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华等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563)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简阳民初字第2993号

原告:付某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汪某梅,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付某林,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理人:何某琼,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付某林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力,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黎炜,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邱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徐怀谦,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某某区某某路*号、*号、*号。

代表人:钟某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龙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付某华、汪某梅、付某林诉被告郭某、邱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华、汪某梅、付某林的法定代理人何某琼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力、黎炜,被告郭某、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怀谦、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华、汪某梅、付某林诉称:2014年5月31日14时30分,被告邱某驾驶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由某某镇方向驶往简阳市方向,当车行至简三线:15KM+15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行至道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由三原告亲人付某某驾驶并搭乘吴某的川M***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某和付某某受伤,付某某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和付某某无责任。被告邱某驾驶的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郭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57634.20元。

被告郭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邱某驾驶的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属我所有,该车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邱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本人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本人向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156489.70元、丧葬费20897.50元、摩托车维修费295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被告郭某在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予以确认,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临时号牌过期状态,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本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死者付某某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自费药,另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向死者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应予品迭。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4时30分,被告邱某驾驶临时牌照川M***2小型普通客车由某某镇方向驶往简阳市方向,当车行至简三线:15KM+15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行至道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由付某某驾驶并搭乘吴某的川M***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某和付某某受伤,付某某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其中付某某在简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共花去医疗费174130.70元(其中生活费7259.75元应予扣除)。2014年12月4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公交认字(2014)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和付某某无责任。被告邱某驾驶的临时牌照川M***2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郭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某某公司分别向死者付某某垫支了医疗费156490.70元、7000元。另被告邱某还向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20897.50元、摩托车维修费2950元。

另查明:原告付某华、汪某梅系死者付某某的父母。原告付某林系死者付某某和何某琼的非婚生子女。死者付某某和三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另被告邱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邱某对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简公交认字(2014)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曾向资阳市交警支队申请复议,资阳市交警支队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了维持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被告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明,简阳市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简阳市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简阳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临时号牌,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的亲人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导致三原告亲人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的亲人付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因被告邱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负责赔偿。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在事故中处于临时号牌过期行驶状态,根据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保险第七条第四项第一款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因其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无对临时号牌过期的约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并未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采取字体加粗加大或者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做出了书面或者口头的明确说明,因此对被告某某公司商业险免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比例受偿(见附表)。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死者付某某系农村居民,因此本案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农村居民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及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车损、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车损、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护理费按92天每天60元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3天每人每天60元标准计算,车损以正式修车发票核定的金额2950元为准,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付某某已死亡,不存在误工,且原告未提供付某某生前在外务工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死者付某某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自费药,因无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16687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20元/天=1840元;3、营养费92天×15元/天=1380元;4、护理费92天×60元/天=5520元;5、死亡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76060元;6、丧葬费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22848.5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17年÷2人=60435元;8、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3天×60元/天=540元;9、车损2950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39444.45元。首先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2036.79元(医疗费用7763.25元(170090.95元÷219097.55元×10000元)+伤残费用102273.54元(266403.50元÷286529.50元×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27407.66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险中负责赔偿。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某某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了180338.20元、7000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讼累,也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品迭被告邱某垫付的180338.20元和应承担的诉讼费3920元(已支付1200元),被告某某公司垫付的7000元后,实际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54826.25元,支付被告邱某垫支款17761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华、汪某梅、付某林各项损失254826.25元,支付被告邱某垫支款177618.2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华、汪某梅、付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原告付某华、汪某梅、付某林负担162元,被告邱某负担3920元(已品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富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叔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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