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请求确认贵州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940)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黔钟行初字第42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静云,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恒,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仁贵,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某某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

负责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志丽,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君慧,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请求确认被告贵州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某某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强制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静云,被告贵州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唐仁贵,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某某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志丽、刘君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5月,为发展钟山区某某办乡镇企业,经原钟山区某某办书记罗邵瑜及原某某村主任杨某某的推荐引进,原告在某某村创办钟山区某某焦化厂。投资项目包括年产5万吨的焦化炉(投资300万元)和年产20万吨的选煤厂(投资2000万元),经过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项目报告编写、项目报批、环评报告审批,于1999年11月15日取得钟山区乡企局的批复文件,同年12月28日取得钟山区环保局的批复文件。2003年勘验选定厂址在某某村三组的一个斜坡上。2003年7月22日和8月14日,原告和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取得了15亩的20年租用权和在租用土地上的原某某冶炼厂的设施所有权(包括烟囱、炉子、厂房等),为此,原告支付了25.2万元的土地租金和设施购买款。在投资修建过程中,原告为钟山区某某焦化厂的设立,开挖1.05万立方米的土石方完成了三通一平,购买并维修了40多米高的烟囱,修建了26米长的烟道和三道共计864立方米的挡土墙,施工了12个平均30米深(直径1.5米)的孔桩,修建了机焦炉和96连体炉(钢筋混凝土工程量302立方)和120平方的砖混厂房,完成了焦化厂的电力设施(60米距离的电线、电杆、变压器)等,直接投资达470万元。但投资中途,因某某办和某某村需协调相关的问题,只好暂时中止修建。2013年4月,原告去厂区查看时,才发现焦化厂的全部基础设施已被被告拆除,焦化厂现在已是面目全非。且原告租用的15亩土地的租期为20年,现还剩有10年未使用。被告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没有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原告,没有将拟征土地上属于原告所有的地上附着物的调查结果交由原告确认,并且被告在未对属于原告的地上附着物进行相应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地上附着物拆除的行为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将某某村三组原告所有的地上附着物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因行政行为违法而赔偿原告损失7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残疾人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李某某曾用名是李德林,身份是残疾人;2、原告李某某向钟山区环保局的申请报告以及环保局的批复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设立的焦化厂,环保局同意设立;3、环保局(1999)83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钟山区环保部门同意原告设立某某焦化厂;4、环境影响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投资设立焦化厂按规定聘请环境评价机构;5、原告向钟山区乡企局申请设立焦化厂的申请报告一份,用于证明乡企局同意原告在某某村设立焦化厂;6、钟山区乡企局(1999)59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乡企局同意原告在某某村设立焦化厂,且抄送了相关部门;7、原告以某某焦化厂的名义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以250000元购买地上的烟囱及土地的资金。并与某某村委会签订了协议,某某村委会主任收得了烟囱的搬迁费250000元;8、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了烟囱并投资焦化厂、出资修建了其他设施;9、照片三张,用于证明原告的烟囱等设施被被告拆除后的现场情况;10、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购买的烟囱等设施未拆除前的相关情况;11、焦化厂厂房没拆除前部分设施照片八张,用于证明焦化厂地上设施部分,有烟囱等地上附着物;12、某某焦化厂厂区被拆除后现场照片一张,用于证明某某焦化厂设施被拆除;13、王光某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光某证明了拆除了各项设施;14、某某村部分村民证明和被告拆除焦化厂在现场看到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投资的焦化厂的烟囱、场地、修建的墙、线路等;15、赔偿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损失情况;16、铺设内容及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铺设水管支付了6万元;17、电力设施安装合同及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修建焦化厂的电力设施支付了28万元;17、原告以焦化厂的名义和黄城东修路的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焦化厂修路支付了8万元;18、原告和李龙奎签订合同及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焦化厂修挡土墙支付了51.2万元;19、原告和曹某签订的合同及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焦化厂修烟道支付了5.72万元;20、原告与李荣贤签订的合同及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焦化厂基础施工等支付了109.2万元的工程款;21、原告与李荣某的合同及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焦化厂厂区内土石方开挖支付了26.3万元;22、原告与张健的协议及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焦化厂烟道支付了28.4万元;23、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了环境评估费等5万元;24、项目建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投资焦化厂的前期工作情况。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无异议,该几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从1999年起为了创建焦化厂的各项申请和取得的手续;对证据7有异议,该协议内容所约定的烟囱所有权人是村民,并非原告及村民委员会所有,村民委员会并没有权利处理该烟囱。村委会私自将别人的土地转用给原告,其程序不合法,且没有召开村民的决定讨论通过。不能证实原告享有烟囱的所有权;对证据8、13、14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该两名证人并无未出庭,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9、10、11、12有异议,除有烟囱的附着物外,不能证实有其他的设施;对证据15-23均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的损失;对证据24有异议,原告办厂前期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某某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局的质证意见与贵州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贵州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管委会征用某某的土地是事实,并安排了相关工作。在征地过程中,我管委会按照相关文件进行了征地。2013年我会下设的某某中心为某某安置点进行拆迁,该安置点是一块空地。2013年7月22日某某村主任与所谓的某某焦化厂签订了协议,同年8月24日,另签订了协议,将烟囱等分给某某焦化厂。征用土地时,因无法联系某某焦化厂的负责人,只能将补偿款发放给土地承包户。故我会是已经将补偿款进行了发放,在征地过程中确实有失误,但是并不能导致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贵州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李某的事实;2、38号、36号文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征地程序合法;3、丈量单及土地附着物明细等七份,用于证明原告所诉的承包经营权系村民王光某、杨贞权所有;被告在征用土地时,向该两名村民支付了征地及附着物补偿款的事实,共计70000余元,且被征用地,该两名村民无争议;除了烟囱外,并无其他厂房设施;4、拆迁公示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征用土地过程中进行了公示;5、丈量登记记录表格及原告向管委会信访材料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测出烟囱的高度及厚度的事实及原告信访反映的事实;6、企业登记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办理的焦化厂只是到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并未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方认为不合法,在红桥新区的征地没有注明贵州省或者国务院批准征用的依据。该两份文件第7、8条,对产权不明及有争议的,需要到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但被告在此次拆迁中未开展此工作;对证据3的现场照片是复印件,且该照片也不是某某焦化厂现场的照片;对证据4有异议,因该公示原告从未看到过,是否张贴,需被告进一步提供依据证实;证据5本身不合法,落款人的签名是同一人签的。烟囱的测量没有现场照片,烟囱高度约35米不属实,被告是否依法丈量,且未经原告确认,故不合法。对原告上访的材料我方没有意见。烟囱是找爆破专家来爆破的,请被告提供爆破公司保存的整个烟囱的资料。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某某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贵州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某某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某某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系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无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六盘水市“五统一”前,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某某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属于省直管的派出机构,而“五统一”之后,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某某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由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行政管理。2010年4月24日,六盘水市委办公室下发的市发(2010)8号,中共六盘水市委、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红桥新区的决定中第五条,新区管理体制中明确规定,“土地管理体制:红桥新区的土地在得到省国土资源厅同意的前提下,由省国土资源厅某某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全权负责管理”,此规定载明,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某某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在没有取得省国土资源厅同意的前提条件下,并不具有土地审批权限。经咨询,2003年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某某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并未成立,当时的国土部门为某某国土分局,但某某国土分局,乃至于现在的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某某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都未收到过任何个人、单位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本案中,该宗土地是由省、市级政府部门审批,由红桥新区管委会、某某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的征地拆迁行为,至始至终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某某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就没有介入过征地拆迁相关事宜,加之,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某某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系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其根本没有审批土地使用权的职能,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某某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仅仅只有承办辖区内土地征收(用)、出让的报批工作,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组织实施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工作的职能。原告是基于与某某村委会于2003年7月22日签订的一份《协议》来投资建厂,该行为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法律关系上均与六盘水市国土资源某某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无因果关系。综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某某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某某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法行为,更谈不上行政赔偿,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某某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0)8号文件及钟山区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职能划分文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2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征收部门是人民政府,具体实施部门是土地管理部门。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某某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对张传福的调查笔录,证明其开办的砖厂与原告开办的厂相邻,原告开办的厂的建设情况及拆除前状况;2、对张某伦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开办的厂转让之前其是股东之一,现产权属于原告及场地拆除前状况。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14,被告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拥有以上设施,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15-23,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此部分证据,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对拆迁前的现状不能确认和进行价值评估,原告提供的损失依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导致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贵州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证据5中的原告信访材料、证据6,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因被告的征地是否合法问题,原告未提出主张,故本院不予审查;对证据3、证据4、证据5中的丈量记录表,原告质证后对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拆迁过程中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参与,在丈量时未通知原告到场对丈量结果进行签名确认,也未有公证机关参与证实其丈量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对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某某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贵州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钟山区某某办为发展乡镇企业,经原钟山区某某办书记罗邵瑜及原某某村主任杨某某的推荐引进,原告在某某村创办钟山区某某焦化厂。投资项目包括年产5万吨的焦化炉(投资300万元)和年产20万吨的选煤厂(投资2000万元)。经过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项目报告编写、项目报批、环评报告审批,于1999年11月15日取得钟山区乡企局的批复文件,同年12月28日取得钟山区环保局的批复文件。2003年7月3日,经六盘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开办的“六盘水市钟山区某某焦化厂”的企业名称。

2003年原告选定厂址在某某村三组。2003年7月22日,原告和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一、乙方一年内分两期投资,在甲方土地上兴办年产十万吨机焦厂一座。二、甲方负责提供十五亩土地(包含原某某村某某冶炼厂厂址的土地)和原某某冶炼厂烟囱一座给乙方使用二十年。该土地由甲方租用后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其中青苗补偿、附作物补偿等费用由甲方全部负责赔偿),乙方与周边农户的纠纷由甲方协调解决。土地租用手续由某某街道办及甲方负责协调解决。三、赔偿原有土地上兴办的某某冶炼厂贰拾伍万元(其中由某某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叁万元及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的贰万元,共计伍万元由乙方先垫付),某某冶炼厂原租用的土地和所兴建的烟囱归乙方使用(产权归乙方所有)。四、乙方将赔偿的款在2003年8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由甲方支付给某某冶炼厂,保证乙方顺利进场兴建机焦厂。五、乙方的机焦厂建成后同等条件优先解决甲方劳动就业。六、水、电、路相关事宜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七、由于乙方的投资属于某某街道办事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乙方的投资达到壹仟万元后,并且甲方给予乙方贰万元的基础设施配套资金。如再租用土地,甲方负责协调办理。

2003年8月14日,原告再次和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付款日期变更为2003年8月14日。二、某某冶炼厂原租用的土地和所建的所用设施(烟囱、炉子、厂房等)归乙方所有。三、由于周边农户某某冶炼厂及股东干扰焦化厂的正常生产,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四、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协议的附件。

原告据此取得了在某某村三组15亩土地的20年租用权和在租用土地上的原某某冶炼厂的设施所有权(包括烟囱、炉子、厂房等),为此,原告支付了25.2万元的土地租金和设施购买款。之后,原告投资修建了钟山区某某焦化厂的部分设施,在投资中途,因某某办和某某村因六盘水市规划,需协调相关的用地问题,原告暂停修建。

2013年因被告建设征用了该土地,但在征地过程中未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所有的地上建筑物及产权情况进行核实,没有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原告,没有将拟征土地上属于原告所有的地上附着物的调查结果交由原告确认,并且被告在未对属于原告的地上附着物进行相应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全部进行强行拆除。2013年4月,原告去厂区查看时,才发现焦化厂的全部基础设施已被被告拆除,焦化厂已是面目全非。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被告提供被拆除前的资料,但被告均未予以处理。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某某村三组的地上附着物强行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某某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某某村三组的地上附着物强行拆除是否合法。

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原告开办的“六盘水市钟山区某某焦化厂”系原钟山区某某办事处引资企业。其在原某某办事处某某村三组转让取得的原某某冶炼厂设施有原告和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据,且协议双方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得到原某某冶炼厂股东的认可,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因被告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某某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在本案中未行使任何行政行为,故对其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取得该厂设施后,在该场地上建设了部分设施。被告在征地过程中未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及产权情况进行核实,在拆除前也未对被拆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证据保全和证据公证,导致对该部分设施无法进行核实和价值评估。也没有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原告,没有将拟征土地上属于原告所有的地上附着物的调查结果交由原告确认,并且被告在未对属于原告的地上附着物进行相应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全部进行强行拆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贵州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原某某办事处某某村三组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玉清

审判员  田贵明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宇寒

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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