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438)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0621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爱军,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至9月间,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各种谎言,骗得许某、秦某、万某等人合计人民币145500元,用于个人挥霍。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朱爱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刑期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至9月间,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已离婚的真相,编造瞒着丈夫借款给朋友买房急等钱填补资金缺口、出车祸、还他人借款等谎言,以借为名,骗得许某、秦某、万某等人合计人民币145500元,所获赃款被其用于购买家具、家电及旅游、酒吧玩乐、赌博挥霍等。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至7月间,隐瞒已离婚的真相,编造瞒着丈夫借款给朋友买房急等钱填补资金缺口、丈夫所在寺庙装修急需用钱等谎言,以借为名,在海安县李堡镇某宾馆内先后3次骗得许某合计人民币175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隐瞒已离婚的真相,编造帮丈夫的朋友借款、需要钱归还许某借款等谎言,以借为名,在海安县李堡镇某宾馆内骗得秦某人民币10000元。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编造需要钱归还许某借款的谎言,以借为名,在海安县李堡镇某宾馆内骗得万某人民币10000元。

4、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编造需要钱归还许某借款的谎言,以借为名,在海安县李堡镇某宾馆内骗得仲某人民币10000元。

5、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隐瞒已离婚的真相,编造瞒着丈夫借款给朋友急等钱填补资金缺口的谎言,以借为名,在海安县李堡镇某超市内骗得杭某人民币10000元。

6、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隐瞒已离婚的真相,编造瞒着丈夫借款给朋友买房急等钱填补资金缺口的谎言,以借为名,骗得何某人民币40000元。

7、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编造出车祸急需用钱的谎言,以借为名,在海安县李堡镇九龙街某号崔某家骗得崔人民币15000元。

8、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编造朋友出车祸急需用钱、需要钱归还朋友借款的谎言,以借为名,在海安县李堡镇李灶村4组李某家骗得李人民币3000元。

9、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至9月,编造朋友出车祸急需用钱及自己身份证丢失,有张100万元的支票无法取款,又急需用钱的谎言,通过崔某的介绍,以借为名,先后2次骗得林某甲合计人民币20000元。

10、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隐瞒已离婚的真相,编造瞒着丈夫借款给朋友买房急等钱填补资金缺口的谎言,以借为名,在海安县李堡镇常某经营的美容店内骗得常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诈骗得手后即不知去向。被害人相继报警。2015年9月23日,海安县公安局李堡派出所民警在海安县李堡镇李堡村3组林某乙出租房内,找到被告人张某某。经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诈骗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用诈骗款项购买的双人床、三门衣橱各一张,王牌22村电视机、康佳电冰箱各一台,暂存于海安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秦某、万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时某、彭某、濮某、汪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打款记录、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租房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诈骗,且将诈骗款项用于赌博、酒吧玩乐等挥霍,致使诈骗财物无法返还,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朱爱军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并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多次诈骗,将大部分诈骗款项用于赌博、酒吧玩乐等挥霍,致使诈骗财物无法返还,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自2020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相应被害人的损失合计人民币十四万五千五百元(详见退赔清单,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财物予以抵算相应退赔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家定

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

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莉

犯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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