕某某身体上留下的伤痕情况和提取了阴道分泌物的事实。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吕某某被那某某图殴打造成的损伤为轻伤的事实;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了涉案物品(现场提取的卫生纸、吕某某蓝色内裤)及吕某某阴拭中的可疑斑迹为那某某图所留。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那某某图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11、肃北县乌兰牧骑和阿克塞县看守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那某某图精神正常的事实。

12、肃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黑色华为P6手机情况的说明和该手机,证明案件初期该黑色华为P6手机由吕某某实际持有。

二、被告人那某某图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那某某图的同事乌某某、杜某某、钦某某、孙某某,那某某图的姐夫阿某某出具的证明和辩护人调查证人金某、曹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那某某图与吕某某存在半年的公开恋爱关系,有常在一起过夜的关系。

2、辩护人调查证人聂某某、腾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2013年9月13日早晨,那某某图、吕某某、赵某某三人在肃北县电信局营业厅达成协议,屏幕碎裂的黑色华为P6手机(新购使用约一周)由那某某图承担维修费,修好后交由吕某某所有使用,新购买的白色华为P6手机由那某某图所有使用;数天后未修复的黑色华为P6手机被吕某某从酒泉市电信局取走、实际持有。

上列证据在庭审中已全面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那某某图故意伤害和强奸的犯罪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图长时间殴打吕某某,致吕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损伤为轻伤,那某某图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数小时之后,在戈壁滩路边的汽车后座上,那某某图强行与已多处受伤的吕某某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那某某图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聂某某,腾某某的证言,结合其它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可以得出结论:黑色、白色两部华为P6手机在吕某某、那某某图之间是一个民事交换行为,那某某图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那某某图有非法占有手机的主观故意和敲诈勒索、非法取得财物利益的客观行为,指控被告人那某某图的敲诈勒索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那某某图具有初犯、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和故意伤害罪当庭自愿认罪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法可以给予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那某某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烧水壶一个、炉剪一把、擀面杖一根依法没收,肃北县公安局扣押的毛毯一条、车辆后坐垫一条、华为P6手机两部、中兴手机一部和牌照为甘F***10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依法返还那某某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蔡彦堂

人民陪审员  李永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鹏

故意伤害罪  强奸罪  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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