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187)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冷民二初字第129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如意,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定祥,新化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友娥、姜正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如意、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钻机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冷水江、新化境内钻孔施工,月租金伍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先行支付,未按时支付租金,乙方(原告)有权停工并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便安排钻机进入冷水江市公务员小区开始施工,于2013年6月份完工。本次工程共计租金为16.3万元,被告周某某实际支付了11万元,仍欠5.3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冷水江的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租金,被告周某某总是以承包亏损为由拖欠,并要求原告给予适当减免。后来,在原告的一再催讨下,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注明:欠刘某某钻机肆万陆仟元。至今为止,被告未支付所欠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周某某偿还46000元钻机租金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年利率6%);2、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钻机租赁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1、原、被告签订了《钻机租赁协议书》中约定:每月租用费有伍万元,工程完工不足25个工作日的按天计算。在整个租赁期间,实际总工作时间不到300个小时,被告已经支付了11000元租金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退还35000元给被告;2、《钻机租赁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应该确保设备正常运行,不得因设备维修影响进度。实际上,原告的设备进场一个月后就需更换钻头,从长沙发钻头到冷水江便误了5天工,影响了被告的正常工作进度;3、原告派的操作工与5月14日起失踪,到5月22日,原告自己从湖北赶到工地亲自操作。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被项目部罚款60000元,因此该款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退回租金35000元及罚款60000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钻机租赁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协议的事实及协议内容;

4、欠条,拟证明被告周某某欠原告刘某某租金46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计工本,拟证明原告方派来施工人员只工作了不到300个小时;

2、天气预报,拟证明由于天气原因不能开工;

3、处罚通知单,拟证明由于原告派来的施工人员无故失踪,延误了工期,导致项目部对被告进行罚款6万元;

4、《钻机租赁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书。

对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某均没有异议。

对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证据1、2、3与本案无关,但同时间接证明了不能施工的原因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未施工,天气预报不能真实的直接的反映施工的具体时间;

2、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对证据1不予采信,其是被告单方提供的一个工作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直接证实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钻机的工作情况;

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反映钻机的实际工作情况;

3、对证据3不予采信,其与本案无关;

4、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钻机租赁协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钻机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冷水江、新化境内钻孔施工,月租金伍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先行支付,未按时支付租金,乙方(原告)有权停工并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便安排钻机进入冷水江市公务员小区开始施工。该工程2013年6月份完工。该工程共计租金为16.3万元,被告周某某实际支付了11万元,仍欠5.3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后来,在原告的催讨下,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只支付租金46000元,被告周某某并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约定:“今周某某欠刘某某钻机租金肆万陆仟元正”。至今为止,被告未支付所欠租金46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周某某拖欠原告刘某某的钻机租金46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刘某某是否应当退还被告周某某租金35000元及支付罚款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拖欠原告刘某某钻机租金4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拖欠租金,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钻机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租赁期间,钻机的实际工作时间不到300个小时,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每月租用费有伍万元,工程完工不足25个工作日的按天计算”,被告已支付租金110000元,那么原告还应当退还给被告租金35000元。但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钻机实际工作了多少时间,而被告又在没有受到威胁或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示了欠条,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钻机租金4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主张原告退回其租金35000元及要求原告支付因误工的罚款60000元,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钻机租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签订的《钻机租赁协议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财产保全费47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婕

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阳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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