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某某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胡某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438)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钟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六盘水某某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静云,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科,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

被告贵阳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水城分公司。

负责人胡某。

被告贵阳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李龙,系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祥,系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盘水某某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修公司)与被告胡某、被告贵阳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水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爆破水城分公司)、被告贵阳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爆破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代理审判员安祎、人民陪审员王登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汽修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静云,被告某某爆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李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某爆破水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汽修公司诉称,我公司系从事汽车修理的公司,从2011年开始被告胡某将其自己的车辆和其担任负责人的贵阳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水城分公司的车辆送到我公司处修理。2013年2月7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尚欠我公司修理费157506元。被告胡某《承诺》在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57506元,余款100000元在2013年8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在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57506元,且在2013年8月1日前也未支付欠付的全部修理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贵阳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水城分公司是被告贵阳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贵阳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我公司修理费157506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利息12600元(从2013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共16个月,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从2014年11月3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的利息,以上共计1701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汽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某某爆破公司营业执照、某某爆破水城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胡某系分公司负责人以及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信息查询表4页,用于证明在原告处修理的车辆中有7辆车是某某爆破水城分公司的,其中贵B5****、贵B*****、贵B59***是某某爆破水城分公司的,贵B****6是胡某本人的,另有3辆查不出信息;4、维修账单明细一份及报修合同单67页,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产生的修理费;5、胡某《承诺》一份及某某爆破水城分公司修理发票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某某爆破水城分公司和胡某还差欠原告修理费157506元,该清单是被告某某爆破水城分公司的办公室以及车队认可的。

被告胡某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爆破水城分公司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某某爆破水城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爆破公司辩称,某某爆破公司和水城分公司不是本案实际被告主体,对于被告胡某个人车辆维修,公司不承担维修责任;对于分公司车辆,我们公司分公司是没有车辆的,我方不承担修理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和分公司的诉求。

被告某某爆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某某爆破公司的主体资格。

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某某爆破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胡某、某某爆破水城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不真实,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账单明细及报修合同单,无被告某某爆破水城分公司加盖公章和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认可,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修理发票对账单,无被告胡某、某某爆破水城分公司予以认可的签名和盖章等内容,原告亦未提交修理发票,无法证明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承诺》,系被告胡某出具,有被告胡某的签名,对被告胡某书写的部分及签名予以确认,对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书写的“总欠187506.00,予付30000(2013年)予付30000。尚欠157506.00元”,无法核实是否被告胡某要求书写,故对该部分不予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胡某向原告某某汽修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现承诺欠某某汽修修理费2月28日前付完总欠的零头,余下8月前付清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承诺人:胡某2013年2月7日”,被告胡某在承诺人处签名。现双方因修理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某某爆破水城分公司系被告某某爆破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胡某。贵B****6号车登记在被告胡某名下,贵B5****号车、贵B*****号车、贵B59***号车均登记于被告某某爆破水城分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其诉请的修理费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修理费产生的事实,而原告提交的领料单、报修合同单、维修账单明细无被告某某爆破水城分公司加盖公章和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认可,修理发票对账单中的签名和发票信息无法核实,不能证实被告某某爆破水城分公司在原告处产生修理费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仅有被告胡某出具的《承诺》,而该份《承诺》中被告胡某并未注明清楚差欠原告的修理费零头金额,《承诺》下部书写的结算金额系原告法人代表所书写,原告不能证明该部分内容系应被告胡某要求书写及于何时书写,《承诺》中并未加盖被告某某爆破水城分公司公章,故根据《承诺》的内容,修理费金额应认定为100000元。被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修理费不属实或已支付,被告胡某负有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000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12600元,并要求支付从2014年11月3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某不按期支付原告修理费,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应为100000×(6%÷12)×16=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后的利息损失仍按该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某爆破公司与某某爆破水城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能证明被告某某爆破水城分公司对修理费负有支付责任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某某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费100000元并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损失8000元(2014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贵阳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水城分公司、贵阳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70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02元,由原告六盘水某某进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1591.74元,被告胡某负担2710.2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用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钧晟

修理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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