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生诉被告李某满、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155)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防民初字第703号

原告黄某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熙惠,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满。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某某路XX号。

负责人刘某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友,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生诉被告李某满、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简称某某财保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廖熙凤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熙惠,被告李某满,被告某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生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满在防城区某某大道某某石材有限公司门前驾驶桂P10XXX号吊车时碰到高压电线造成导电事故,致使正在石材公司做工的并站在吊车边上的原告触电受伤。经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诊断结果为:1、全身多处电烧伤,Ⅱ度,2%,Ⅲ度,4%;2、左上肢创面清创VSD装置安装术后;3、烧伤创面非侵袭性感染;4、左桡神经损伤。原告治疗该伤支出医疗费51760.3元,并造成伤残、误工费损失、护理损失等。原告的伤残是被告李某满的行为所致,被告李某满对桂P10XXX号车分别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9月19日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8540元(以有资质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确定的残疾等级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准),庭上变更为169944元;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760.3元,误工费2924元,护理费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合计58458.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3、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4、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支付的费用。5、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桂P10XXX购买了商业险及交强险的事实。6、某某财保公司索赔申请书,证明出险事故的事情经过及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对第三人造成的伤害事实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的事实。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一直在防城区生活已超过一年的事实。8、某某财保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李某满按保险种类投保,并按条款的第23条向保险公司报险。9、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10、原告申请证人光某武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是车外第三人及其受伤原因的事实。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李某满的车造成,被告某某财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满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赔偿的金额无异议,但因被告李某满已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对其驾驶的车辆投保,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某满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李某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委托鉴定的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9有异议,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本案事故是保险车辆造成;证据7缺乏真实性;证据9缺乏关联性,不是被告李某满的车造成;证据10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高压电电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被告李某满向被告某某财保公司索赔的申请,只能证明被告李某满曾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伤害的事实,故对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证据7,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证人的证言与原告及被告李某满的陈述相吻合,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满在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某某大道大西南路段辅道上使用其桂P10XXX号起重车装卸石材料,在操作过程中,起重车的吊臂碰到高压线造成导电,致使正站在起重车旁协助被告李某满装卸石材料,手与石材料接触的原告触电。原告触电后,被告李某满用桂P10XXX号起重车送原告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之后向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报险。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6日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电击伤;2、左上肢、左腋下、右肩胛部、右髂部电烧伤Ⅲ度。用去医疗费20790.9元。2012年11月6日转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11月30日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电烧伤,Ⅱ度,2%,Ⅲ度,4%;2、左上肢创面清创vsd装置安装术后;3、烧伤创面非侵袭性感染;4、左桡神经损伤。用去医疗费30969.4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起在防城镇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内从事建筑业工作。

再查明,被告李某满为桂P10XXX号起重车在人民财保防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日至2013年5月19日,还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购买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被告李某满向被告某某财保公司申请索赔未果后,原告便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作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9月28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科桂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第2X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生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伤残、Ⅹ(十)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受伤是否是被告李某满操作的起重车造成;二、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受伤是否是被告李某满操作的起重车造成的问题。从原告的病情诊断来看,原告是触电致伤。原告触电的原因是被告李某满操作的起重车吊臂碰到高压线造成导电,而当时原告正与起重车装卸的物品接触,致使触电。该事实被告李某满亦认可,证人关马武也证实。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虽然抗辩原告的伤与被告李某满的车无关联,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其他原因所致,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李某满操作的起重车造成。

二、关于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李某满操作起重车不当,致使原告触电而伤,被告李某满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某满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当时起重车不是在行驶状态,不属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应在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辩抗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确定。

1、残疾赔偿金,原告住所地虽然在农村,但从2011年起一直在防城镇城镇内居住生活并务工,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范围内,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填,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解释》规定,原告未满60岁,按20年计算。原告有3次伤残,最高伤残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0%,3次以上伤残附加指数为10%,参照《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24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69944元(21243元/年×20年×40%),原告该项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医疗费,根据医院的诊断及收费依据,原告治伤用去的医疗费为51760.33元,原告请求赔偿51760.3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解释》规定,可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应参照2013年度建筑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38437元计算,原告住院34天,误工损失应为3580元(38437元/年÷365天/年×34天),原告请求2924元,属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原告妻子也无固定收入,也不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解释》规定,应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28938元计算,原告住院34天,护理费应为2696元(28938元/年÷365天/年×34天),原告主张2414元,属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规定及参照《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60元(40元×34天),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228402.3元。

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满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28402.3元,鉴于其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该款应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28402.3元给原告黄某生;

二、驳回原告黄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6元,减半收取2363元,鉴定费730元,合计3093元,由被告李某满负担。

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XXXXXXXX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健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熙凤

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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