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与林某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50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033号

原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沈松山,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琴,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原告侯某与被告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琴,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17日在扬州市维扬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定有离婚协议,其中第四项约定“离婚后,男方付女方壹拾陆万元人民币,在2013年8月18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在支付了拾万元后,就再没有依约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万元及利息700元。

原告侯某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陈述均属实,但现在确实没有能力支付欠款,同时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双方离婚并签定离婚协议的事实均属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离婚补偿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全部支付离婚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云参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丽君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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