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赵某红、吴某毅、吴某传、张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127)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月民一初字第914号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身份证号3625**************,住鹰潭市**区**路**号**栋**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袁列文,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红,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身份证号3606************,住鹰潭市**区**路**号**栋**单元**室。

被告吴某毅,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萧山人,身份证号3606************,住本市**区**路**号**栋**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赵某红,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身份证号3606************,住鹰潭市**区**路**号**栋**单元**室,系被告吴某毅母亲。

被告吴某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萧山人,身份证号3606************,住本市**区**路**号。

被告张某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县人,身份证号3606************,住本市**区**路**号,系被告吴某传妻子。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某红、吴某毅、吴某传、张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列文,被告赵某红及被告吴某传、张某英的委托代理人卢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赵某红的丈夫吴某系同学朋友关系。2014年1月16日,吴某找到原告夫妇,说马上要过年了手头上紧得很,要求借款,于是原告将75000元借给吴某,吴某向原告也出具了75000元的借条并承诺“2014年1月28日归还,如逾期归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二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还款,吴某总是以手头没有现金拖延、敷衍。2014年9月初吴某不幸去世。原告认为,吴某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赵某红依法应共同偿还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吴某毅、吴某传、张某英作为吴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10500元共计85500元(利息暂从2014年1月28日按月息利率2%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红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如此大额借款,仅凭一张借条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

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因是被告赵某红不知道原告借款给吴某;还有,吴某借款不是为了家庭生活,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再有,吴某已与被告赵某红分居多年,吴某没有向家庭提供过任何经济来源;3、原告借款利息计算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吴某毅未到庭答辩。

被告吴某传、张某英辨称,1、本案中的借款人吴某已经死亡,对于借款在没有其他凭证的应证下是否是吴某本人所借无法确认。2、既便是吴某的债务,本案当中二被告吴某传、张某英也应在继承吴某的遗产限额范围之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当中两被告吴某传、张某英到现在未继承吴某的任何遗产,请求法庭驳回对二被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吴某,身份证号3606************,原在鹰潭市国土资源局工作。吴某与原告丈夫是同学朋友关系。吴某因要还债和投资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5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立下借条字据,借条载明:“今借李某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75000)于2014年元月28日归还,如逾期按每日千之贰利息计算具借人:吴某.2014.元.16”。当日,原告通过某某银行转账50000元及支付现金25000元的方式给付吴某以上借款,借款后,吴某一直拖欠未还。2014年2月28日吴某与被告赵某红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吴某传、张某英系吴某父、母亲,被告吴某毅系吴某儿子,2014年9月9日吴某因交通事故身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诉讼中,被告吴某毅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内容为:“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本人吴某毅,就贵院受理的有关我父亲吴某的所有财产案件,本人声明,放弃对我父亲吴某的继承权”;同时,被告吴某毅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进一步明确表示放弃对父亲吴某所有遗产的继承。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四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及居民死亡殡葬证、离婚协议书、居民婚姻情况查询信息,有原告提供的吴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中国某某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理财金财户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吴某与原告借贷关系明确,其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该笔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且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债务人死亡,债务人的继承人依法应在其继承债务人遗产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债务人即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吴某毅虽是吴某的法定继承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吴某毅已继承吴某的遗产,且被告吴某毅已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吴某的所有遗产,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吴某毅对吴某生前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吴某传、张某英作为吴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其继承吴某遗产范围内对吴某的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承付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月息2%计付,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同时被告吴某传、张某英在其继承吴某遗产实际范围内并在此期限内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3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赵某红及被告吴某传、张某英在继承吴某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庚林

审判员 缪志毅

审判员 吴建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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