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雄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524)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港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陈某雄。

委托代理人廖熙惠,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

代表人李某儒,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芳,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涛,该行职员。

原告陈某雄诉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应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泽耀、刘敬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芳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雄及其代理人廖熙惠、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芳、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雄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发的短信账单得知其在某某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办的银行卡被人在同一天内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被人一共转走72470元,分别转入20100元至62284XXXXXXXXXX8711、62284XXXXXXXXXX7311、62284XXXXXXXXXX3213,12170元转入62284XXXXXXXXXX9217。事发当时原告正在高速公路上,原告在高速公路的休息站接到短信通知,原告从未授权任何人办理该项业务。事后原告向开户行进行查询,确认钱被转走,即向渔万派出所报警。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原告的银行存款被人无故转走,被告违反其作为银行的保管义务,违反了与储户的储蓄合同,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被转走的存款72470元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被转走的存款72470元。

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的义务,因原告自己不慎泄露卡的信息及密码而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其责。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借记卡及密码等信息均由原告自己直接保管,原告进行转账是通过正确的密码才能完成,被告通过比对,密码相符,才为原告办理了转账,被告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银行卡和密码均由原告保管,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对此负有妥善保管的首要和主要责任。保护储户银行卡存款安全是储户和银行双方的共同责任,如果发生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除非能证明被告过错,否则应由原告自负其责。请求人民法院充分考虑案件的社会引导作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4XXXXXXXXXX6910,并办理了短信提示业务。2014年9月20日晚10时许,原告在南宁机场高速路收到短信提醒,主要内容为原告尾号6910的借记卡被转走,前三次每次20100元,分别转入62284XXXXXXXXXX8711、62284XXXXXXXXXX7311、62284XXXXXXXXXX3213,第三笔交易发生后原告即拨打客服电话挂失,挂失过程中第四笔款12170元被转入62284XXXXXXXXXX9217。当晚12点多原告回到防城港市并到渔万派出所报警。

另查,原告借记卡被取现的地点是广东省。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卡、营业执照、、公安厅鉴定意见和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发卡人,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保障卡内存款安全,作为持卡人,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本案借记卡发生交易的时间是晚10时左右,综合考虑交易时间、交易地点、原告处所、报案时间等因素,可以推定本案存在伪卡交易,即在广东省交易的借记卡并非原告所持有的真实的借记卡,而是伪造的借记卡。被告在他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进行交易时,未能识别真伪,致使原告存款遭受非法侵害,在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义务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银行交易系统设置,只有用户输入的密码与数据库预存的密码相符时,交易才能进行。现原告的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他人复制、获取以致利用,说明原告未能尽妥善保管义务,在借记卡信息和密码泄露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各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卡内资金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43482元(72470元×60%),原告对卡内资金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即28988元(72470元×40%)。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向原告陈某雄赔偿银行存款4348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雄承担645元,由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承担967元。

上述应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副本五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612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应杰

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

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芳芳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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