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春与李某虹、李某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171)

四川省资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某某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张某春。

委托代理人王力,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虹。

被告李某雄。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某某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春与被告李某虹、李某雄、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与被告李某雄、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某某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春诉称,2014年8月14日19时25分许,原告张某春驾驶车牌号为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某某乡往某某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资阳市某某区某某路33KM+50M处时,在超越同向车时与对向被告李某虹驾驶的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资阳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李某虹驾驶的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某雄所有,并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4745.59元;2、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34天=680元;3、营养费15元/天×34天=510元;4、护理费60元/天×34天=2040元;5、误工费60元/天×34天=20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请求在交强险中先于给付);7、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5年×6127元/年×20年×20%÷5人+5年×6127元/年×20年×20%÷5人+8年×6127元/年×20年×20%÷2人=96824.4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1000元,合计190095.09元,原告实际主张150941.08元。

被告李某雄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责任有异议。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某某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投保事实无异议。医疗费应该扣除自费药,误工费天数过高,应该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计算,残疾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3、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4、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9级伤残。

5、村社证明、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信息。

6、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务工事实。

7、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病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病情。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某某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没有休息时间,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证据4有异议,认定为9级的证据不充分;证据5证明务工情况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存在瑕疵且单位营业执照没有提供;证据7医疗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扣除自费药,交通费法庭酌定。

被告李某雄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某某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保单抄件。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及被告李某雄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春系农村家庭户口,长期在城镇务工。其父张某同19**年*月*日生,其母郑金玉1936年7月5日生,均由原告张某春姊妹5人赡养。原告婚后生育子女两个,次子张某琳于2004年4月14日生。被告李某虹驾驶的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某雄与李某虹家庭财产,登记在被告李某雄名下,并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4年8月14日19时2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张某春驾驶车牌号为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某某乡往某某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资阳市某某区某某路33KM+50M处时,在超越同向车时与对向被告李某虹驾驶的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春受伤后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颞中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5、右侧上颌窦炎;二、肺部感染;三、高血压?四、第7胸椎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我院门诊随诊;2、病情加重或异常变化时请及时复诊,3、必要时CT复查。用去住院医疗费64745.59元。2014年11月27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Ⅸ(九)级。”用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2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50941.08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某某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春、被告李某虹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某某支公司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协议,按照原告实际治疗费用的20%扣除。原告张某春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某某支公司就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达成协议共计赔偿76711.34元,品迭已付10000元,还应支付66711.3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雄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李某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虹驾驶的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某雄与李某虹家庭财产,登记在被告李某雄名下,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纠纷,故本院确定被告李某虹、李某雄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春、被告李某虹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某某支公司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协议,按照原告实际治疗费用的20%扣除。原告张某春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某某支公司就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达成协议共计赔偿76711.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达成按20%扣除自费药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李某雄、李某虹承担。由于被告李某虹所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某某支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711.34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64745.59元×20%=12949.12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李某雄、李某虹赔偿原告12949.12元×30%=3884.74元,加上鉴定费700元,被告李某虹共计赔偿原告4584.74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某某支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711.34元,品迭已付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支付66711.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雄、李某虹赔偿原告张某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84.7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原告张某春负担1161元,被告李某雄、李某虹负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邓 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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